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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受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北**监狱提出对罪犯张**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后,于10月15日至10月19日进行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执行机关北**监狱警官尹**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证人麻*、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北**监狱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改造,于2014年6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符合减刑条件。北**监狱根据罪犯张**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减刑建议。

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北京市监狱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北京市监狱的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遵规守纪,参加各项教育改造活动,劳动态度端正,于2014年6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

另查明,判决时已追缴在案的犯罪所得,已予以没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张**的当庭陈述及所写改造总结;(2)证人麻*、李*的证言;(3)北京市监狱出具的罪犯张**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集体评议表;(4)北京市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5)北京市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北京市监狱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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