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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是建筑装饰材料经营个体户,被告从事建筑承包。从2009年至2013年,被告在我处购买门窗等材料为其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安装。经过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我材料款25,840元,被告仅仅向我支付了10000元,下欠15840元被告向我书立欠条一份。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建筑装饰材料经营个体户,被告从事建筑承包工程。从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门窗等材料为其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安装。原、被告经过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材料款共计25,840元,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下欠15,840元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某老观、方山雪洞村、宝马政府、文化站按照钢质防盗门共计贰万伍仟捌佰肆拾元正,小写《25840》,已付壹万元。欠款人任某某2014.元.29”同时附有结算清单一份。原告在被告书立欠条后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原件、结算清单、村委会证明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因承包工程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材料,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5,840元,有原告出示的欠条为据,本院对欠条的内容及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原、被告虽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材料款15,84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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