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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报许火明、朱*等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朱*、叶某某、孙*、徐某某、龚某某、李**、许*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朱*、叶某某、孙*、徐某某、龚某某、李**、许*、辩护人彭**、朱**、汪*、任**、刁**、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被告人许*通过周**的介绍为杨*虚开了收款单位为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和上海**限公司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印发票32份,开票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为3,152,693.32元。上述32份发票已被上海张**有限公司入账,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经鉴定,上述32份发票均系假发票。

2014年3月,被告人许*通过盛某某、朱*的介绍,为他人虚开了收款单位上海**限公司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印发票2份、收款单位为上海大**限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开票金额共计150万元。上述4份发票已入账,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经鉴定,上述4份发票均系假票。

2014年2月,被告人朱*为与上海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结算工程款,通过被告人叶某某、孙*、徐某某、龚某某、李**、许*介绍,让他人虚开收款单位为上海**限公司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印发票7份,开票金额为6,990,715.07元,被告人叶某某、孙*、徐某某、李**分别从中牟取利益。上述7份发票已由上海金**限公司入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经鉴定,上述7份发票均系假票。

2014年5月10日、26日、28日,被告人许*、龚某某、徐某某、孙*、叶某某、李**、许*被先后抓获;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朱*经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许*未供认犯罪事实,其余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杨*、沈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发票、收发短信内容、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朱*、叶某某、孙*、徐某某、龚某某、李**、许*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许*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系自首;被告人龚某某、徐某某、孙*、叶某某、李**、许*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系立功;对上述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上列被告人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朱*、叶某某、孙*、徐某某、龚某某、李**、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许*提出其没有为他人虚开发票。

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有真实业务,为发放工资而虚开发票,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朱*系自首,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某某、孙*、徐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叶某某、孙*、徐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退缴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被告人捐款助学,有一定的社会贡献,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人许*通过周**(另案处理)为杨*(另案处理)虚开了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印发票32份,票面金额为3,152,693.32元,上述发票已被上海张**有限公司入账。经鉴定,上述32份发票均系假票。

2014年3月,被告人许*通过盛某某、朱*(另案处理)为他人虚开了上海**限公司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印发票2份、上海大**限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票面金额共计150万元,上述发票被上海**潢公司、上海金**限公司入账。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票。

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许*被抓获,其到案后否认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盛某某陈述胖子是我们老乡“做发票”生意圈子里的;2014年3月,朱*告诉我要开几张发票,我就将开票信息通过短信发给胖子,付给胖子40元钱,后来胖子将发票送到棋牌室。

经盛某某辨认,付款单位为上海金**限公司和上海陆**限公司的税务局通用机打印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20万元;付款单位为上海金**限公司和上海陆**限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张,开票金额均为40万元;这4张发票通过胖子开具的;且胖子就是被告人许*。

2、证人朱*的证言,朱*陈述2013年春节后,我在东明建材市场兜售开发票,我收到开票短信后会找我们江西乐平的老乡开发票,有时候也会告诉我丈夫盛某某,由盛某某找人开票。经朱*确认,受票单位为上海金**限公司和上海陆**限公司的4张发票是我卖给客户的。

3、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杨*陈述2014年2、3月间,我为了与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让“周菁”为我虚开了300多万的税务局通用机打印发票。

经杨*辨认,为其开票的周菁系周香菊。

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沈某某陈述张江**公司收到杨*交来的32份发票结算工程款,这些发票公司已入账。

5、证人付某某、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证实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是周**在使用。

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董某某陈述许*从事虚开发票生意。

7、短信记录证实,许*使用的手机收发(周**)涉及“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开票信息;许*使用的手机收发(盛某某)涉及“上海金**限公司和上海陆**限公司”的开票信息。

8、涉案发票36份、鉴定证明,证实上述许甲虚开的36份发票均系假发票。

9、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许*的到案情况。

10、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2月,被告人许*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11、被告人的供述。

还查明,2013年,被告人朱*以金**司的名义承接了武汉万**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2014年初,武**公司向金**司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被告人朱*为与金**司结算工程款,让被告人叶某某为其虚开发票,被告人叶某某遂找到被告人孙*,被告人孙*则找到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又找到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龚某某找到被告人李**,被告人李**让被告人许*虚开发票,被告人许*让他人虚开了上海**限公司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印发票7份,票面金额为6,990,715.07元,上述发票被金**司入账。被告人叶某某、孙*、徐某某、李**从中牟利。经鉴定,上述7份发票均系假票。

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龚某某、徐某某、孙*、叶某某、李**被抓获,被告人朱*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同年5月28日,被告人许*被抓获;各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人陈述朱*挂靠在上海金**限公司一分公司承接了武汉**置业的部分项目,在结算工程款时,朱*提供了7份收款单位为上海**限公司的发票,总金额是699万余元,这些发票已入账,相应的工程款也已结算给朱*。

2、记账凭证、上海**限公司的发票复印件7份,证实上述虚开的7份发票已交金浦公司入账。

3、短信截屏,证实相关开票信息。

4、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被告人许*、叶某某、孙*、徐某某、龚某某、李**、许*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许*提出其没有虚开发票的辩解,经查,证人盛某某明确指证通过许*为他人虚开发票,且盛某某的陈述内容与盛某某与被告人许*手机关于开票信息的短信往来记录相一致;而周香菊手机与许*手机之间的短信往来证明了虚开发票的内容,该开票内容正是杨*让周香菊虚开的发票内容;故上述证人证言、短信记录往来足以证实被告人许*实施了虚开发票行为,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许**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自首,被告人叶某某、孙*、徐某某、龚某某、李**、许*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有立功表现,结合各名被告人在虚开发票中各自实施的行为、获利情况,对朱*、叶某某、孙*、徐某某、龚某某、许*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叶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龚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八、被告人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九、涉案的假发票、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朱*、叶某某、孙*、徐某某、龚某某、李**、许*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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