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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闵*初字第23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及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在担任上海***学校副校长以及退休返聘在该校工作期间,利用负责该校物业管理开放实训中心项目建设的职务便利,在该项目招投标、过程管理、竣工验收以及资金支付等环节中,先后多次收受上海**智能**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另案处理)的贿赂共计人民币89.6万元,并为该公司谋取利益。2014年5月6日,被告人陈**在接受闵行区教育局纪检部门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上海***学校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兼职教师聘用合同》、《关于陈**工作经历及职务证明》;证人倪**的证言;行贿人严**的供述;上海市**嘉定分局提供的上海**智能**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投标中心等提供的《评标结果公告》、《项目审评意见表》、《设备购销合同》;案发经过;被告人陈**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9.6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在接受上级纪委调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被告人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上诉提出,其将部分受贿款用于公务宴请,自己的受贿行为未造成本单位的损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陈**的辩护人认为,陈**犯受贿罪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轻,且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9.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关于其将部分受贿款用于公务宴请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况且,在上海市****学校有报销制度的情况下,陈**既未提出报销,也未将受贿款的来源及使用向学校汇报,据此也不应认定其将受贿款用于公务支出。此外,是否造成本单位的损失也不是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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