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赵*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3)吉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出庭履行职务,吉**子监狱刑罚科曹*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赵*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于2002年-2007年间,伙同其丈夫原吉粮**公司总经理于占飞(另案处理),利用于占飞职务之便,在承建吉粮**公司下属的金合粮库基建工程中,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个体建筑商毛**,并分三次收受毛**(另案处理)好处费60万元,用于家庭购房等支出。案发后赃款全部退缴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监区包夹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其它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5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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