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2)嘉刑初字第12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4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提请对罪犯龚**予以减刑的有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警官须惠波;受上级检察机关指派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陆*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庭审中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罪犯龚**的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书面证据,上述证据当庭交检察机关质证。

检察机关认为,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罪犯龚**在服刑期间的认罪、悔罪表现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龚**减刑建议,且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龚**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2年6月13日始至2018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