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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仿造的发票而从他人处购买并放置在其暂住的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联明村联盛花苑XXX号XXX室。2014年8月,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内查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空白发票1,725份,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等定额发票150份以及电脑、打印机、印章等物。经税务机关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扣押清单、清点记录、涉案物品照片、涉案发票清单及照片,鉴定证明,案发经过,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发票、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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