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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一中刑初字第50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王*不服提起上诉,北京**民法院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高刑终字第130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北**监狱提出对罪犯王*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后,于10月15日至10月19日进行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执行机关北**监狱警官尹**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证人崔**、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北**监狱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学习活动,汇报犯罪实际生活、劳动、学习情况,表现良好。于2014年10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符合减刑条件。北**监狱根据罪犯王*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减刑建议。

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北京市监狱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北京市监狱的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学习活动,汇报犯罪实际生活、劳动、学习情况,表现良好。于2014年10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王*的当庭陈述及所写改造总结;(2)证人崔**、田**的证言;(3)北京市监狱出具的罪犯王*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集体评议表;(4)北京市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5)北京市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北京市监狱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23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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