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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受贿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在担任上海市浦东新区XX管理署(以下简称浦东XX署)设施管理科科长期间,利用对署内相关外发工程的管理、协调、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格审核等职务便利,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收受各业务单位人员所送的贿赂共计人民币28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个人实得18万元。

另指控,2012年8月8日,被告人张*到案后,侦查机关对其个人财产进行核查,并依法要求被告人张*说明财产来源,张对于其个人财产中的454万余元无法说明来源。

被告人张*因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职务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书证、证人周某某、杨*、任某某、王某某、沈*、胡*、赵某某、蒋某某、于某某、侯某某、杨*、叶某某、杨*、陈*、胡*、马某某、黄*、陆*、张*、胡*、沈*、陈*、张*、沈*、黄*、李**、陈*、魏某某、黄*、朱*、倪某某、沈*等人的证言、有关工程协议、合同、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对账单、证券账户对账单、房地产和车辆登记资料、购买发票、各项收入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予两罪并罚。张*对于受贿犯罪具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于受贿罪的指控没有异议,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提出异议,认为其财产均能说明来源,其中历年来工资、奖金、红利等收入总计253万元、妻子历年来收入99万元、本人住房补贴10万元、房屋出租租金收入24.2万元、父母资助、结婚、生病住院等人情往来、孩子压岁钱等总计收入94万元、观测费补贴7到8万元、评审会补贴110万元、竣工验收会补贴52.5万元、跟随领导参加宴请收受红包110万元、搓麻将赢得70万元,故该罪不成立。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关于受贿犯罪。张*与署长任某某共同收受周某某的20万元,张从中分得1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张未利用职务便利,收取管理费是由署长任某某决定的,张是根据任的安排操作,收取的管理费归单位所有,张*收到钱后都交给了任某某,没有占为己有,任私自决定给张10万元,是任某某个人对钱款的处分,张*任无共同受贿的故意,该笔钱款不属于受贿性质。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成立。张*经过回忆,已具体详细地说明了财产的来源,与查实的家庭财产相当。3、张*受贿犯罪具有自首行为,主动交代任某某的受贿事实,具有立功表现,并能退缴受贿所得。4、建议对张*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出示证据。辩护人出示了工资条、张*的1994年、2001年、2003年等年度收入的记账笔记,证实张*的实际收入比单位出具的证明多出一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事实

1989年9月,被告人张*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XX管理署工作。2002年3月起,被告人张*担任设施管理科科长,具体负责浦东新区XX、防汛墙的滩地、内外青坎、围垦土地、工程设施等的管理、协调、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格审核等。期间,被告人张*于1992年3月至1995年7月,外借浦东**发公司工程部;1996年1月至10月,外借浦东国际机场水利一期指挥部工程部,2001年10月至2002年7月,外借张家浜东段整治工程指挥部。

二、受贿事实

2010年6月至2012年4、5月,被告人张*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收受相关人员所送的贿赂,占为己有。具体分述如下:

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张**同该署署长任某某(已判决),在人民塘道路改造工程过程中,以工程管理费名义,收受上海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另行处理)所送的20万元,被告人张建实际分得10万元。

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张*先后2次收受周某某所送的6万元。

2012年4、5月间,被告人张**受上海X**程公司(以下简称X**司)法定代表人杨*(另行处理)所送的2万元。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

被告人张*到案后,侦查机关对其家庭财产进行核查,并依法要求被告人张*说明其财产来源。经查,被告人张*对于其家庭财产中的300余万元无法说明合法来源。

四、到案及退赃事实

2012年8月7日,被告人张*在浦东**局纪委找其谈话时,没有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次日被带至司法机关协助调查,当日司法机关以张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其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后张*主动供述了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的家属帮助其退缴了受贿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认定主体身份事实的证据有: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职务证明、干部履历表等,证实浦东XX署是由上**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举办的事业单位以及被告人张*在浦东XX署的工作经历、具体职务和职责范围。

(二)认定受贿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与浦东XX署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先后2次送给设施管理科科长张*共计6万元。人民塘道路是外高桥船厂出钱,委托浦东XX署做的。其向任某某、张*提出要承做,任表示同意。工程总价审计下来是374万元,任某某和张*提出要收管理费40万元,以现金支付,其虽然感到有点多,但还是答应了。2011年11月左右,第一笔工程款收到后,其与张*约好后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了张*,同年12月左右,将另外一笔20万元交给张*。其当时要对方出过收据,张*讲和任*商量过了,任*说不好开收据;

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左右开始在浦东XX署承接相关养护工程。同年11月左右,上海浦东**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房产)在三甲港开发了一个房地产项目,需要建造的便道在浦东XX署管辖范围,由谁施工需得到浦东XX署的认可。任某某、张*讲浦东XX署决定将看房便道工程交给X**司做。张*帮其找了顾**设计图纸,并带其和水利房产商谈后确定工程价格是7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浦东XX署作为鉴证方也在合同上盖章。工程完工收到款后,2012年4月,其给张*4万元,其中2万元是作为设计费让张*转交给顾**的,另外2万元是给张*个人的,目的是感谢张*将看房便道工程给其做,并和张搞好关系,以后在浦东XX署承接工程上多多关照;

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外高桥船厂出资在人民塘修建道路,并交给浦东XX署发包管理。周某某向其提出想承接到该工程,张*也向其提议说周某某很想做这个工程,其表示可以给周某某做,并向周提出要收管理费,具体由张*测算后操作。张*测算后和其一起向周某某提出收取工程款的10%的比例约40万元作为管理费返还给他们,并要求以现金方式返还,周表示同意。之后浦东XX署和海**司签订了施工协议。2010年11月一天,张*到其办公室,将两捆共计20万元现金交给其,并讲是周某某返还的钱,其拿了10万元给张*,自己收下了另10万元。12月的时候,张*又到其办公室,将周某某返还的另外20万元交给其,这笔20万元在2011年元旦前后,其作为奖金发放给了浦东XX署原老浦东的中层以上干部及财务人员,记忆中其拿了2万元,张*拿了8千元;2011年10月左右,水利房产在三甲港开发一个房地产项目,需修建一条看房便道,便道在浦东XX署的辖区内,需经过浦东XX署同意才能建,后水利房产与浦东XX署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双方一起指定的施工单位来承建。XX公司的杨*向其和张*提出要承做,其同意了,具体联系工作都是张*做的;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水利房产开发了“江XXX”(即东XXX)项目,因建设需要在2011年时向浦**X署提交申请报告,申请使用浦**X署的人民塘土地建设江XXX住宅项目的出入口、临时便道并埋设相关市政管线。其代表水利房产,浦**X署是任某某和张*参与商谈的,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协议,约定由浦**X署将人民塘土地租借给水利房产,出入口和临时便道工程由两家单位共同指定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市政管线由水利房产委托专业施工单位。之后由浦**X署指定X**司负责江XXX住宅项目的出入口和临时便道施工,因占有的是浦**X署管理的土地,张*也说X**司是浦**X署下面的施工单位,水利房产就没有提出反对,在和杨*进行就施工内容、价格等进行磋商后,水利房产和X**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金额70万元,浦**X署作为鉴证方在协议上盖章认可;

5、相关工程协议、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等,证实浦东XX署和各行贿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张*的退赃情况;

7、被告人张*的供述。

(三)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事实的证据有:

1、银行账户对账户单、证券账户对账单、房地产、车辆登记资料、购买发票等,证实被告人张*夫妇所持有的财产情况;

2、浦东XX署出具的各项收入证明、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张*妻子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及其妻子工作以来的各项收入情况,其中被告人张*1989年9月至2012年8月历年来的工资奖金收入总计1,358,668.21元,浦东XX署下属企业XX工程队于1995年至2010年、上海浦**限公司于2010年至2012年向张*总计发放津贴191,956.50元,浦东XX署原下属企业原上海三**有限公司于1997年至2002年、原上海**限公司于1997年至2005年向张*发放津贴、红利总计77,269.60元,2009年至2012年间年度工作总结会共计发放工作补贴18,400元,2003年至2010年之间发放观测费补贴总计63,040元,购房补贴91,000元。张*妻子陈*1996年至2011年在上海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收入总计850,484元,2012年2月陈*由上海浦**有限公司委派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排水管理所工作,每月平均收入2,200元;

3、证人马某某、魏某某、黄*、朱*、胡*、倪某某的证言及证人马某某的记账记录,证实浦东XX署的收入除固定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等,另外浦东XX署还成立了XX工程队、水利贸易公司、三**易公司等三产企业,这几家企业的经营收入每月发放员工的津贴、红利等,五一、国庆等假日发放过节费,是以干部岗位系数发放的,马某某的系数是1.5,张*是1.6。署内还允许职工入股水利贸易公司和三**易公司,入股后发过几次红利。年中、年末中层干部会议时,任某某署长会给每个中层干部发放会务补贴,魏某某证实一年大概7千元到8千元,最多1万元左右,朱*证实任某某任署长以来会发会务补贴,历年来不超过2万元,入股两家三产企业各拿到过1万元左右红利;

4、证人黄*、陆*、张*、胡*、叶某某、胡*、陈*、黄*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在浦东XX署工作期间,曾被外借到浦东**发公司工程部、浦东机场水利一期指挥部、张家浜东段整治工程指挥部工作过,工资由原单位发放,外借单位每月会发放一定补贴、奖金,几百元或一千元左右,国庆、春节等假日会发放500元到1,000元左右补贴,工程项目结束后还会发放一笔奖金;

5、证人沈*、胡*、杨*、叶某某、杨*、沈*、陈*、张*、沈*、黄*、李**、沈*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是张*的同事、同学或朋友等,曾经与张*一起打过麻将,张*有赢有输,一场麻将进出在1、2千元或2、3千元,多的时候有5、6千元或1万元进出,其中多人证实到张*赢的次数多一些;

6、证人蒋某某、沈*、胡*、杨*、侯某某、于某某、杨*、叶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一个防汛设施改造工程项目由市水利部门牵头市水务局、市防汛办、浦东XX署、浦**汛办等单位各组织一次专家评审会、现场踏勘、竣工验收会,浦东XX署基本都是张*参加,专家评审会和竣工验收会建设方会给每人发一个小红包,主要是伙食补贴费和车费,现场踏勘会是不发小红包的,有人证实发放200元到300元红包,有人证实发放300元到500元红包,有人证实发放500元到1,000元红包,次数各证人证实的也不一,少的一年有5、6次,多的一年有50个左右项目;

7、证人沈*、胡*、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春节等一些假日期间,一些在浦东XX署下面做养护、维修工程的业务单位以及与署里业务上有联系的单位会请署里领导和干部吃饭,一般由任某某通知副署长和中层干部,宴请方会在宴请过程中给每个人发个红包,有人证实600元到800元,这几年一般1,000元左右,每年最多7、8次,有人证实200元到500元,每年最多参加3次,有人证实300元到500元,偶尔有2次多的在1,000元,每年最多参加2次。2009年出台相关廉政规定后,这类宴请就没有了;

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与张**夫妻关系。其于1990年或1991年进入川沙**运公司工作,总计收入9万元左右,1996年或1997年进入东**司工作,至2011年12月解除用工合同,2012年2月由劳务公司派遣至浦东新区排水管理所工作。平时家里的财产和支出都是由张*管理的;

9、浦**纪委、监察局《关于专项治理违规收送礼金礼券购物卡的通知》以及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转发的通知,证实2011年3月15日出台相关规定,对于违规收受礼金礼券购物卡的情况各单位要进行自查自纠,收受的财物可上交单位或区的纪检监察组织。

(五)认定退赃及到案情况的证据有: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的家属帮助其退赃的情况;

2、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张*的供述。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张*本人的工资条、2001等年度的工资收入情况记录等,证实张*的收入情况。公诉机关当庭对于辩方提交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8万元,其中个人实得1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又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被告人张*依法予以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挥被告人张**任某某共同收受周某某的20万元,张*个人实际分得10万元的这一节事实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事实和证据表明,任某某和张*两人均清楚地知道当时已经有相关规定明确不能再收取工程管理费,任某某仍提出要收取管理费并与张*商议,张*没有表示反对,并积极响应,与任某某共同向周某某提出收取管理费,具体操作实施,而所要收取的管理费事实上在工程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收取后也没有出具收据等相关书证,钱款也没有入账,张*收到20万元交给任某某后,当场由任某某和张*两人直接私分,一人分得10万元均各自占为己有。本院要指出的是犯意的联络不仅限于言语的明示,上述的种种行为表现足以反映出被告人张**任某某在提出收取所谓的管理费之时即心照不宣,达成默契,管理费仅仅是名义上的,其根源是两人想从中捞取好处。被告人张**任某某有意思沟通、联络,又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相互支持配合,协同为行贿人谋取请托利益,两人对于20万元这一具体金额也都是清晰明了的,并且都清楚地知道并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两人共同收受请托人财物给予的20万元,两人成立共同受贿,理当对20万元全部负责,至于由谁起意收钱、决定分钱并不影响共同受贿的成立,但对于该情节以及张*个人实得10万元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对于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张*本人到案后对其家庭财产解释为:工作至今收入253万元,观测费补贴8万元、妻子收入99万元、其在买房、宴请、生病住院、搬家等过程中及小孩的压岁钱等等总计94万元、购房补贴10万元、房租收入24.2万元、参加评审会收受红包110万元左右、参加竣工验收过程中收取红包52.5万元左右、参加宴请收受红包110万元左右、多年来搓麻将赢得70万元,各项收入总计830余万元,与司法机关目前查实的张*家庭财产金额基本相当,从形式上看张*对其的家庭财产完全说明了来源。但是事实和证据查明:

(1)被告人张**年来的工资、奖金等收入总计应认定为172万余元。其一,浦东XX署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张**、奖金收入1,358,668.21元,下属三产企业的津贴、红利191,956.50元+77,269.60元u003d269,226.10元,年度工作总结会的会务补贴18,400元,合计收入1,646,294.31元。这里要指出的是,张*的收入记录以及证**某某的收入记录,是将各项收入完全统计记录,而本院经过比对发现,浦东XX署出具的工资、奖金等收入加上三产企业津贴、红利、年度会议补贴等各项收入,与张*、马某某自己记录的收入基本相当,因此,浦东XX署出具的各项收入证明是真实可信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不足以否认控方的指控。其二,外借其他单位的收入,职务证明中表明张*在浦东XX署工作期间曾被外借到浦东**发公司、浦东国际机场水利一期指挥部工程部、张家浜东段整治工程指挥部等单位工作过,前述列举的第4项证人黄*等人的证言一致证实在借到浦东**发公司、张家浜东段整治工程指挥部等单位工作期间,外借单位每月均会发放一定的补贴,有每月几百元或每月一千元左右的不同之说,也有人证实工程结束会发放一笔奖金,节假日会发一笔过节费,但是各证人对于具体补贴金额均无法说清,目前这些项目单位均已不存在,已无账可查,根据张*本人自述外借其他单位的收入总计有8万元,本院依据前述证人证言结合张*的外借工作年限估算,认为张*的自述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基此,本院确定被告人张**年来的工资等收入合计1,726,294.31元,与张*自述的253万元之间有80万余元的差额予以确认。

(2)被告人张**麻将赢得的70万元不能认定为合法收入。上述第5项证人沈*等人的一组证言证实与张*一起搓麻将的频率、输赢的尺寸等情况,还有多人也确实证实到张**多输少。本院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差额巨大的,责令其说明来源,这里特别明确的是指合法收入,搓麻将赌博本身就是不合法的,而且目前证据也难以查清具体输赢金额,对于张*说明的该笔钱款来源不予采信,该笔70万元的差额予以确认。

(3)被告人张*参加宴请收取的红包110万元不能认定为合法收入。上述第7项证人沈*等人的证言也回应了张*关于参加浦东XX署下属做养护、维护工程的单位以及与署里有业务上往来的单位的宴请并收取红包的说辞。其一,证人证实每年参加宴请的次数有7、8次或2、3次之说,红包金额多的也就在1千元,而并非如张*本人所称的每年有70次之多。依张*所述,2002年来共计收受的红包金额达到了110万元之巨,接近其工资、奖金等的收入,这是明显违背常情常理的,而且也纯属张*一人之说,本院难予采信。其二,固然社会上确实存在一些节假日的宴请并送钱送卡的情况,这些借节假日为名送礼似乎成为了一种潜在的社会现象,有些人因此认为是正常的人情往来,社会习俗,是理所应当的行为,本院要指出的是相关业务单位人员趁逢年过节之时,借机请客送礼拉拢关系,做感情铺垫、投资,其实质是违纪违规行为,在许多情况下等同于受贿,国家历来是不允许并严令禁止的,张*历年来收受110万元红包是严重的违纪违规行为,甚至可以说是违法行为。综上,张*收取的该项110万元无论是数额还是性质均于情、于*、于法相悖,同理,对于张*说明的该笔钱款来源不具合法性,又无法查实,本院不予支持,该笔110万元的差额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人张*参加工程评审会和竣工验收会的收入应认定为100万元,且尚属合法。其一,上述第6项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一一证实河道、XX、滩涂的防汛设施改造等工程项目会由市水利单位牵头市水务局、市防汛办、浦东XX署、浦**汛办等单位、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现场踏勘会、竣工验收会,一个项目各召开一次专家评审会、现场踏勘会、竣工验收会,其中召开专家评审会、竣工验收会时,建设方会给每个参加人员发一个红包,是车费、伙食补贴等,现场踏勘会没有,浦东XX署基本都是派张*参加。因此张*参加评审会、竣工验收会,并会发到红包的事实可以固定。其二,证人证言中关于工程项目有2、3个、10个或50个等多种不同之说,次数也有5、6次、10次或30次等多种不同之说,金额也有每次200元到300元、300元到500元、500元到1,000元等多种不同之说,张*本人自述每周参加评审会3次多,每次红包少的时候300元到500元,多的时候600元到800元,依此计算每年约140余次,每年收入11万元左右,竣工验收会每年75次,每次500元或800元,平均每次按700元计算收入总计5.25万元,10年累计参加评审会和竣工验收会共收取红包162.5万元。本院从证据角度分析,张*本人自述每年多达220次左右的评审会和竣工验收会,几乎达到了每个工作日天天都有的如此高密度的参审频率,再加上现场踏勘会,甚至超过了正常的工作时间,显然不符合常情常理,无法令人信服,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予采信。目前证人证言中所述不一,证人中陈述到最多的次数、金额是一年50个项目,红包金额500元到1,000元,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本院最充足地认定一年50个项目,每个项目各召开一次评审会和竣工验收会,每次补贴红包金额1,000元,依此计算一年收入10万元,依据张*自述的2002年到2012年共10年的时间来计算累计参加评审会和竣工验收会总计有100万元。其三,张*利用工作时间参加的评审等,是由有关单位、部门牵头组织召开,浦东XX署也是知晓并同意的,张*也为此提供了一定的技术服务,因而该项费用确实存在并且尚属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张*历年来参加评审会、竣工验收会的收入总计有100万元,与张*自述的162.5万元之间有62.5万元的差额,对于该笔差额予以确认。

(5)被告人张*的观测费补贴和购房补贴应认定为合法收入。经查,海东浦东XX署的证明、领款凭证、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等,证实张*的观测费补贴和购房补贴分别为63,040元、9.1万元,张*自述观测费补贴有7万元到8万元左右,购房补贴有10万元,自述金额与查实金额两者基本相当,来源清晰、合法,该两笔钱款的差额不予认定。

(6)被告人张*的妻子陈*的收入认定为合法收入。经查,陈*证实其1996年前的工资收入合计9万元,收入证明载明1996年至2011年在东**司工作期间合计850,484元,2012年2月至8月在劳务派遣至浦东新区排水管理所工作期间每月收入2,200元,6个月合计13,200元,基此陈*历年来收入总计953,684元,与张*自述的99万元左右的金额差额不大,对于该笔差额不再予以认定。

(7)对于房屋租金收入24.2万元和父母赠予、亲友之间的人情往来、小孩压岁钱等94万元的收入认定为合法收入。本院认为,房屋租金、父母赠予等收入于情于理于法均不悖,目前因时间跨度长久,涉及亲友众多,难予一一调查取证核实,在无法排除张*解释其来源的可能性、合理性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本院认可张*本人对于该笔钱款来源的解释。

综上,被告人张*对于其家庭财产中的300余万元说明的来源线索不具体,司法机关无法查实,能够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当予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张*到案后检举任某某受贿犯罪,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立功是指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犯案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等等的行为。从自首和立功的规定中可以明确,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不仅指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自己和他人共同犯罪的罪行;揭发他人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才能认定为立功。本案中,被告人张*到案后交代了与任某某共同受贿20万元的事实,属交代自己和同案犯的本人犯罪事实,不符合立功条件,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受贿犯罪具有自首行为,家属能帮助其退缴赃款,综合考量后依法对其所犯受贿罪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千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

二、受贿违法所得以及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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