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为从青岛乾坤环境**公司领取工程款,从他人处购买了一张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人民币402080元),并将发票提供给青岛乾坤环境**公司入账。后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经鉴定,上述发票系假发票。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票、户籍信息;2、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鉴定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系自首,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