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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滥用职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闵刑初字第10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及辩护人魏**、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至2012年3月,被告人任**在先后担任上海***回收服务中心主任助理、副主任、客户服务二部部长期间,为了谋取私利,利用分管办证工作的职务便利,与下属及上海市公安局***总队派驻该中心车管所民警陈*(另案处理)相勾结,为“黄牛”违规办理单位摩托车、汽车的注销更新证明等手续。期间,被告人任**共计收受相关人员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5万元。具体如下:

1、2011年2月至9月,被告人任**在明知时任上海***回收服务中心业务员丁某某所受理的单位摩托车不符合办理***注销更新证明条件,且所递交的摩托车所属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材料存在造假的情况下,与丁某某、车管所民警陈*串通,安排后续材料的审核工作,致使丁某某从魏*、李*某处受理的不符合办理注销更新条件的单位摩托车顺利办理***注销更新证明,并造成人民币68万余元的拍卖所得款被违规领取。期间,丁某某非法收受魏*、李*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约人民币30万元。丁某某按照事先约定,分给被告人任**约人民币18万元。

2、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任**与从事旧***业务的洪某某串通,在没有***(全部为“黑色”牌照车)车主身份材料原件的情况下,承诺为其违规办理***注销更新证明。在洪某某等人伪造了30辆***车主的护照等身份材料的复印件后,被告人任**与车管所民警陈*串通,违规办理了上述30辆***注销更新证明。期间,被告人任**先后多次收受洪某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约人民币15万元。

3、2009年左右,被告人任**违规为周*办理***注销更新手续,并收受周*给予的贿赂款共计约人民币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上海市经****委员会监察室出具的关于上海***回收服务中心设立与职能的情况说明、上海市经委关于同意成立上海***回收服务中心的批复;上海***回收服务中心出具的任**工作简历、职责及相关的工作制度规定;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注销更新证明、上海市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从上海***回收服务中心调取的电脑打印单、从工商登记网站上调取的相关企业信息;证人魏*、李**、丁某某、陈*、洪某某、周*的证言;上海****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单位摩托车额度委托拍卖后被领走款项金额的相关书证;上海市***注销更新证明、***所有人的护照复印件、被注销更新车辆当月牌照平均成交价统计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公安***总队车管所提供的汽车注销更新上牌情况;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任**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任**身为上海***回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公安机关派驻该中心的公安人员陈*等人结伙,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任**在滥用职权犯罪过程中,还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40.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被告人任**的违法所得。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任**上诉提出:其不具有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自己仅收受过丁某某、周*分别给予的人民币1.5万元,共计3万元。任**的辩护人认为:仅凭上海市经****委员会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上海***回收服务中心是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认定任**收受他人贿赂的证据不足;与同案关系人丁某某、陈*相比,对任**的量刑明显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任志仁犯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任**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任**伙同其下属丁某某与“黄牛”相勾结,受理“黄牛”递交的不符合规定的***注销更新申请材料,由任**与上海市公安局***总队车辆管理所派驻回收中心的民警陈*串通,陈*在审核上述材料时予以审批通过,致使数十张***车牌额度违规流入社会,而理应上缴国家财政的拍卖所得款项被非法领取。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任**伙同他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谋,参与策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行为,应当以滥用职权罪的共犯论处。

关于上诉人任**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任**收受贿赂的事实,不但有行贿人魏*、李**、洪某某、周*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同案关系人丁某某、陈*的供述予以印证,应予确认。本案中,任**伙同丁某某与陈*相勾结,利用陈*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黄牛”谋利,收受“黄牛”的贿赂并分赃,三人具有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和行为,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任**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身为上海***回收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参与策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属共同犯罪。上诉人任**还伙同他人,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亦属共同犯罪。对上诉人任**依法应予两罪并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任**犯滥用职权罪及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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