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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4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区无证经营杂货店期间,从他人处购得发票后用于经营活动。2012年7月12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该杂货店内查获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上**商业限额统一发票、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共计364份,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发票。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税务机关出具的鉴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仍持有,数量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伪造发票,应予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发票,予以没收。

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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