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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陈**因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李*、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自2009年春起至2012年5月6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钢材,除被告已付的货款外,至今仍拖欠原告钢材款15935元。后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一直未给付下欠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5935元并承担银行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两份欠条,其中2010年1月29日金额为9000元的却是是我所写,欠款属实;2011年4月27日金额为3145元的欠条我记不清是不是我所写的了。除此之外我不欠原告任何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从事钢材销售生意,被告陈**因工程施工向原告陈**购买钢材,并于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为“今欠到钢材款玖仟元(¥9000元),陈**,2010年元月29日”。原告陈**为证明陈**下欠有其他钢材款款项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4月27日署名为陈**的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为“今欠到钢材款叁仟壹佰肆拾伍*(¥3145元),陈**,2010年4月27日”。另原告提供了商品销售明细单一份,显示货款合计金额为3790元,该购货单抬头下方购货单位一栏注明有“陈**欠”字样,日期为2012年5月6日,原告认可“陈**欠”字样并非被告本人所写,该明细单上显示签名为“罗*”。原告现依据两张欠条及一张商品销售明细单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5935元并承担银行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陈**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陈**辩称对2011年4月27日的欠条是否是其本人所写现无法记清,并提出对该份欠条考虑作笔迹鉴定,对此本院已明确告知被告如申请鉴定应在庭审后10日内提出,被告亦表示认可该期限,但被告并未在该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另从两份欠条内容来看,除金额存在差异外,其他内容及书写习惯均基本一致,被告亦未对2011年4月27日的欠条予以明确否认,对被告陈**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商品销售明细单,原、被告均认可上面并无被告本人的签名,对于签名人“罗*”,原告诉称系被告陈**所雇用的人员且罗*签字是经过陈**认可的,对此陈**予以否认,原告对此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仅凭该明细单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该笔欠款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3790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陈**现下欠原告陈**钢材款1214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显示约定有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就该笔欠款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陈**要求被告陈**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下欠钢材款12145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承担40元、被告陈**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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