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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长期在农村推销饲料,被告赵*因饲养生猪在我处购买饲料,双方形成了一种长期的买卖关系,2013年12月2日,被告赵*在我处购买饲料未付款,给我出具了收条。之后,原告多次找赵*要饲料款,赵*均推脱,后杳无音讯,故要求被告给付拖欠饲料款29,100.00元,故诉至你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9,1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赵*在原告张某某处购买饲料饲养生猪未付款,被告赵*便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便条载明:“今欠张某某现金贰万玖仟壹佰圆整(29100.00)”;之后,原告张某某多次向被告赵*索要饲料款未果,后被告赵*杳无音信,原告张某某遂以买卖合同欠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支付欠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信息、被告户籍证明、二龙镇宝城宫村证明、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赵*在原告张某某处购买饲料饲养生猪未付款,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赵*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张某某支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张某某主张的资金利息,酌定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欠款29,1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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