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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了(2009)侯**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对违法所得101.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以(2009)临刑终字002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2年6月30日裁定减刑一年;于2013年9月26日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王**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减刑以来,能够深挖犯罪根源,真诚认罪悔罪,端正改造态度,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改造,考试成绩均分96分,在手工纸花岗位,用心学习制作手工纸花的技艺,不断提高制作效率,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的刑期从2009年4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止。该犯自2012年9月减刑后,于2014年2月28日、11月14日共获监狱表扬二次;2014年7月31日获监狱嘉奖一次;2015年4月15日共获监狱表扬一次、嘉奖二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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