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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检诉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6月5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同年7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担任哈尔滨**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公司)总经理期间,公司承建哈尔**有限公司办公楼和展厅工程,因支付雇工工资账目无法核销,刘某某联系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农林头道街1号3号楼3单元1602室的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在与鑫**司未实际发生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支付5000元代开费用,鑫**司给其开具2张票面金额616390元劳务费普通发票。刘某某将该2张发票用于公司账目核销。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系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担任滨**公司总经理期间,因公司承建哈尔**有限公司办公楼和展厅工程中支付雇工工资的账目无法核销,刘某某联系鑫**司,明知滨**公司与鑫**司未实际发生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支付5000元代开费用,由鑫**司给其开具2张票面金额共计616390元的劳务费普通发票。刘某某将该发票交给哈尔**有限公司入账核销。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司法会计鉴定,刘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43756.5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滨**公司已将税款全部补缴。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

2、公安机关提供的刘某某虚开的二张发票复印件证实其虚开发票的事实。

3、哈尔**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其公司办公楼和展厅工程由滨**公司承建,因支付雇工工资账目无法核销,刘某某用二张劳务发票入账。

4、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发票应补缴税款43756.59元。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其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所在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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