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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了(2012)普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4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审理期间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4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2015年8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吴**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警官马*、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的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身份证明等书面证据。上述证据当庭交检察机关质证。

检察机关认为,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表现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吴**提出的减刑建议,且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积极执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2011年4月14日始至2021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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