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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达州**有限公司运输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强诉被告达州**有限公司(简称“达**司”)运输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于2015年9月24日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达**司委托代理人龚天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田**是川R036A6欧曼牌四桥货车的实际拥有人,挂靠于南部县**务有限公司。中石化**有限公司西南钻井分公司委托被告达州**有限公司对外联系运输车辆承运该公司的运输业务。2014年4月至同年12月,被**公司因搬运阆中至宜宾、涪陵等地的石油钻井设施设备、板房等物质,委托原告承运了部分运输任务。原告完成运输任务后,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并支付运输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拒不支付运输款。诉请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款17万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关于运输方面的事情一直都是与仲*德谈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运输的价格都是刘谦与中石化西南分公司说清楚了的,田远强无法在价格上与我们协商一致,而且原告每次给我公司打电话态度极其恶劣,无法协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强系川R036A6欧曼牌四桥货车实际拥有人,并将其车辆挂靠于南部县**务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亏盈自负。仲**系原告田*强于2014年5月聘请的驾驶员。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仲**负责以田*强所有的川R036A6车辆运送被**公司指定运输的物资。原告田*强与被**公司关于运输业务未签订合同,在运输期间,部分运费由被告**公司直接向仲**支付后,仲**再转交与原告。关于运输单价,原告田*强称当时与刘*口头约定,刘*表态肯定高过市场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2014年12月底,原告完成了被**公司的运输任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其运费,原告遂诉讼来院。

诉讼中,仲**于2015年8月27日与被**公司对运输业务进行了结算,形成了《达州**有限公司与仲**结算零星及整体搬迁对账单(2014.1-2015.8.27)》,该份对账单对被**公司用车时间、工作内容、用车量、单次运费进行了统计,用车时间区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表格最后一栏注明:“2014年元月至2015年8月27日止与仲**对账该期间共发生业务运费16.45万,该期间已付款5.28万,下欠余额11.17万。”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谦及原告所聘请驾驶员仲**在该份对帐单上签字,仲**同时注明“此单属实”。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公司已支付运输款52,800元,并提供了《达州**限公司搬迁记录》16份、《达州**有限公司车辆运输单》1份、《井下作业分公司(零星运输)验收单》7份、《钻具清单》6份,证明原告与被**公司发生运输关系的事实。以上单据均为原件,每份单据均注明了运输车辆为“川R036A6”,并均有仲**签字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搬迁记录单、验收单、对账单、证人证言、南部县**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南部县**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田*强系川A036A6车辆的实际拥有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原告聘请的驾驶员仲**一直驾驶川A036A6车辆负责运输被告达**司指定的货物,在运输单据及对账单上,均由仲**签字确认。本案中,原告田*强虽未与被告达**司签订运输合同,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运输单据原件及仲**证言,能够认定原告田*强与被告达**司建立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运输被告达**司指定设备及地点的运输任务,被告达**司应承担向原告田*强支付运输费的法律义务。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运输单价,且在运输期间,具体的运输任务均由其驾驶员仲**签字确认,诉讼中,于2015年8月27日形成的《达州**有限公司与仲**结算零星及整体搬迁对账单(2014.1-2015.8.27)》中,清楚的对运输用车时间、工作内容、用车量、单次运费、运费总额作了统计,被告达**司法定代表人刘*及仲**均在该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份对帐单予以认定。该份对帐单是对仲**整个运输业务的结算,故被告达**司应支付原告运输费164,500元,扣减被告达**司已支付的运费52,800元,被告达**司还应支付原告运输费111,7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输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根据对帐单统计,原告与被告达**司的运输业务虽2014年12月30日结束,但至原告起诉时,仍未对该项运输业务进行结算,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达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强运输费111,700元。

二、驳回原告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达州**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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