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孙*与被告刘**因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刘**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李*、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轩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08年6月,我与被告刘**因业务关系,被告欠我人民币39000元,并于2008年6月1日给我出具了欠款手续。事后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偿还我5000元,但余款一直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4000元并承担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被告刘**向原告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为“今欠孙*现金39000元,大写:叁万玖仟元正,欠款人: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并由被告刘**在2008年6月1日其所出具的桥条下方用圆珠笔注明“11.7.19.付伍千元整”字样。此后原告多次催索该款,被告刘**一直推脱未还,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4000元并承担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被告刘**向原告孙*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刘**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现仍下欠原告34000元,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显示约定有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就该笔欠款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孙*要求被告刘**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欠款34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