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2)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凌某某、郭**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倪某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6日以追加被告人倪某某新的犯罪事实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凌某某及辩护人肖某某,被告人郭*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倪某某、郭*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均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倪某某、凌某某、郭*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

2006年9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倪某某在担任某某船厂**公司造船事业部起运车间船队(以下简称某某船厂船队)副队长期间,利用负责管理某某船厂船队拖轮、浮吊等设备租借使用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凌某某、郭*,通过少报、瞒报上海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海某乙船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和上海某**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使用某某船厂拖轮、浮吊等设备的时间,截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支付给某某船厂的公款。2009年12月至2012年3月,倪某某、凌某某、郭*三人商量后,采取让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虚开某某船厂船舶使用费结算单及发票的方法,从某某船厂套取公款。期间,三人合谋决定将上述截留、套取的公款以发放指挥奖、加班加点、奖金等名义私分给船队职工,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695,82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由凌某某经手发放给船队的正、副队长、船长、轮机长等人的指挥奖为705,000元,由郭*经手发放给船队职工的加班加点、奖金等费用为1,990,829元。

二、被告人倪某某、凌某某、郭*贪污的事实

1、被告人倪某某贪污的事实

2006年8月,被告人倪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船厂船队副队长的职务便利,从通过少报、瞒报某甲公司使用某某船厂拖轮时间而截留在某甲公司的某某船厂公款中,让某甲公司开出132,900元的支票用于自己购买一辆某甲牌汽车;2009年12月31日,倪某某让某甲公司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截留在某甲公司的公款100,000元转至自己的银行卡上;2010年8月至9月,倪某某采用类似的手法,从某丙公司截留并侵吞某某船厂公款97,000元,用于为他人购买一辆某乙牌汽车,后又从截留的公款中拿出42,100元用于为该车拍买车牌。

2、被告人倪某某、凌某某、郭*贪污的事实

2010年8月,被告人凌某某、郭*欲购买汽车,被告人倪某某提议用截留在某甲公司的公款为二人支付购车首付款,凌某某、郭*表示同意。随后倪某某写了批条让郭*至某甲公司提取公款100,000元,用于二人购买某甲牌汽车的首付款,凌某某、郭*二人分别实得50,000元。

三、被告人倪某某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倪某某在担任某某船厂船队副队长期间,自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利用其负责管理某某船厂船队拖轮、浮吊等设备租借使用的职务便利,在将某某船厂的拖轮等设备租借给某甲公司使用的过程中,先后24次收受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甲贿赂共计235,000元。

被告人倪某某、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主动供述贪污的犯罪事实。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凌某某、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截留、套取的公款私分给职工,数额巨大;被告人倪某某、凌某某、郭*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截留、套取的公款用于个人消费,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分别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被告人倪某某、凌某某、郭*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倪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郭*贪污罪系自首,有立功表现,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被告人倪某某、凌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倪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作出如下辩解:1、对指控其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对先后收取某甲公司法人代表张**共计235,000元没有异议,但其收取的是为张**提供劳务以后张支付的劳务费及正常人情交往中的礼金,故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倪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起诉书指控倪某某与凌某某、郭*共同贪污100,000元用于支付凌某某、郭*购车首付款,与事实不符,定性不当,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2、倪某某是在向某某船厂纪委交待犯罪事实后,尚未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向检察机关进行如实供述,故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倪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其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凌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凌某某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凌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对凌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罪减轻处罚;2、对公诉机关指控凌某某参与将截留的100,000元用于购车的事实无异议,但定性有误,凌某某不具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贪污罪名不成立;3、凌某某在亲属帮助下积极退出犯罪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凌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对指控其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郭*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郭*系在向某某船厂纪委交待犯罪事实后,才接受检察机关协助调查,故郭*私分国有资产罪系自首;2、对起诉书指控郭*参与将截留的100,000元用于支付郭*、凌某某购车首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郭*从相关单位支取上述购车款时,已知晓其中用于支付其个人的购车首付款是50,000元,且该行为与私分国有资产相当,故应以私分国有资产50,000元来定罪;3、郭*具有立功情节,且在用涉案的50,000元支付购车首付款一节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其又积极动员家属退出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郭*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倪某某、凌某某、郭*截留、套取某某船厂公款的事实

2006年9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倪某某在担任某某船厂船队副队长期间,利用负责管理某某船厂船队拖轮、浮吊等设备租借使用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凌某某、郭*,通过少报、瞒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使用某某船厂拖轮、浮吊等设备的时间,截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支付给某某船厂的租金、使用费;2009年12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倪某某、凌某某、郭*三人商议后,采取让某丙公司、某甲公司虚开某某船厂拖轮使用费、船舶使用费发票的方法,从某某船厂套取钱款。扣除开票费、税金等费用,被告人倪某某、凌某某、郭*共计截留、套取的款项金额为5,205,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某某船厂原生产保障部工作人员苏某某的陈述证实,某某船厂拖轮、浮吊设备是由造船事业部起运车间下属的船队负责管理,修船事业部也有一台浮吊。生产保障部对出借某某船厂拖轮、浮吊等设备有监管作用。某某船厂的拖轮借出去,借用方应该把拖轮使用费付给某某船厂,因为拖轮使用的油、折旧及拖轮上作业的工人工资、加班加点等费用都是由某某船厂承担的。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张**要向某某船厂借拖轮,一般是张**直接跟船队联系,约一个月后船队凭借一式三份的拖轮使用单与他结账,拖轮使用单一般都是郭*签的字,上面由郭*填写作业单出借的具体事项。他拿到单子后,根据郭*提供的使用时间等材料,填上合同,开出发票,由张**公司的章*签字并在合同上盖章,他们把船厂开出的发票交给章*,张**公司再把钱直接打到他们某某船厂的账上。郭*在填写一式三联的拖轮使用结算单时,如果船队少填使用时间,他们是没法监管的,他只能根据船队提供的单据来结算。

2、被害单位某某船厂原修船事业部生产科调度员丁某某的陈述证实,某某船厂搬迁到崇明之后,他就一直在修船事业部生产科担任调度。因为修船事业部需要移动船只,必须得有船队配合,故他们修船事业部与造船事业部船队的三个队长在工作上有联系。2009年底某某船厂取消了部门与部门之间以劳务费、辛苦费、加班费等名义发放或支付现金后,船队的倪某某、凌某某就提出如果不给加班费,他们调动不起船队职工的积极性,工作不好做。后倪某某、凌某某告诉他,已经同修船事业部领导谈好由某甲公司每个月开35,000元的发票到修船事业部,让他在发票上签字证明。故他也就默认同意为倪某某、凌某某在发票上签字,在发票的背面盖个修船事业部的印鉴章,并交给主管领导签批后送交财务,财务则根据发票上的金额将钱打到某甲公司,最后由倪某某、凌某某到某乙公司领取现金。

3、被害单位某某船厂修船事业部部长楼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他担任修船事业部副部长的时候,修船事业部有一部分资金给船队,担任部长以后没有了,因为公司规定工资、奖金由公司统一发放,不允许部门之间相互发放。船队的凌某某、倪某某来找过他,他明确与凌某某、倪某某说不可以发了,如果有想法可以向上级领导提出。他并不知道船队以修船事业部为平台让外协单位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虚开发票到修船事业部的事情。

4、被害单位某某船厂财务部部长时*的陈述证实,某某船厂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有两块业务往来,其中一个是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租赁某某船厂里的拖轮、浮吊等设备,某某船厂把发票开过去收钱。这部分业务应该有合同及业务部门主管、经办人签字的“某某船厂船舶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还有一块是某某船厂租赁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的拖轮、浮吊等设备,三个公司把发票开过来,某某船厂付钱给他们,这部分业务也都有合同,但是涉及到修船事业部这一块的只有结算单和发票,没有合同。按照规定,拖轮、浮吊应该由生产保障部管控,但事实上是由造船事业部起运车间下面的船队负责管控。

财务部支付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租赁款的流程是:业务部门签订合同,然后让对方上述三个公司开发票过来,他们开过来的发票要让某某船厂业务部门的有关主管、经办人、证明人签字,然后由经办人或部门派人将合同和签好字的发票交给财务部,财务部审核后再按照合同和发票上的金额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租赁款打给上述三个公司。财务部没有发现上述三个公司虚开发票给某某船厂的情况,也没有倪某某、凌某某、郭*将收到的拖轮、浮吊等设备的租金以现金的形式交给财务部的情况。

5、涉案证人张**的证言证实,1993年5月起,他就担任某乙公司法人代表。2004年6月,他另成立了某甲公司,法人代表由他外甥章*担任,但某甲公司实际由他掌控。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实际是二块牌子、一套人员。他们公司自己没有设备,在为某某船厂等进行船舶拖带业务时,主要向某某船厂等几个单位租借拖轮。在倪某某担任某某船厂船队副队长之前,他和某某船厂结算拖轮租金很正常。他将租赁船厂的拖轮还给船厂以后,船厂的财务将拖轮使用费发票开给他,然后他根据发票上的款额,通过转账的方式打给船厂财务。自从倪某某在2005年底或2006年初担任船队副队长以来,他公司与某某船厂结算租金就不正常了,他公司向某某船厂租赁拖轮、浮吊等设备的决定权、租赁时间都由倪某某掌握,某某船厂并不知道倪某某将拖轮等设备出借给他公司。他公司交付某某船厂的租金也是倪某某代表船厂来他公司结算,船厂的财务从来不派人过来的,都是倪某某将某某船厂的发票带给他,他再将支票让倪某某带回去,倪某某领取租金后是否交给某某船厂,他并不知道。倪某某或倪某某派人来以现金方式领取租金,经他查阅领取现金的凭条,前后一共有3,367,760元。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倪某某还拿了某丙公司开出的发票,要求他公司将钱转账给某丙公司。

2010年前后,倪某某到他公司讲,船队要协助厂里修船事业部工作,修船事业部要给他们船队劳务费,但是修船事业部没有办法拿出现金,因此要求他公司以拖轮费名义给船厂修船事业部每个月开35,000元的发票,船厂那边他已经同领导说好了,船厂把钱打到他公司以后,倪某某就过来每月领取25,000元现金,还有10,000元作为他公司的税金等费用。平时由倪某某到他公司拿发票,船厂将钱打到他公司以后,他就通知倪某某来取现金,船队队长凌某某、副队长郭*也来取过。他公司具体由章*操作这件事情,倪某某、凌某某等人来取现金时,都在付款凭单上签字。2010年5月,倪某某要求他公司暂停开35,000元的发票,并告诉他已让某丙公司开发票了。直到2011年8月,凌某某来公司找他要求每月继续开35,000元发票一直到2012年3月。

6、证人某甲公司法人代表章*的证言证实,他从2008年开始同时担任某乙公司的副总经理。他们公司和某某船厂之间的业务主要是租赁某某船厂拖轮、浮吊等设备,另外他们公司为某某船厂提供船舶拖带业务。某某船厂船队同意借给他们设备是没有手续的,都是口头约定。租赁时间是从拖轮、浮吊等设备离开某某船厂开始计算,一直到他们归还。他们每次租赁某某船厂拖轮、浮吊等设备的时间是倪某某决定的,但是他们公司是以实际使用时间来确定租赁费用的,至于船队倪某某向某某船厂生产保障部等上级部门报多少时间,他就不知道了。租金的支付是由某某船厂开发票过来,他根据某某船厂开来的发票将款项支付给某某船厂,一般都是银行里转账的。倪某某将某某船厂发票拿过来后,他根据发票抬头、对方的账户以及金额,让财务进行转账或者是给倪某某支票。有时某某船厂不开发票而到他们公司支取租金,主要是由倪某某代表某某船厂到他公司领取现金或者倪某某派人来取,前后累计有3,367,760元。

2009年12月底或2010年1月份,张**告诉他,凌某某、倪某某要求他们公司每月开35,000元的发票给某某船厂,某某船厂将钱打过来以后,他们公司扣除税金以现金方式每个月交给凌某某、倪某某共计25,000元。后来,他们公司每个月开出35,000元发票,并让凌某某、倪某某领取现金,一直到2012年3月份为止。

他们公司在租赁某某船厂拖轮、浮吊等设备过程中,倪某某用某丙公司的发票到他们公司结算应交某某船厂的租金有446,100元。

7、证人某乙公司出纳会计朱**的证言证实,她从1993年起担任某乙公司财务出纳,从2004年起担任某甲公司财务出纳。这二个公司是一套班子,其实都是张**的公司。公司主要和某某船厂、上海**公司有业务往来,主要是为某某船厂拖轮拖带、租赁拖轮浮吊等设备、方*等业务。她们公司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先后将拖轮的使用费446,100元转付给某丙公司。

8、证人某乙公司总账会计朱**的证言与朱**的证言基本一致。

9、证人某丙公司的股东朱**的证言证实,她在某丙公司兼职做会计。某丙公司是2010年4月注册在某某工业园区的,一开始法人代表是黄某某,股东有金*和她,后来倪某某介绍了王某某进来。2011年9月份,法人代表变更为金*。目前某丙公司还在运营,没有注销,但公司基本没有生意。2010年6月,黄某某根据倪某某的要求,让她为倪某某以拖轮使用费、船舶工程服务费名义向某某船厂开具发票。开出发票后,公司收到了某某船厂汇来的钱,倪某某、郭*就陆续到她们公司以拖轮使用费的名义来领取上述钱款。

某丙公司还向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以拖轮使用费名义开出过发票,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把钱款打到某丙公司账上后,倪某某、郭*就到某丙公司来取钱,并在公司付款凭单上签字。

10、证人原某丙公司法人代表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船厂船队倪某某是他的师傅。某丙公司原来股东有金*、朱**、王某某和他。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船舶租赁、船舶设备维修等,公司自己没有设备,如需要使用设备,则由倪某某把某某船厂的拖轮、浮吊调出来做业务。公司的业务主要是倪某某联系,就是把拖轮、浮吊借给客户用,公司收取拖轮、浮吊的使用费。每次公司都是按照倪某某的要求开出发票并交给倪某某。他们公司借某某船厂拖轮后应支付的使用费,都是由倪某某和郭*以领现金的方式来领取的,先后领取过18笔共计1,216,000元现金,倪某某、郭*是否把领取的钱交到某某船厂财务那里,他就不清楚了。某丙公司账上还有172,000元没有付给某某船厂。

11、证人某丙公司原股东金*的证言证实,她是倪某某的女友,倪某某让她与黄某某等人成立了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一开始法人代表是黄某某,公司里的事情由黄某某在负责管理,公司里的业务一直是倪某某在帮忙。可以说没有倪某某,某丙公司成立不了,也无法运营下去。

12、某某船厂提供的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开出的发票联、拖轮作业单、付款单、银行付款凭证、转账凭证及上海**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自2009年12月至2012年3月,某甲公司以拖轮使用费、船舶工程服务费为由,共向某某船厂开出发票15张,合计金额为559,800元,并收到某某船厂付款559,800元;自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某丙公司以拖轮使用费、船舶工程服务费为由,共向某某船厂开出发票14张,金额共计688,380元,并收到某某船厂付款688,380元。

13、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提供的某丙公司拖轮费发票联、银行付款凭证及上海**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4月,某丙公司以船舶使用费为由,共向某乙公司开出发票7张,金额共计365,200元,并收到某乙公司付款365,200元;2011年4月30日,某丙公司以拖轮使用费为由,共向某乙公司开出发票3张,金额共计80,900元,并收到某乙公司付款80,900元。

14、某甲公司提供的付款凭单、情况说明及上海**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06年9月29日至2011年6月16日,倪某某以拖轮费、加班费、浮吊费为由,先后从某甲公司支取现金共计3,147,700元;2010年2月11日、8月1日,郭*以提现金为由,先后从某甲公司共计支取现金150,000元;2010年7月1日,凌某某以提现金为由,从某甲公司支取现金70,000元。

15、某丙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拖轮使用费成本单证实,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7月7日,某丙公司共支付倪某某、郭*现金1216,000元,其中倪某某领取现金616,000元,郭*领取现金600,000元。

16、被告人倪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他利用某某船厂船队副队长的身份,在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张*甲结算拖轮、浮吊等设备租赁费时,采取不报或瞒报给某某船厂租赁时间的方法,将某某船厂部分拖轮使用费截留下来,由他及队长凌某某、副队长郭*从张*甲公司领出后,大部分交给郭*保管用于发放船队加班费、劳务费等,另有部分由他用于支付其他部门过节费等;另外,他与凌某某、郭*商量后,从2009年12月开始到2012年3月,由某甲公司每月虚开35,000元发票给某某船厂,某某船厂将钱打到某甲公司后,由他、凌某某、郭*到某甲公司每月套取25,000元,另外的10,000元作为某甲公司开票的税金。同时,他与凌某某、郭*借用上述手法通过某丙公司套取现金。套取的钱款,主要由凌某某用于发放船队指挥奖、电话费等。

他还让某丙公司开出发票给某甲公司,将某甲公司应支付给某某船厂的设备租赁费支付给某丙公司,然后由他与郭*从某丙公司领出现金。这些钱款,主要用于船队加班费的发放。郭*从某丙公司取钱是受他的指使,因为某丙公司法人代表黄某某是郭*的同学。

他虽是某某船厂船队的副队长,但某某船厂拖轮、浮吊等设备主要由他负责管理,张**公司需要借用拖轮等设备,都是与他联系,通常是他一个人去张**公司取钱,张**公司也只认可他一人。

上述截留、套取钱款的情况,某某船厂领导是不知道的。

17、被告人凌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底,某某船厂取消各个基层单位及部门所有“小金库”后,除了原来厂里财务发放的工资、奖金外,修船事业部原来发给他们船队的指挥奖就没有了,他们感到船队工作不好开展。倪某某、郭*与他商量后,决定让某甲公司每个月开35,000元发票给某某船厂修船事业部,再让丁某某在发票上签好字,按照某某船厂报销的程序拿到某某船厂财务部,某某船厂把钱打到某甲公司以后,他或者倪某某去某甲公司领取每个月25,000元的现金,其余10,000元作为某甲公司开发票缴纳的税款。后来他们利用某丙公司套取现金是倪某某联系的。虚开发票套取的现金共有70多万元,主要由他用来发放船队指挥奖、电话费等。

另外应由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支付给某某船厂的拖轮租金,主要由倪某某负责支取,并由倪某某与他商量后交由郭*负责发放给船队职工加班费、过节费。

18、被告人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开始,他到某某船厂船队办公室上班,倪某某将钱交给他,并讲如果有人来报销,倪某某会通知他,并要求他记好账。从此,他就开始经手管理某某船厂船队的小金库内部分账目。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倪某某和凌某某在办公室时谈起某乙公司那里拿过来的钱由他来负责发放,因为他年纪轻,会电脑,他听后也表示了同意。小金库的钱绝大部分是倪某某交给他的,还有600,000元是倪某某让他到某丙公司领取的,150,000元是倪某某让他到某甲公司领取的,这些钱都是某某船厂的公款,都是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应该付给某某船厂的拖轮租金。他替凌某某先后多次从某丙公司领过钱,总共有255,000元,其他领回来的钱都放在了小金库。他知道倪某某和凌某某是通过少报某某船厂拖轮出租时间来截留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应该付给某某船厂拖轮租金。

二、贪污事实

(一)被告人倪某某的贪污事实

2006年8月,被告人倪某某利用担任某某船厂船队副队长的职务便利,从通过少报、瞒报某甲公司使用某某船厂拖轮时间而截留在某甲公司的某某船厂公款中,让某甲公司开出132,900元的支票,为自己购买了一辆某甲牌轿车;2009年12月31日,倪某某让某甲公司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截留在某甲公司的公款100,000元转至自己的银行卡上,用于个人消费;2010年8月26日,倪某某采用类似的手法,从截留在某丙公司的某某船厂公款中侵吞97,000元,用于为他人购买某乙牌轿车;2010年9月18日,被告人倪某某又从截留的公款中支出42,100元用于为该车拍买车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涉案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6年,倪某某从他公司里开了一张132,900元的支票,用于倪某某购买一辆某甲牌轿车,钱从应支付给某某船厂的拖轮租金中进行了抵扣。2009年12月31日,倪某某打电话给他,讲倪某某自己要用钱,让他给倪某某个人卡上打100,000元,并从应支付给某某船厂的拖轮租金中进行抵扣,后倪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在公司付款凭单上补签了名字。

2、证人某甲公司出纳会计朱**的证言证实,2006年8月,某甲公司开给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张金额为132,900元的转账支票,支票存根上写明是倪某某来领取。

3、证人某甲公司总账会计朱**的证言与朱**的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8月的一天,他随倪某某、金*一起去浦东的一家某某4S店看车子。后来倪某某、金*买了一辆紫色的某乙牌轿车。

5、证人金*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她跟随倪某某一起到了卖车的4S店,倪某某问她喜欢哪款车子,她提出喜欢某乙牌轿车,倪某某听后就交了定金并在定金单子上写上她的名字,这时她才知道倪某某买车是送给她的。过了一段时间,她和倪某某一起去提车,车子的费用都是倪某某支付的,总共20万左右,过了一个月,倪某某又给车子上了一个上海牌照,花了5万元左右,车牌号是沪K858*。

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上海某**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平时与某某船厂船队倪某某有业务往来。2010年9月的一天,倪某某对他讲要买辆某乙牌轿车,向他借100,000元。过了几天,他把100,000元现金借给了倪某某。2010年底或春节前后,倪某某把钱还给了他。

7、某丙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在2010年8月26日从某丙公司支取了97,000元。

8、户名为张*甲卡号为6212881001000058*工行卡流水账、户名为倪某某卡号为6222081001007144*工行卡流水账证实,2009年12月31日,倪某某将张*甲提现的100,000元存入自己的工行卡内。

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支票复印件、某甲公司付款凭证证实,倪某某在某某公司购买了一辆某甲牌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倪某某),车款由某甲公司直接转账至某某公司。

1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机动车强制保险单、现金收款凭证、上海**限公司发票、证明等书证证实,倪某某以“金某”之名购买了某乙牌轿车并拍买上海牌照的情况(机动车所有人为金某)。其中车、税、保险费共计200,338元,牌号拍买费用共计42,100元。

11、被告人倪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6年8月,他利用某某船厂船队副队长的身份,从截留在某甲公司应付某某船厂的设备使用费中支取了132,900元,到某甲镇一家某某汽车4S店为自己购买了一辆某甲牌的车子,后132,900元从某甲公司应付给某某船厂拖轮等设备的租金中进行了抵扣。

2010年8月,他为金*购买一辆某乙牌的轿车,其中车款97,000元是他从某丙公司支取的,这钱是某某船厂应收的拖轮费,被他从中截留了。另外购车所需钱款是他从马某某处借了100,000元,其余所缺是他用自己的钱凑的。

2010年9月,他从某甲公司截留了某某船厂拖轮租金,除了一部分交给郭*用于船队开支、发放以外,还有一部分留在身边作为自己备用金,在为金*拍买车牌照的时候,他就用身边的备用金支付了42,100元的牌照费。

2009年12月底,他让张*甲向他个人工商银行卡上打了100,000元,后该款用于归还马某某。2010年元旦过后,他到某甲公司去补签了这笔钱的收条,这笔钱款从某甲公司应交某某船厂拖轮等设备的租金中抵扣了。

(二)被告人倪某某、凌某某、郭*共同贪污的事实

2010年8月,被告人凌某某、郭*欲购买轿车,倪某某即提议用截留的某某船厂公款来支付凌、郭二人的购车首付款100,000元,凌某某、郭*均表示了同意。后*某某与某甲公司张**联系,并于同年8月17日,由郭*拿了倪某某书写的凭据,从某甲公司支取了某某船厂的拖轮使用费100,000元,并支付了凌某某、郭*二人购车的首付款各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一天,倪某某在电话中跟他讲,他们船队副队长郭*到他公司来拿100,000元现金,这笔钱从拖轮费中抵扣。后郭*到公司来领取了100,000元现金,并且给了他一张倪某某签名的收条,他们公司将这100,000元现金从应支付某某船厂的拖轮租金中扣除了。

2、某某船厂便笺一张,证实2010年8月1日,倪某某支使郭*到章*处领取100,000元,希望章*给予解决。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收据等证据证实,郭*、凌某某于2010年8月17日分别各支付给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购车款50,000元。

4、被告人倪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一天,他和凌某某在办公室闲聊时,凌谈起要买汽车,他就讲郭*也想买车子,到时大家一起去看看。过了几天,他领了凌某某和郭*到崇明某某4S店选车,凌某某和郭*确定购买某甲牌轿车。回到单位办公室后,他想他已用公款为自己买了一辆轿车,凌某某和郭*工作也挺辛苦,他就向凌某某和郭*提出购车的首付由他负责。同时,通过张**公司截留船厂钱款主要由他负责,故他与张**联系,讲郭*过几天到他们公司领100,000元,他会写领条让郭*带来,领出的100,000元从应支付给某某船厂的拖轮费中扣除。后他就写了一张100,000元的领条,并盖上自己私章交给了郭*,由郭*从某甲公司领出了100,000元,为凌某某和郭*每人支付了50,000元的购车首付款。这100,000元也是某甲公司应交某某船厂的拖轮租金,被他们截留以后付了车款。

5、被告人凌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的一天,他在办公室与倪某某谈起想买辆汽车,倪某某讲郭*也想买车,到时大家一起去看看。过了几天,他与倪某某、郭*三人一起到崇明县某甲镇某某4S店看车子。他和郭*都看中了排量是1.6的某甲牌轿车,价格是10万多,首付款是5万多一点。与销售店经理谈好后,倪某某就讲由倪帮他们付首付款。过了几天,郭*拿来了10万多现金,然后郭*与他一起去4S店支付二辆车子的首付款。这钱也是某某船厂的公款,是隐瞒了某某船厂应收某乙公司的拖轮租金。倪某某之所以提出为他与郭*支付购车首付款,主要是因为他与郭*都是船队的管理人员,都知道倪在某甲公司拿了很多钱,想堵住他俩的嘴。

6、被告人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的一天,倪某某对他与凌某某讲,你们俩去买辆车开开。一个星期之后,他、凌某某和倪某某三个人一起去某甲镇的一家4S店看了看车子,决定买某甲牌1.6排量的轿车。倪某某就讲由倪帮他与凌某某付首付款。又过了一个星期,倪某某给他写了一张条子,让他到某甲公司领100,000元,支付他与凌某某购车的首付款。后由倪某某打电话联系好后,他到某甲公司章*那里领了100,000元的现金。当天下午,他与凌某某就到4S店各自买了辆某甲牌轿车,并用领取的钱款支付了每人50,000元的购车首付款,其余零头各自付的。倪某某之所以拿某某船厂的钱给他和凌某某买车,是因为凌某某和他是船队的队长、副队长,某某船厂船队的领导其实就是凌某某、倪某某和他这三个人,倪某某虽然是副队长,但船队的事情都是倪某某说了算,平时倪某某到某甲公司领钱都是倪一个人去,他和凌某某对此都知道,倪给他们钱去买车子可能是想堵他们的嘴。

三、被告人倪某某受贿的事实

2009年1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倪某某在担任某某船厂船队副队长期间,利用负责管理某某船厂船队拖轮、浮吊等设备租借使用的职务便利,在将某某船厂的拖轮、浮吊等设备租借给某甲公司使用的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甲贿赂共计23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涉案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倪某某是某某船厂船队的副队长,船队有关拖轮、浮吊的出租都由倪说了算,倪某某有权决定把船厂的拖轮借给他们公司,凌某某虽是队长但不作主,因此他要向倪某某送钱。2012年春节前,他让章*通过工行转账给倪某某5000元;2011年1月至7月,他每个月给倪某某卡上打3000元,2011年春节前给了倪某某20,000元过节费;2010年春节前他送给倪某某20,000元,2010年每个月要给倪某某3000元;2009年春节前,他又送给倪某某20,000元或30,000元的现金,2009年1月至12月份,每月送给倪2500元或3000元,合计有30,000元或36,000元;2009年初,倪某某女儿结婚,他送给倪100,000元,当时主要考虑到倪是船队副队长,之前他公司在租赁拖轮过程中,倪帮了很多忙。

2、证人章*的证言证实,他根据张**的安排,向倪某某的银行卡上打钱,从2009年开始一直到2011年7月,他每个月给倪某某银行卡上打3000元,另外过节时的过节费连同每月的金额合并打到倪的银行卡上。因为倪某某是某某船厂船队副队长,倪某某在他们公司租赁某某船厂的拖轮、浮吊等设备上有话语权,他们公司有求于倪,所以才送钱给倪某某。

3、倪某某、张*甲工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0年2月10日至2012年1月19日,从张*甲的工行卡上转账99,000元至倪某某卡号为6222081001007144*的工行卡上。

4、被告人倪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因为他是某某船厂船队的副队长,从2006年至2011年7月是他负责管理某某船厂拖轮、浮吊等设备,张**的公司要租用某某船厂拖轮、浮吊等设备要取得他的同意。同时,在与张**公司结算拖轮、浮吊等设备租金、使用费时,他也有决定权,故张**才陆续送给他钱。2009年1月至12月,他每月收受张**3000元,共计36,000元;2009年他女儿结婚,张**送给他100,000元现金;2010年春节前,张**送给他20,000元现金,2010年12月,张**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两次共打到他工商银行卡上33,000元,故在2010年他共收受张**53,000元;2011年春节前,张**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到他工行卡上23,000元,2011年2月至7月,张**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每月打给他3000元,2011年共收受张**41,000元;2012年春节前,张**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到他工行卡上5000元。这些钱都是打到他卡号为6222081001007144*的工行卡上。

四、被告人倪某某、凌某某、郭*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

2006年9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倪某某、凌某某、郭*经过合谋,将截留、套取的某某船厂的公款以发放指挥奖、加班费、奖金等名义私分给船队工作人员,金额合计为2,695,829元。其中由郭*经手发放给船队工作人员的加班费、奖金等费用为1,990,82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某某船厂船队工作人员黄**的证言证实,他是从1996年11月始担任船队码头组组长。他们船队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由某某船厂统一发放,除此之外,凌某某、倪某某和郭*都另外给他发过钱,凌某某每月发给他100元指挥费、100元电话费及每次下水费100元,发放电话费、指挥费他都签字的,发放下水费一般是不签字的。指挥费、电话费一直发到2012年4月,下水费从2011年开始就没有再发了,上述费用从何时开始发他也记不清了。郭*发的钱是根据他们试航的次数来发放的,每次每人12元,时间也很长了,一直到2012年春节以后就停发了。另外,郭*有时候也会给他们发200元左右的钱。倪某某都是在中秋、春节的时候发放,一年有二次,每次发给他的有200元到500元不等。

2、证人某某船厂船队工作人员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04年任船队船长,2007年或2008年的时候任指挥船长。他们的工资、奖金由某某船厂统一发至个人工行卡。除工资外,倪某某发过节费,凌某某发电话费、指挥费、下水费,郭*发加班费。凌某某是每个月发的,指挥费是根据每个人指挥船只的次数,每次100元;电话费的发放标准是不同的,他是每个月100元,下水费每人每次都有,每次发放100元,发放电话费、下水费是要签字的,发放指挥费是不签的。凌某某是从2006年前后开始发相关费用的,一直到2012年3月份结束,以2011年统计,凌某某每月平均发给他各种费用1000元。

郭*发的加班费是从2008年或2009年开始,一直到2012年3月份为止,每个月有400元左右。

2007年开始倪某某给他们发过节费一直到2012年的春节止,每年发二次,一次是中秋国庆,一次是春节,每次有1000元左右。

3、证人某某船厂船队工作人员潘某某、刘*、翁某某的证言与胡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4、被告人郭*提供的开销流水记录、职工工资奖金分配表、加班费明细及上海**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07年12月21日至2011年7月13日止,被告人凌某某、倪某某、郭*用于发放加班费、奖金的金额为1,990,829元。

5、被告人倪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他们将截留、套取某某船厂应收取的拖轮、浮吊等设备的使用费放入船队“小金库”。“小金库”里的钱前后累计有几百万元,主要用途有两块,一块是郭*以加班加点、船舶下水奖、嘉奖、逢年过节等名义发放船队全体职工的;还有一块就是船队的一些日常开支。除了他与郭*、凌某某三人知道有“小金库”外,其他人都不知道。从2009年12月开始,他们将套取的现金交给凌某某,由凌某某负责发放至2012年3月。凌某某每月负责发放电话费、指挥奖,每个月是25,000元,发放的对象主要是某某船厂的正式职工和部分某某劳务派遣工中有证书的人,凌某某负责发放的这些钱是他与凌某某、郭*三个人商量决定的,其他领导都不知道;郭*发放的对象是船队的全体职工,郭*是以加班加点、下水奖、嘉奖、逢年过节等形式发放的,发放的标准刚开始是他告诉郭*的,后郭*就按照惯例参照发放了。郭*发放这一块是从2007年或2008年开始,一直到案发为止;由他自己经手发放的对象主要是相关领导及协作单位的人员。另外,他在2008年12月之前也经手发放过加班费。

6、被告人凌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底,某某船厂取消各部门的小金库后,他们船队的工作不好开展。他与倪某某、郭*商量通过虚开发票的形式从某某船厂套取钱款,然后再作为奖金发给大家。他们分别从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开出发票,由船厂将相关费用打给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他们再从上述公司取出现金进行发放。经他与倪某某、郭*商量,由他经手发放给船队的船长、轮机长、大副、组长、副组长、骨干等指挥奖及电话费,从2009年12月开始到2012年3月止,共计约70多万元,其中的255,000元是从郭*处领取后发放给大家的。

郭*经手发放的这一块是他和倪某某商量好以后让郭*负责发放。郭*每次经手发放的钱也是由他、倪某某和郭*三个人商量决定的,时间是从2007年3、4月开始到2012年3月为止。

他们私下发放各种费用,是他和倪某某、郭*商量决定的,某某船厂的领导是不知道的。他前后共计分得42,000元左右。

7、被告人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开始,倪某某安排他管理某某船厂船队“小金库”的账。他主要负责船队日常生活用品的报销、船员的加班加点发放、新船下水的嘉奖和过年过节发放,还有就是外协单位请客吃饭、送礼等也是从“小金库”支出的。“小金库”里的钱都是某某船厂的公款,是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应该付给某某船厂的拖轮租金。他曾受指派去某甲公司、某丙公司领钱,也曾代凌某某从某丙公司先后领取过255,000元现金,后他将这255,000元交给了凌某某。其余由他领回来的钱都放在了“小金库”里。他保管的“小金库”是有记录的。凌某某负责发放的是船队工作人员的电话费和指挥费。

此外,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摘录证实,倪某某、凌某某、郭*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基本身份信息。

2、某某船厂的任职证明、员工人事、工资变动通知单等书证证实,倪某某自2005年2月至2012年4月,担任某某船厂船队副队长,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某某船厂拖轮、浮吊等设备的调度、安排、使用及船队安全保障等工作。凌某某自2005年4月至2012年4月,担任某某船厂船队队长,其主要职责是全面负责船队的各项工作,包括船队人员的管理、对船队各项设备的维护、保养、使用、船队教育培训管理及对外协作单位沟通等。郭*自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在某某船厂船队办公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完成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及协助船队领导凌某某、倪某某工作;郭*自2008年4月至2012年4月,担任某某船厂船队副队长,其主要职责是负责船队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管理、协助凌某某、倪某某工作及船队工作考核等。

3、某某船厂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实,某某船厂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4、某某船厂提供的《关于生产保障部设立总调度室的批复》、《关于规范管理和使用2500吨浮吊的通知》、《关于申请使用拖轮、方船、浮吊的几点规定》等文件,证实某某船厂造船事业部及下属的起运车间的职责。

5、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发经过,证实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对倪某某进行初查并确认倪某某涉嫌受贿罪,4月11日倪某某在被某某船厂纪委、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带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后,才先后向某某船厂纪委、检察机关就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侦查过程中又发现了倪某某还涉嫌贪污和私分国有资产;2012年2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对凌某某进行初查并确认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4月23日,凌某某被某某船厂纪委带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其才先后向某某船厂纪委、检察机关就掌握的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侦查过程中又发现凌某某涉嫌贪污犯罪;在查办倪某某案中发现郭*有犯罪嫌疑,2012年4月23日,郭*被某某船厂纪委带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其才先后向某某船厂纪委、检察机关就掌握的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当日,其又主动交代了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

6、崇明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郭*检举立功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郭*在被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从金某处扣押了某乙牌轿车一辆,车牌号沪K858*(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钥匙一把、车辆购税完税证明一本、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孙某某(凌某某之妻)上缴崇明县人民检察院100,000元;杜某某(郭*之妻)上缴崇明县人民检察院5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倪某某提出收取张**共计235,000元,是其为张**提供劳务以后张支付的劳务费及正常人情交往中的礼金,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经查,涉案证人张**、章*证实,倪某某有权决定将船厂的拖轮租借给他们公司,为感谢倪某某为他们公司的业务提供了方便,故他们先后送钱给倪某某。被告人倪某某在侦查阶段也先后数次供述张**陆续送钱给他,是因为他有权决定向张**出租拖轮及相关租金、使用费的结算。被告人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张**相关的工程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后,明知张**为感谢其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帮助而连续、多次给予答谢费,明知张**利用其女儿结婚的机会而向其贿赂礼金,且该礼金数额超出了一般朋友之情,却仍予以收受。上述行为体现了被告人倪某某与张**之间权力与金钱交易的本质,系借答谢费、礼金之名,行贿赂之实。故被告人倪某某收受235,000元之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犯罪。被告人倪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其提供了劳务、收取的是劳务费的辩解,并没有证据进行佐证。对被告人倪某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关于由被告人倪某某提议并为凌某某、郭*支付购车首付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倪某某、凌某某、郭*的辩护人均提出不构成贪污罪,其中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系私分国有资产,凌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凌不具有共同贪污的主观故意,郭*的辩护人提出郭*系私分国有资产5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私分国有资产在主观上体现的是单位的整体犯意和利益归属的团体性,即不仅要求以单位名义进行集体私分,而且,私分过程中有权决定者并不仅仅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多数人非法谋利益。被告人倪某某、凌某某、郭*作为某某船厂船队正、副队长,在船队的管理事务中既是决定者又是知情者、具体操办人员。凌某某、郭*明知倪某某提议为他们支付购车首付款,是为了在今后截留、套取某某船厂的公款过程中彼此相互利用、配合更为紧密,明知倪某某支付的购车首付款是某某船厂的公款,仍为了一己私利,利用担任某某船厂船队正、副队长的职务便利,一起参与秘密将某某船厂的公款支付购车首付款,从而达到将公款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倪某某、凌某某、郭*用100,000元支付购车首付款的行为,并没有体现某某船厂船队利益归属的团体性,而是船队决策者以权谋私的行为。故三名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共同贪污的行为。被告人倪某某在该节贪污过程中虽没分得贪污款,但其在共同贪污中事先起意、联系并与凌某某、郭*进行通谋,当属共同贪污行为,且被告人倪某某主动与某甲公司联系,并又指使郭*领取其确定的钱款,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了决定、主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凌某某、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倪某某、凌某某、郭*的个人贪污犯罪数额,应以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数额即共谋并支付的购车首付款100,000元来认定,其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并不影响贪污罪名的成立。对被告人倪某某、凌某某、郭*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倪某某、凌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倪某某、凌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郭*的辩护人提出郭*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自首必须具有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特征。本案中,某某船厂纪委受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先后将被告人倪某某、凌某某带至检察院接受协助调查时,倪某某、凌某某才先后向某某船厂纪委、检察机关就掌握的犯罪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分别作了供述,其已丧失了投案的主动性,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亦是某某船厂纪委受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在将其带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后,才先后向某某船厂纪委、检察机关就掌握的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事实作了供述,其也已丧失了投案的主动性,故就其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不具有自首情节。据此,对三名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凌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凌某某在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系从犯、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在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被告人凌某某与倪某某、郭*共同商议,分工明确,且均积极参与,故在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对凌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凌某某、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分别结伙或单独侵吞公款,其中倪某某单独贪污公款共计372,000元,倪某某、凌某某、郭*共同贪污公款共计100,000元,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倪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23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倪某某、凌某某、郭*在任某某船厂船队正、副队长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计人民币2695,829元集体私分给职工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倪某某、凌某某、郭*应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凌某某、郭*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受贿罪的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凌某某、郭*在贪污犯罪、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凌某某、郭*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贪污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倪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凌某某、郭*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凌某某、郭*贪污罪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具有立功情节,且在贪污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在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出郭*在亲属的帮助下主动退出了犯罪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凌某某在贪污犯罪、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主动退出了全部犯罪所得,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凌某某有积极退赃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倪某某对其贪污犯罪及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对其受贿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进行了翻供,故本院对其受贿犯罪的坦白情节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一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28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交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凌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交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郭**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交纳至本院。)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凌某某退赔款人民币十万元,其中九万二千元发还被害单位某某船厂**公司,余款八千元发还凌某某;扣押在案的郭*退赔款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某某船厂**公司;扣押在案的某乙牌轿车一辆,车牌号沪K858*(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钥匙一把、车辆购税完税证明一本、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发还某某船厂**公司;继续追缴被告人倪某某贪污所得一十三万二千九百元,发还某某船厂**公司;追缴被告人倪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五千元,予以没收;继续对私分的国有资产二百六十五万三千八百二十九元予以追缴,发还某某船厂**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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