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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阆中市裕华镇钟山村第六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建诉被告阆中市裕华镇钟山村第六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阆中市裕华镇钟山村第六村民小组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削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承揽修建被告阆中市裕华镇钟山村第六村民小组佘家湾公路硬化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做完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一直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属实,但原告未按质量要求完成工作,且被告方已多支付了工程款要求返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发包方)与原告以阆中市**有限公司(承包方)名义签订“阆中市裕华镇钟山村六组佘家湾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实际投资人承揽修建裕华镇钟山村六组佘家湾公路硬化工程,该公路实际长度为1.843㏎,单价每公里140,000元,双方还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方派社员代表进行现场监督,其中存在增加费用的项目由双方现场予以确认。截止2013年底原告将公路全部修建完毕并交付使用。2014年2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由被告方负责人佘**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审理中被告方提出公路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同时查明,合同签订时原告以阆中市**有限公司的名义所签,三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还查明,被告方在意欲利用公路硬化过程中将该社一公用堰塘进行整治扩建,并口头约定给付原告费用100,000元,现被告对此项目的价款提出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阆中市裕华镇钟山村六组佘家湾公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有被告方的负责人书立的欠条为据,足以说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债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资金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审理中被告辩称的理由是原告未按质量要求完成工程,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公路已实际交付并使用,故对被告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整治堰塘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双方应另案处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阆中市裕华镇钟山村第六村民小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牛**工程欠款50,0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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