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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州华**限公司欠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华**限公司(下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广州**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记载,华**司于2010年3月31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林**,股东为陈*(出资27万元,出资比例为27%)、张**(出资33万元,出资比例为33%)、林**(出资12万元,出资比例为12%)、陈**(出资28万元,出资比例28%)。2012年3月5日,华**司利用公司文件纸向陈**出具了一份《股东借款证明函》。该函件上记载,“华智(2012)年办决字第(001)号股东借款证明函,由于公司资金没有及时回收,造成公司周转资金不足,至2012年3月5日,公司共欠股东款1595267.91元,具体明细如下:1、欠股东陈**人民币壹佰壹拾万零伍仟肆佰陆拾壹元玖角柒分(¥1105461.97),其中244902.97元由湛江节电项目分红所得;2、欠股东张**人民币贰拾肆万肆仟玖佰零贰元玖角柒分(¥244902.97),其中244902.97元由湛江节电项目分红所得;3、欠股东林**人民币贰拾肆万肆仟玖佰零贰元玖角柒分(¥244902.97),其中244902.97元由湛江节电项目分红所得;归还借款形式,客户转入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归还陈**欠款860559元,其次归还各股东湛江节电项目分红借款,最后归还各项目业务佣金,剩余费用作股东分红。特此证明广州华**限公司(加盖华**司单位印章)2012年3月5日,股东签名林**、陈**(手写签名)。”陈**以此为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华**司向陈**支付欠款1105461.97元,本案诉讼费由华**司负担。

根据华**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反映,华**司于2013年6月5日向陈**转账支付了20万元,转账摘要记载为“还款”。陈**确认收到该20万元并应从本案欠款当中扣减。原审诉讼中,华**司辩解,《股东借款证明函》落款上公司的印章是华**司所使用的业务章,对外承接业务使用,不是公司使用的对外公章,落款法定代表人林**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是林**平常有签写很多空白的信笺给陈**出去工作使用。

陈**提交了一份由陈*(签名日期为2013年6月5日)、林**、陈**以及张**共同签名的“项目汇总表”,该表反映,09年河源防雷至10年湛江EPON项目利润共计2238694.188元,扣减河源、肇庆、湛江、广州分公司的行政杂费、人员工资薪金、业务开拓等费用,最终利润1180783.8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对陈**提供的《股东借款证明函》上落款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林**的签名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华**司辩解该函件是陈**利用空白的公司信笺纸以及利用职务持章便利伪造的。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当中,华**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股东借款证明函》是陈**伪造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华**司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根据陈**提供的“项目汇总表”,至少截至2013年6月,华**司单位是有利润收入的。因此,陈**以《股东借款证明函》为据要求华**司支付欠款共1105461.97元,合法有据,不过欠款应当扣减华**司已于2013年6月5日支付的20万元,扣减之后,华**司应向陈**支付欠款905461.97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支付欠款905461.97元。二、驳回陈**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749元,由陈**负担2668元,华**司负担12081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股东借款证明函》是伪造文书。1、《股东借款证明函》上的印章为业务专用章,并非公司公章。陈**利用其作为公司股东、工程技术主管、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常向公司外借业务专用章配合其工作。为了达到侵占公司财产的目的,其借此便利使用该业务章冒充公司公章伪造《股东借款证明函》捏造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2、《股东借款证明函》上的签名并非华**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向股东借款属于公司重大事项,该事项决策须加盖公司公章且需全体股东签字并加盖手印才可确认。陈**利用公司对其信任,盗用公司为方便工作向其提供的事先签有法定代表人林**印鉴的空白信笺伪造《股东借款证明函》向公司勒索。3、《股东借款证明函》上捏造的内容严重失实。(1)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前仍有陈**、陈*、林**和张**股东共4人,陈**于2012年3月5日所出具的《股东借款证明函》上陈述公司仅有3名股东,与事实不符。(2)公司从2010年3月成立至今,一直未盈利,不存在分红,也从未就单个项目进行分红,更从未决定仅由3位股东参与利润分配。《股东借款证明函》上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3)陈**以公司成立前个人所从事的项目,因有部分尾期工作需要跟进而挂在公司名下之机充当公司成立后所经营的项目,与事实不符。公司经营期间曾向陈**借款20万元,己于2013年6月5日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至陈**的私人账号:6076上,汇款摘要上也已注明为“还款”。(二)除了伪造的《股东借款证明函》外,陈**无其他证据、借据证明华**司曾向其借款的事实。陈**无证据证明华**司(1)如何向其借款(2)借款如何构成(3)借款以什么方式借出3、陈**无证据证明借款860559元是一次性借出还是分次借出分多少次4、陈**无证据证明利润244902.97怎么构成从哪些项目里得来扣除什么成本开支等等。华**司因此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东借款证明函》是否真实有效是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经查,《股东借款证明函》加盖了华**司的印章并由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签名。因此,该《股东借款证明函》从外观形式上来看是真实的。华**司上诉后提出,函件上华**司的印章实际是业务专用章。首先,该印章并没有载明是业务专用章,从形式上看是华**司的公章。华**司称函件上加盖的章有别于华**司真实印章,但华**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华**司有关函件上的章是业务专用章并由陈**使用的主张实际上是认可了函件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因此,华**司对印章的质疑不能成立。关于林**签名的问题。华**司称是林**在空白的纸张上先行签名被陈**事后添加了函件内容。首先,该陈述显然不合常理。华**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述陈述是华**司经营的正常模式。其次,即使该陈述属实,华**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空白的纸张上签名亦是其未尽到审慎义务的表现。林**作为一个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在空白纸张上签名的风险理应知晓,作为华**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该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华**司自行承担。因此,华**司对《股东借款证明函》上林**签名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据此,华**司针对《股东借款证明函》并未提出有效的抗辩,该函件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至于华**司对《股东借款证明函》内容提出的异议。《股东借款证明函》上加盖了华**司的印章并由华**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该函件具备法律效力。华**司认为函件的内容是捏造的,应由华**司予以举证。纵观《股东借款证明函》的内容包括向陈**借款以及湛江项目分红两大部分。华**司提交了《资产负债表》以及《利润表》以证明华**司成立之后并无利润可分。但陈**却提交了由华**司四位股东在2013年6月5日签名的《项目汇总表》,显示有利润可分。而对于《项目汇总表》中罗列的项目名称,华**司认为是四个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前各自跟进的项目挂在公司名下,并不能证明华**司有利润。华**司该陈述缺乏理据,不能成立。对比《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项目汇总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加盖了公司的公章,《项目汇总表》有四位股东的签名,本院认为,后者经全体股东签名确认更加具有可信度,从汇总表的记载来看,华**司应有利润可分。而《股东借款证明函》的效力亦进一步得到印证。

另,华智**公司经营期间曾向陈**借款20万元并已归还,但华**司并未提交仅借款20万元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采信陈**的陈述认定该20万元用于偿还《股东借款证明函》中的款项并无不当。关于华**司提出陈**未对涉案借款及利润的相关细节进行举证等问题均不足以推翻《股东借款证明函》的效力。鉴于华**司未能举证推翻《股东借款证明函》的效力,其理应依照《股东借款证明函》的内容向陈**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华**司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9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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