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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了(2012)浦刑初字第47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温大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期间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4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同年8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温大震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警官马*、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罪犯温**在服刑期间的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书面证据,前述证据并交检察机关质证。

检察机关认为,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罪犯温**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悔罪表现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温**减刑建议书,且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温**递交的认罪书,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温**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书面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温**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温**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2年3月21日始至2019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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