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李**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2)睢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于2015年9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龙潭监狱以罪犯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李**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

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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