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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了(2009)长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顾*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顾*不服,提出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沪一中刑终字第5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罪犯顾*曾于2012年8月22日被减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期间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4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同年8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顾*予以假释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警官马*、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九次、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罪犯顾*在服刑期间的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罪犯的身份证明、社区意见材料等书面证据,前述证据并交检察机关质证。

检察机关认为,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罪犯顾*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悔罪表现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顾*假释建议书,且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顾*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因犯罪被判刑投入劳动改造后,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相关社区矫正机关亦出具意见: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

上述事实,有罪犯顾*递交的认罪书,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顾*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罪犯的身份证明、社区意见材料等书面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顾*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其原判情况及服刑中的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顾*予以假释。

(刑期自2015年8月21日始至2016年12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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