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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上海同**有限公司、刘某某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罗**、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经营上海某某期间,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方某某(已判决)从董某某(另案处理)处虚开了7份受票方为上海某某、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000元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并在上海某某入账。上述发票经鉴定均系假票。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罗**、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7份发票、证人方某某、董某某、李*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复印件,上海**家税务局、上海**家税务局、上海**口分局出具的发票鉴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违反发票管理制度,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均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假发票予以没收。

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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