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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犯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刘*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于文蓬,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张*为结算工程款,联系被告人刘*虚开发票,后经刘*联系,张*虚开发票四张,金额合计人民币105万元。经鉴定,四张发票均系假发票。后被告人刘*、张*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虚开发票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刘*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并提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记账凭证,通用机打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张*、刘*供述,证人于某、肖*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初犯,且系自首,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刘*各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刘*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刘*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张*、刘*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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