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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3]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承包哈尔滨市马家沟桥梁维修部分工程期间,通过手机中开发票的广告信息联系,购买了一张发票号为00684151的黑龙江增值税发票用于报账冲抵经营成本。发票票面金额人民币50万元。经黑龙江**家税务局鉴定,该发票系假发票。经黑龙**鉴定所鉴定,该虚假发票已入账,对增值税影响金额为14563.11元。该发票已扣押。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道路桥梁第二工程处承包部分马家沟桥梁维修期间,购买维修材料不开发票,导致工程无法结算。2012年11月,王某某通过与手机短信中开发票的广告信息联系,购买了一张发票号为00684151的黑龙江增值税发票用于工程结算,发票票面金额人民币50万元,该发票已扣押。经黑龙江**家税务局鉴定,该发票系假发票,对增值税影响金额为14563.11元。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二大队在工作中发现线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侦查。同年10月17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

证据二、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情况说明:王某某身源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证据三、发票起号为00684151的黑龙江增值税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0万元。

证据四、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哈国票鉴[2013]36号发票鉴定书:发票起号00684151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假发票。

证据五、黑**达司法鉴定所中达会鉴字[2013]第6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00684151号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50万元,该发票为假发票,哈尔滨市道路桥梁工程处第二工程处已将上述发票入账。该虚假发票对增值税影响金额为14563.11元。

证据六、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她是哈尔滨市道路桥梁工程处第二工程处的会计。发票号00684151的增值税发票是马家沟桥梁维修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王**交给她报账的。

证据七、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2年9月。他在哈尔滨市道路桥梁第二工程处承包部分马家沟桥梁维修期间,购买维修材料没有开发票。2012年11月,为了跟第二工程处报账,他就通过手机里的开发票的短信联系了一个开发票的,花了18000多元现金买了一张50万元的发票,之后就交给第二工程处负责管理现场的王**了。这张发票的销货单位是哈尔**有限公司,他与这个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第二工程处与这家公司也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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