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毛**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一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东犯受贿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1)高刑终字第5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出庭履行职务,吉**子监狱刑罚科曹*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毛*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2月至2008年4月间,闫**利用担任北京市门头沟副区长、门头沟区门城新城南部地区重点工程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主管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李*利用担任门头沟区新城南部地区拆建工作办公室负责人,具体负责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毛**、张*,在门头沟区相关工程拆迁工作中,采取虚构、伪造拆迁补偿事实、协议等方式,多次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0.57万余元。2006年下半年,闫**利用担任门头沟区副区长,主管城建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毛**,向北京伟**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喜索要价值60万元的房产一套,仅支付20万元,后二人将该房产转卖。2003年10月至2007年7月间,闫**利用担任中共**沟区委常委、门头沟区副区长等职务之便,伙同毛**,由毛**任法定代表人的定**公司与三**公司签订虚假合同,以买卖藏獒、园林绿化施工为名,收受三**公司给予的500万元。毛**有自首、立功情节。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八监区参加监区包夹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7.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25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8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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