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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滥用职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3)闵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及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

(一)滥用职权事实。被告人丁**系上海***回收服务中心的业务员,在2011年2月至9月间负责前台业务的受理。其间,丁**为谋取私利,在明知“黄牛”魏*、李*(均另案处理)所办理的单位摩托车不符合办理***注销更新证明条件,且所递交的摩托车所属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材料系伪造的情况下,与该中心的任某某(另案处理)、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派驻该中心的民警陈*(另案处理)暗谋串通,违反规定予以受理,致使魏*、李*经手的属已吊销未注销单位的28辆摩托车得以办理了***注销更新证明,从而流转进入了后续流程,最终造成了应缴入上海市财政专项资金的人民币68万余元的额度拍卖所得款被违规领取。

(二)受贿事实。被告人丁**在与陈*以及任某某等合谋滥用职权,为魏*、李*违规办理***注销更新期间,非法收受、过手分赃魏*、李*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约30万元,被告人丁**实得人民币约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上海***回收服务中心工商材料、上海市**关于同意成立上海***回收服务中心的批复、上海市*****委员会监察室出具的关于上海***回收服务中心设立与职能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回收服务中心出具的丁**简历及职责、劳动合同、员工守则;吊销未注销企业车辆情况打印单、上海市***注销更新证明、上海市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上海市*****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注销更新证明、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办人身份证、委托拍卖申请、上海市*****所注销证明确认单、(企业)档案机读材料等涉案拍卖车辆书证;证人魏*、李*的证言;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丁**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丁**利用其担任上海***回收服务中心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与公安机关派驻该中心的办证民警陈*等人结伙,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丁**在滥用职权犯罪过程中,还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约30万元,其行为又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丁**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受贿犯罪有部分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被告人丁**的违法所得。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丁**上诉提出,自己不具有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的主体身份。丁**的辩护人认为:1、从所在单位的性质、丁的主体身份及主观故意上看不能认定其构成滥用职权罪;2、从丁的主体身份看其仅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不是受贿罪;3、丁有自首情节,且能退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犯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丁**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丁**伙同其上级任某某与“黄牛”相勾结,受理“黄牛”递交的不符合规定的***注销更新申请材料,由任某某与上海市公安局**总队车辆管理所派驻回收中心的民警陈*串通,陈*在审核上述材料时予以审批通过,致使数十张***车牌额度违规流入社会,而理应上缴国家财政的拍卖所得款项被非法领取。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丁**伙同他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谋,参与策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行为,应当以滥用职权罪的共犯论处。

关于上诉人丁**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丁**伙同任某某与陈*相勾结,利用陈*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黄牛”谋利,收受“黄牛”的贿赂并分赃,三人具有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和行为,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丁**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身为上海***回收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参与策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属共同犯罪。上诉人丁**还伙同他人,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亦属共同犯罪。对上诉人丁**依法应予两罪并罚。上诉人丁**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丁**犯滥用职权罪及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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