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丁某某在先后担任上海X**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X)涂装部内场作业区副作业长、XX造**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造船)涂装二部内场作业区副作业长、XX造船涂装二部部长助理、XXXX涂装部部长助理、XXXX涂装部副部长期间,在与上海X**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上海X**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上海X**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上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上海X**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利用其负责生产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上述公司贿赂共计人民币48,99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职务证明、证人证言、财务凭证、对账单、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1、对第一节事实,被告人丁某某认为X**司贾某某为其车辆ETC卡内分七次充入的人民币20,000元中,其已经在案发前先后两次支付给了贾**共计人民币6,000元;2、对第六节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只承认收受X**司程某某所送购物卡人民币1,000元,但否认收受程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3、对第七节事实,被告人丁某某认为其虽然曾委托X**司的王某某给其ETC卡充值人民币3,000元,但该充值款已经交付给了王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当庭提交了该次ETC卡充值的发票一张。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丁某某的上述辩解外,还认为:1、被告人丁某某的主体身份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理由为被告人丁某某于2011年4月7日与XXXX签订《劳动合同》而进入XXXX工作,其与所在单位存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其受聘担任副作业长、部长助理、副部长等职务系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在公司形成的职务管理职责,故其身份应为非国家工作人员;2、被告人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理由为被告人丁某某在2013年11月27日0时26分接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在协助调查期间其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反贪部门直至当日中午才对其进行传唤并讯问,故被告人丁某某系在未被立案调查前或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故应当认定为自首。此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主观恶性小,没有前科劣迹,且犯罪后积极退赃,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丁某某在先后担任XXXX涂装部内场作业区副作业长、XX造船涂装二部内场作业区副作业长、XX造船涂装二部部长助理、XXXX涂装部部长助理、XXXX涂装部副部长期间,在与X**司、X**司、X**司、X**司、X**司、X**司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利用其负责生产管理的职务便利,收受上述公司贿赂共计人民币48,990元。

1、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丁某某收受XX公司贾某某为其牌号为沪A7XXXX的车辆ETC卡内7次充值,共计人民币20,000元。

2、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丁某某收受XX公司贾某某所送中石化加油卡及充值,共计人民币14,990元。

3、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被告人丁某某收受XX公司黄*所送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4、2012年年底,被告人丁某某收受X**司黄丙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5、2011年中秋节、2012年12月,被告人丁某某收受X**司黄丁所送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6、2013年春节,被告人丁某某收受XX公司程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1,000元。

7、2013年8月,被告人丁某某收受XX公司王某某给其ETC卡充值人民币3,000元。

8、2012年年底,被告人丁某某收受XX公司李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

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其所在单位纪委对其进行组织谈话时,否认受贿的犯罪事实;次日接受浦东新区检察院反贪局调查时如实交代了大部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已退缴了全部赃款人民币48,9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东分局提供的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机读材料、设立申请书、营业执照、**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团公司的批复等证据证实,XXXX、XX造船均系国有公司。

2、XXXX提供的被告人丁某某的职务证明、相关劳动合同、录用及任职请示、职务聘任通知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任职及职务情况,从2011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丁某某历任的副作业长、部长助理、副部长均由XX造船及XXXX的党政联席会议决定聘免。

3、XXXX提供的相关财务凭证、船舶工程承揽合同证实,XXXX与X**司、X**司、X**司、X**司、X**司、X**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

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X**司和X**司都是其老板马某某注册成立的,是专门做船舶涂装工程业务的劳务公司,其是公司驻XXXX二号线涂装业务生产主管。在经营过程中,其与公司内场主管刘某某先后给丁某某开的牌号为沪A7XXXX的车上用的ETC卡分7次充值共计人民币20,000元,其中5次是其安排刘某某充值的,另外2次是其亲自去充值的;其还给丁某某办过两张中石化加油卡,每张卡是人民币5,000元,其中办的第二张加油卡扣除工本费人民币10元,可用资金为人民币4,990元,几个月后其又给这第二张卡内冲了人民币5,000元钱,所以其送给丁某某的加油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0元。其为丁某某的ETC卡和加油卡充值前和充值后丁某某都没有给过其钱,也没有要过凭据,这些钱都是从公司给其的每个月人民币15,000元的业务费中开支的,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与丁某某搞好关系,以方便自己公司的工作,为丁某某的ETC卡和加油卡充值的事情其没有专门向老板马某某汇报过,只是在有次马某某问其时,其告诉马某某曾经给丁某某充过ETC卡,具体马某某没有细问,其也没有多说,其后来听马某某说丁某某找到马某某让马某某给他出具了一张盖有公司章的收据,以证明丁某某给过二次共计人民币6,000元充ETC卡的钱。其当日并不在现场,丁某某有没有将人民币6,000元钱交给公司或者马某某其也不是很清楚。其也不清楚丁某某为什么让马某某出具人民币6,000元的收据,其只是听说有人举报其公司给丁某某的ETC卡充过人民币6,000元。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先后5次将上司贾某某交给其的ETC卡进行充值,充值的钱或者是贾某某给其的,或者是其垫付的,其一开始不知道这个ETC卡是谁的,后来才知道是XXXX涂装部丁某某的。其垫付的钱后来贾某某到公司报销后都还给了其,丁某某没有给过其任何钱。

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4、5月份,其听说有人向船厂纪委写举报信反映贾某某为涂装部丁某某的ETC卡充值,为此其曾问过贾某某,贾某某告诉其曾出钱为丁某某的ETC卡充过2次值,每次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其余的其没有问过,因为这些钱都是贾某某从公司给其的每月人民币15,000元的业务费中支出的,这些钱是包给贾某某的,用的少余下都归他,用的多由他自己负责,公司一般不管他如何开支,他也一般不主动汇报。大约在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丁某某与XXXX搭载部的叶*、原XX船厂负责劳务管理的黄*一起来到其办公室,在办公室内*某某表示船厂纪委找过他了,所以他要将贾某某给他的ETC卡两次充值的共计人民币6,000元还给其,其对丁某某表示钱就不要还了,其给丁某某开个还款证明就好啦,丁某某也没有表示反对,其就让办公室管人事的钱某写了一张收到丁某某人民币6,000元的收据并盖了公司的章,丁某某拿了收据后就与叶*、黄*一起走了,当时办公室里只有其与丁某某、叶*、黄*四个人,蔡某某与贾某某都不在现场。丁某某在还钱的时候也没有讲过他让贾某某给他充值时已经给过贾某某钱的事情,其之所以在没有收丁某某钱的情况下给他出具还款证明也是为了和丁某某搞好关系。

7、证人钱*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丁某某到其公司了一次,马某某将其叫到办公室,让其写了一张内容为收到丁某某人民币6,000元的收据并盖上了公司的章,之后其就离开了,其并没有收到丁某某的钱,马某某有没有收到这笔前其也不清楚。当时其看到办公室内除了丁某某和马某某外还有两个其不认识的人,但并没有看到蔡某某和贾某某在场。

8、证人叶*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丁某某找到其,问其是否熟悉承接涂装部涂装业务的马某某,并告诉其马某某的手下向公司纪委举报了他,希望其陪他去跟马某某当面澄清一下举报的事情。其又找了与马某某熟悉的黄*,后来其与丁某某、黄*三人乘车来到马某某的办公室,当时办公室内有其与黄*、丁某某、马某某四个人,丁某某见到马某某后对马某某说给ETC卡充值的人民币3,000元钱已经给了马某某的手下,今天把这钱再给马某某一遍,当时其看到丁某某从口袋中掏出一沓钱要交给马某某,其当时没有留意马某某的表情,也不知道马某某有没有收下钱,过了一会,马某某让他的手下出具了一张收据证明并盖了公司的章交给了丁某某,丁某某拿到收据证明后就与其和黄*一起离开了。

9、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叶*打电话问其是否与马某某熟悉,得到其肯定回答后,叶*告诉其丁某某有事情要找马某某澄清一下。后来其与叶*、丁某某一起乘车来到了马某某的办公室,当时办公室内有其与叶*、丁某某、马某某四个人,后来丁某某与马某某谈事情,其与叶*在办公室喝茶聊天,其听到丁某某与马某某谈到马某某手下人帮丁某某的ETC卡充值,丁某某要把钱还给马某某并要马某某写个收据等内容,并看到丁某某要取钱给马某某,但其没有留意到马某某是否收了这些钱,过了一会,马某某让他的手下人出具了一张收据证明并盖上公司的章交给了丁某某,后来三个人就离开了马某某的办公室。

10、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是X**司的股东,X**司在XXXX承接有大量业务,而丁某某是涂装部的领导,主要负责涂装部现场施工管理,为了表示心意,其于2012年中秋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分两次送给丁某某联华OK购物卡,每次给两张卡,每张卡的金额为人民币500元,两次合计送给丁某某的联华OK购物卡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

11、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是X**司的法定代表人,X**司在XXXX承接有大量业务,而丁某某是涂装部的领导,主要负责涂装部现场施工管理,为表示心意并感谢丁某某在业务过程中的照顾,其于2012年年底在丁某某的办公室里送给了丁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

1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是X**司的法定代表人,X**司在XXXX承接有大量业务,在业务过程中其曾经送给XXXX涂装部的丁某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分别是2011年中秋节前一天,其送给丁某某两张面值为人民币500元的购物卡;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其送给丁某某两张面值为人民币500元的购物卡。另外其还知道其公司驻XXXX二号线涂装业务现场负责人程某某在2012年中秋节送给了丁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在2013年春节前送给了丁某某现金或者购物卡人民币1,000元、在2013年5月份丁某某的老婆过30岁生日时送给丁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程某某后来对其说这些现金或购物卡*某某都收下了。*某某送给丁某某的钱是从其每个月给程某某的人民币3,000元的业务招待费中开支的。

1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X**司派驻到XXXX的现场负责人,为了与XXXX涂装部的丁某某搞好关系,其于2012年中秋节前在丁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他现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春节前在丁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他两张面值为人民币500元的购物卡,于2013年4、5月份,因*某某说他老婆要过生日了,其就送给了丁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

1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X**司的总经理助理,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其代表X**司参加XXXX涂装部召集的一次会议,散会后,丁某某与其聊天时说他的ETC卡里的钱不多了,问其能否帮他充人民币3,000元钱,其不好拒绝,同时又为了和丁某某搞好关系就答应了,丁某某就将他的ETC卡交给了其,其在杨高南路一家充值点往*某某的ETC卡里充了人民币3,000元,第二天其将充好钱的ETC卡交给了丁某某,在充值前及充值后丁某某均没有给过其钱。

1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X**司的总经理,X**司在XXXX承接有大量业务,为了与XXXX涂装部的领导丁某某搞好关系,其于2012年年底的一天到丁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了丁某某人民币2,000元的现金或者购物卡。

16、中石化加油卡客户申请表、加油卡台账对账单、充值凭证、工商银行长兴支行交易明细、上海公**有限公司出具的充值及消费明细、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受贿的事实及数额。

17、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4月进入XXXX涂装部工作,至案发历任XXXX涂装部内场作业区副作业长、XX造船涂装二部内场作业区副作业长、XX造船涂装二部部长助理、XXXX涂装部部长助理、XXXX涂装部副部长。期间X**司的贾某某及贾某某安排手下的人为其ETC卡充值了7次,共计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但其曾经给过贾某某两次共人民币6,000元钱,一次是其将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ETC卡给贾某某让他帮忙充值、另一次是贾某某帮其充好值后其将现金人民币3,000元钱给了贾某某,除了这人民币6,000元钱,其余的钱其都没有给过贾某某。2013年7月份的时候,其找贾某某要这两次充值的发票,贾某某说发票入账了,可以等马总回来后给其开财务收据,后来其约了叶*、黄*到贾某某上司*某某的办公室,当着贾某某和X**司蔡某某的面和马某某说了这个事情并索要发票,同时表示如果贾某某不承认就再付一次,如果入账了就让马某某看着办,后来马某某让蔡某某去财务室看了后,马某某对其说钱入账了,给其开个证明收据,其就没有再付给马某某钱,马某某也没有再问其要这人民币6,000元钱,其拿了证明收据后就和叶*、黄*离开了;贾某某曾经送给其两张加油卡,每张价值人民币5,000元,其中一张贾某某后来又充了人民币5,000元,总共价值人民币15,000元;2011年中秋节前和2012年12月份前后,X**司的老板黄*每次送给其两张面值为人民币5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3年春节前,X**司驻XXXX二号线涂装业务现场负责人程某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其两张面值为人民币5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2年年底的一天,X**司的老板黄*到其办公室内送给其一个信封,里面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中秋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X**司的老板黄*到其办公室内每次送给其两张面值为人民币500元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2年年底的一天,X**司的老板李某某到其办公室内送给其一个信封,里面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另外X**司的王某某帮其ETC卡充过一次值,但其已经将充值的人民币3,000元给了王某某。

18、反贪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3年7月,反贪局收到反映XXXX丁某某受贿事实的匿名举报,并展开初步调查。2013年11月26日,反贪局与丁某某所在单位纪委取得联系,并由单位纪委对丁某某进行组织谈话,谈话期间丁某某否认有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7日0时26分,反贪局通知丁某某到案协助调查,调查期间丁某某交代了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同日,反贪局对丁某某立案侦查,对其依法传唤并进行讯问。

关于被告人丁某某对第一节、第七节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相关证人证言、充值记录及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X**司的贾某某为丁某某的ETC卡充值7次,共计人民币20,000元,王某某为丁某某的ETC卡充值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而被告人丁某某的辩解均被行贿人予以否认,被告人丁某某当庭提供的发票也不能说明其已经将钱付给了王某某,故被告人丁某某的辩解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该两节事实产生合理怀疑;关于被告人丁某某对第六节犯罪事实的辩解,虽然证人黄*的证言为间接证据,但在时间、原因、金额等细节上均能够与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该节事实也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丁某某经招聘进入XXXX,其历任的副作业长、部长助理、副部长均由国有公司XX造船及XXXX的党政联席会议决定聘免。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之外,主要是指上级或者本级国有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等领导班子。故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足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关于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单位纪委对被告人丁某某进行组织谈话之前就已经与反贪机关联合对接到的举报材料展开了初步调查,并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而在单位纪委对其进行组织谈话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否认了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对自首的认定应当要求调查对象在办案机关对其进行第一次调查时即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而不应当以是否立案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为时间界限。故对被告人丁某某不能认定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8,99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能够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后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被告人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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