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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白*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白*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之委托代理人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汽车起重机经营业务,自2013年起被告在阆中从事采砂安装业务,租用原告所经营的吊车采砂机器设备,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172,000元,被告无力支付向原告书立了机械费用结算单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72,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汽车起重机期间,被告在阆中从事采砂设备安装业务,自2013年起被告租用原告的汽车起重机。2014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172,000元,被告无款支付,向原告书立了机械费用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机械费用结算单今欠到吊车机械费172,0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贰仟元正。(附件54张)欠款人:白*2014年5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法庭对原告提供的机械费用结算单和附件54份单据进行审查,54份单据的金额与结算单的金额一致,但附件54份单据中有8份单据(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22日、6月23日、8月24日、8月25日、9月2日、9月19日、9月20日、9月21日,金额合计27,550元)系机械费用结算单后所产生的。原告则称,机械费用结算单所载明的附件54份单据包括2014年6月22日后的8份单据,结算时间应该是2014年10月份,被告在书写结算单时将时间写错了,原告亦未注意落款时间。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租用清单上大写为贰仟元整,小写则改为3000元,原告当庭认可该笔金额以大写金额为准,在结算欠款中扣减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机械费用结算单及54张单据等书证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欠原告汽车起重机的租金,有租赁清单、机械费用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金金额问题,从原告提供的机械费用结算单和附件54份单据来看,54份单据金额与结算单的金额一致。如果在2014年5月6日双方结算租金应该是5月6日之前的租金,不可能把尚未产生的租金一并结算,现原告认同被告尚欠租金为结算单的租金,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结算时,被告将结算时间误写。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租金为172,000元。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3月17日租用清单上大写金额为贰仟元,小写金额为3000元,原告当庭确认以大写为准,应在被告欠款中扣减1000元,本院准许。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不付其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利息,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利息,可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租金欠款171,000元;并从2015年7月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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