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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大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宣判后,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抗(2009)10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以辽检诉一支刑抗(2010)9号支持抗诉决定书支持抗诉,同时罪犯刘*不服判,提出上诉。辽宁**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辽刑二抗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7月27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2014年5月8日经本院以(2014)大审刑执字第37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没收赃款人民币60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16年5月22日止。

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5年9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检察机关辽宁省大连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2次,兑现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刘**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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