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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5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中心村安乐宅61号某室抓获被告人陶某某,并当场查获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393份、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200份、上海市建筑安装行业统一发票50份、上海市公路货运代理发票27份、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库)定额发票50,900份及各类发票专用章43枚。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上述印章中6枚印章系伪造印章。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经被告人陶某某确认的涉案发票照片及清点记录,税务机关出具的鉴定证明,物证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陶某某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巨大,该行为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陶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并罚。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悔罪、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二百八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陶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发票及印章予以没收。

被告人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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