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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经营青岛克**限公司期间,为向青岛市**营公司收取建筑工程款项,先后从代开发票小广告处购买了二张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471500元),并将发票提供给青岛市**营公司入账。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经鉴定,该发票系假发票。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发票、户籍信息;2、证人张*、杨*、王*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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