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甘显峰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清、代理检察员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及其辩护人平凡、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甘**在担任建管公司副总经理、申虹**管理部副部长,并兼任虹桥商**挥部办公室下设工程**设部副部长期间,利用负责虹桥交通枢纽市政配套项目代建管理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价值共计人民币51.8万元。具体如下:

1、2008年8月至2013年,被告人甘**多次收受上海宇帆**有限公司副董事长贾*贿赂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3万元。

2、2008年9月至2013年初,被告人甘**多次收受北京金**限公司项目经理朱某某贿赂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5万元。

3、2009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甘**多次收受上海**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l8万元、购物卡0.8万元及iphone手机一部。

4、2009年8月至2010年底,被告人甘**两次收受上海靖**限公司董事长宋某某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3万元。

5、2013年1月,被告人甘**收受上海**筑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某贿赂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甘**在接受申**纪委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申**司、建管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其股东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申**司出具的甘**职务证明等书证,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申**司记账凭证,证人郎某某、贾*、朱某某、樊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徐*、赵某某的证言,检察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甘**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甘**对起诉指控罪名、事实不持异议,且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甘**收受贾*贿赂的数额应当就低认定为12万元;2、起诉指控甘**于08年下半年收受樊某某为明**司预付款事宜贿赂10万元的事实不清;3、起诉指控甘**收受宋某某贿赂10万元的证据不足;4、甘**回赠朱某某伊朗挂毯的价值应自受贿数额中剔除。辩护人当庭提交并出示了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购物收据,以证实朱某某事后收到了甘**回赠的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的伊朗挂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甘**在担任建管公司副总经理、申虹**管理部副部长,并兼任虹桥商**挥部办公室下设工程**设部副部长期间,利用负责虹桥交通枢纽市政配套项目前期审核、施工监管、工程后期验收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8月至2013年,被告人甘**多次收受上海宇帆**有限公司副董事长贾*贿赂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12万元。

2、2008年9月至2013年初,被告人甘**多次收受北京金**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项目经理朱某某贿赂的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5万元。

3、2009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甘**多次收受上海**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l8万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0.8万元及iphone手机1部。

4、2009年8月至2010年底,被告人甘**二次收受上海靖**限公司董事长宋某某贿赂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3万元。

5、2013年1月,被告人甘**收受上海**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某贿赂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甘**在接受申**纪委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甘**亲属代为退缴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申**司、建管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其股东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申**司出具的甘**职务证明、证人郎某某(上海建**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建管公司系申**司子公司,两家公司均系国有企业。甘**在建管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兼任建管公司下设的虹桥交通枢纽市政配套项目建设管理部经理、申**司工程管理部副部长、虹桥商**挥部办公室下设工程**设部副部长。其主要职责为对申**司所投资项目进行前期审核、施工过程监管、工程的后期验收,以及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与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等。

2、证人贾*的证言、相关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自2008年2月起宇**司参与了申**司投资的虹桥枢纽一期工程中的快速集散及地面道路3标及地面道路13标、14标项目。自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年底,贾邀请甘**、徐*吃饭7至8次,每次均送二人各5,000元购物卡;2010年至2013年间,每年邀请甘**、徐*吃饭2次,每次均送二人各5,000元购物卡;2009年至2013年间,每逢春节均送二人各1万元购物卡。

3、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购销合同、购物收据等书证证实,承接虹桥枢纽市政道路及配套工程19标段项目的明**司因进场三个月仍未收到申**司的预付款而致资金压力过大。明**司赵*就此请樊某某出面与甘**协调。后**将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樊的亲戚,后者为此给予樊好处费约四、五十万元。2008年底,为了让甘**能够在付款进度方面给予明**司关照,樊至甘施工现场办公室送给甘10万元现金。后,明**司收到申**司的工程预付款300余万元。为感谢甘给予万**司的关照及为之后业务的顺利开展,樊于2009年、2011年、2013年先后送给甘现金5万元、1万元、2万元。2012年5月,樊以万**司财务支出购买iphone手机一部送给甘。2013年4、5月间,樊先后送给甘购物卡共计价值8,000元。

4、证人赵某某(明**司副总经理)证言,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申**司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2009年3月明**司中标虹桥枢纽市政道路及配套工程19标段项目并与申**司签订了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开始后几个月,因申**司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致明**司资金压力较大。2009年7、8月间,因了解樊某某与申**司管理人员关系较好,明**司便请求樊某某出面协调催款事宜。2009年10月,申**司向明**司支付第一期工程预付款人民币395万余元。

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相关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2009年初,挂靠强**司名下承包了申**司投资的虹桥枢纽交通便道工程中的岗亭及管养队零星工程。2009年8、9月间,宋至甘显峰办公室送给甘3万元现金。2010年底,宋将其中一只包装箱内放置10万元现金的几箱大闸蟹送至甘显峰家中。事后,甘来电要求宋将钱款取回,宋一直拖着未取,之后甘再未提及此事。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至2013年初,在承接申**司投资的商务区地块土方外运项目期间,因选择渣土专营单位过程中与闵**土办产生矛盾,为了让甘显峰出面协调,2013年1月王送给甘现金2万元。

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相关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2008年始,朱以金**司名义承接申**司投资的市政道路项目。2008年至2013年间,逢年过节朱均送甘显峰、徐*购物卡,先后共10次,每次均价值5,000元。

8、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0年间,贾*每年不少于5次邀请徐、甘**吃饭,饭后均会送二人5,000元购物卡,每逢春节送1万元购物卡;2011年至2012年间,贾*每年送徐、甘总额2万元购物卡;2013年5月,贾*送徐、甘各5,000元购物卡。2008年至2010年间,朱某某每年均会送徐、甘**3次购物卡,每次均为5,000元;2012年,朱某某送给徐、甘**各5,000元购物卡。

9、检察机关的工作情况证实,2013年9月13日,在申**纪委约谈甘**期间,甘**主动交代了主要受贿事实。

10、被告人甘**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甘**收受贾*购物卡价值应以12万元计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贾*及被告人甘**关于08年至09年间收受贾*购物卡的次数均有过7至8次的表述。本院认为,依据谦抑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针对该节受贿事实就低认定为12万余元更为妥当。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甘**收受樊某某为明**司工程预付款事宜贿赂10万元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中标通知书、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以及申**司的记帐凭证能够证实,明**司于2009年3月中标并与申**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于2009年10月收到申**司支付的第一期工程预付款。证人赵某某亦证实于2009年7、8月请托*某某出面协调明**司催付工程预付款事宜,上述证据均与证人樊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甘**的供述的主要事实相互印证。至于樊某某、甘**在时间表述上存在的出入,不排除记忆模糊出现偏差所致,并不影响事实的认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甘**收受宋某某贿赂10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与甘**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甘**虽事后提出要求宋某某将10万元取回,但因宋某某一直拖延而不了了之。尽管被告人甘**在侦查阶段针对于此仅有最后的一次供述,但是甘**不仅就此作出了之前心存侥幸的合理解释,而且当庭亦未提出异议。故该项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自甘**受贿数额中剔除回赠朱某某挂毯价值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收受朱某某贿赂的同时,即已侵害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属犯罪既遂,甘事后回赠挂毯的价值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甘显峰具有自首、积极退赃和认罪、悔罪等情节,请求对甘**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但关于请求对甘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显峰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论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甘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对甘可减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甘**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甘**的亲属代为退缴部分受贿款,且甘能够当庭认罪,对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法制,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

二、在案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甘**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