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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10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犯受贿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北**监狱提出对罪犯胡**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后,于10月15日至10月19日进行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执行机关北**监狱警官尹**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胡**,证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北**监狱认为,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过错,劳动中能够端正态度,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较好的完成分监区布置的劳动任务。于2015年3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符合减刑条件。北**监狱根据罪犯胡**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减刑建议。

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北京市监狱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北京市监狱的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于2015年3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

另查明,胡**被判处追缴的人民币一百五十四万六千八百七十七元上缴国库,已经执行。受贿、贪污全部违法所得均已追缴或退缴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胡**的当庭陈述及所写改造总结;(2)证人刘*、李**的证言;(3)北京市监狱出具的罪犯胡**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集体评议表;(4)北京市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5)北京市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6)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工作说明以及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胡**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北京市监狱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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