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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四川天**有限公司陈**、赵**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四川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轩酒店)、陈**、赵**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于2015年8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下轩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酒水生意,与被告属于供货关系。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酒水30,400元、香烟5,670元、饮料240元,共计36,310元,未向原告支付现金。2014年2月26日,被告赵**在原告处购买酒水14,290元,向原告书立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无果。诉请判决:1、被告天下轩酒店、陈**、赵**偿还原告所欠货款50,600元及利息,并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下轩酒店未作答辩。

被告陈**未作答辩。

被告赵**辩称,我系被告天**公司股东,我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酒水属实,但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应以票据为准,具体意见待原告出示票据原件后发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在阆中市书院街经营烟酒生意,商铺名为“长城天赋葡园”。被告陈**、赵**系夫妻关系,二人系被告天下轩酒店股东,被告陈**同时系被告天下轩酒店法定代表人。被告陈**、赵**在经营天下轩酒店期间,长期在原告处购买烟酒。2014年2月26日,被告赵**在原告处购买烟酒并向原告书立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胡*酒水款14290元,大写壹万肆仟贰佰玖拾元正。天下轩赵**。”被告赵**于同日在该欠条上注明“已付5000.00元”。庭审中,被告赵**主张其向原告购买烟酒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系公司行为,且向原告书立欠条当日已支付现金5,000元,应在该笔金额14,290元中予以扣减,原告胡*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天下轩酒店的供货模式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酒水时,如当时未支付现金,原告胡*则出具一式两联的“长城天赋葡园销售单”,原、被告各执一份。原告凭该销售单原件到被告处收到烟酒款后,被告收回原告处的销售单原件。对原告主张的供货模式,被告赵**予以认可。另查明,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被告天下轩酒店在原告处购买烟酒至今有9笔销售单未结账,庭审中,原告胡*提交了“阆中长城天赋葡萄园销售单”原件9份,销售单备注栏处均注明“货款未付”,该9份销售单原告所供货项目及金额分别为:酒水30,400元、香烟5,670元、饮料240元。上列销售单客户签名处,其中5份系“屈**”签字,其中3份系“侯*”签字,其中1份系“陈**”签字,屈**、侯*系被告天**公司库房部员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列货款无果后,遂诉讼来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销售单原件、欠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因被告天下轩酒店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烟酒属实,有被告赵**向原告书立的欠条及原告向被告天下轩酒店开具的“长城天赋葡园销售单”为据,被告赵**亦对该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天下轩酒店与原告胡*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胡*向被告天下轩酒店履行了提供烟酒的义务,被告天下轩酒店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还款的主体问题,本案中,被告陈**、赵**虽系公司股东,但被告赵**在原告处购买烟酒是用于酒店经营,故被告赵**向原告书立欠条的行为以及被告陈**在销售单上签字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天下轩酒店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陈**、赵**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金额的问题,被告赵**向原告书立的欠条金额为14,290元,被告赵**主张已支付现金5,000元,原告亦无异议,应从欠条金额14,290元中扣减。根据原告提供的“长城天赋葡园销售单”原件,认定被告天下轩酒店下欠原告酒水30,400元、香烟5,670元、饮料240元,共计36,310元。上列欠款金额共计45,600元,故被告天下轩酒店应承担向原告胡*偿还货物欠款45,6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撤销请求被告支付欠款资金利息的主张,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且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欠款45,600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四**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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