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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二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被告人王*为牟利,通过被告人王*及宋**(另处)介绍,为胡**(另处)虚开普通发票18份,合计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后由胡**交上海盛**限公司入账。经鉴定,上述发票中14份发票系伪造发票,金额计人民币232万余元。

2、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王*为牟利,通过张**(另处)介绍,为俞*(另处)虚开普通发票30份,合计金额人民币396万余元。后由俞*交上海中**限公司入账。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发票。

3、2013年9月,被告人王*为牟利,通过他人介绍,为倪**(另处)虚开普通发票7份,合计金额人民币314万余元。后由倪**交上海今**限公司,其中3份发票已入账(金额计人民币149万余元)。经鉴定,上述发票中7份发票均系伪造发票。

2014年5月5日、9日,被告人王*、王*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向本院退缴了犯罪所得人民币4,400元。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二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关系人胡**、宋**、俞*、张**、倪**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丁某某的证言笔录,涉案发票、工商登记材料、记账凭证、税务机关的鉴定证明,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开普通发票,被告人王*介绍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分别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二名被告人均可以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应予没收。二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王*、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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