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在经营青岛虹**限公司期间,为使公司虚列成本,少缴税额,于2011年9月的一天,从他人处购买3张广告业统一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56万元),用于公司做账。后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发票。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青岛市**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发票、户籍信息;2、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系自首,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