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玩忽职守罪、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大姚县人民法院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作出(2014)大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玩忽职守

(一)2012年,南华县经济贸易信息化局、南**政局联合负责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工作,南华**商贸中心被确定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由南华县**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南**政局分管“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工作的副局长,未认真履行职责,在南华**商贸中心不符合验收条件,还未经云**政厅、云南省商务厅联合验收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28日违规同意拨付国家补助资金180万元给南华县**限责任公司,造成国家补助资金损失180万元。这180万元资金至2014年12月2日已收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财**公厅及商务部办公厅文件、云南省财政厅及商务厅文件、楚雄彝**局文件等书证:证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的具体工作要求,乡镇商贸中心项目建设规范,云南省“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应达到的标准及要求。

2、云南省商务厅云商市(2012)89号文件、楚雄州商务局楚**(2012)38号文件:证明南华**商贸中心被确定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由南华县**限责任公司承建,要求联合验收报告于2012年12月31日上报省商务厅,明确了工程项目的工作进度及具体工作要求。

3、云南省商务厅云商市(2012)155号文件:证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的验收时间从2012年11月上旬开始至12月20日结束;验收程序由承办企业向项目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符合验收条件的项目,报州(市)商务局,州(市)商务局会同本级财政局等部门组织验收,省商务厅会同财政厅负责复核、抽验;明确验收的要求。

4、云南省财政厅、云南**云财企(2012)383号文件:证明要加快资金预算管理,确保达到序时进度要求,对已明确规定需经省里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拨付资金的企业项目,应在严格遵守有关制度规定并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可在企业项目已经开工后按省里规定拨付60%的补助资金,剩余资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予以清算。

5、楚雄州商务局楚**(2012)21号文件:证明各县市经信局要严格按照商办建函(2012)303号文件规定和企业上报申请项目资料,配合同级财政部门搞好竣工项目的初验工作,对符合验收的配送中心和乡镇商贸中心,要及时上报州财政局、州商务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拨付财政补助资金。

6、楚雄州商务局、财政局楚**(2012)54号文件:证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乡**中心的验收依据和标准,验收需提交的材料及验收要求;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拨付扶持资金,严禁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拨付扶持资金。

7、楚雄**楚财企(2012)111号文件:证明经审核计算,下达了补助资金,农家店、配送(商贸)中心、配送车辆必须经商务、财政部门共同验收后方能拨付项目补助资金,其中:乡镇商贸中心和配送中心补助金金额不得超过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的50%(不包括土地);乡镇商贸中心必须经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共同验收合格后方能拨付补助资金;南华**商贸中心新建项目安排补助资金是180万元。

8、南**政局、南华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企(2012)39号文件、申请表及申报资料:证明2012年5月11日南**政局、南华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将南华县“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红土**中心建设项目申报资料转楚雄州财政局、商务局,并申请给予项目补助资金。

9、楚雄彝族自治州财政局、商务局楚财企(2012)65号文件及申请表:证明楚雄州财政局、商务局于2012年5月13日向云南省财政厅、商务厅报告楚雄州2012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项目,其中包括南华**商贸中心建设项目,申请解决项目无偿补助资金350万元。

10、楚雄彝族自治州商务局、财政局楚商报(2012)13号文件:证明2012年5月14日楚雄州商务局、财政局向云南省商务厅、财政厅上报楚雄州2012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建设工作方案,上报项目包括南华**商贸中心建设项目。在该方案中明确了工作措施及工作进度。

11、楚雄彝族自治州商务局、财政局楚商报(2012)35号文件、楚雄彝族自治州商务局楚商报(2012)34号文件、楚雄州商务局关于2012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乡镇商贸中心项目建设情况的报告:2012年12月17日楚雄州商务局、财政局关于楚雄州2012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验收报告显示,南华**商贸中心项目建设未完成,待项目建设完工后再组织验收上报,该工程项目预计在2013年6月底完工。

12、关于请求给予验收红**贸中心建设项目的报告及相关书证、南经信请(2013)41号文件、2013年10月25日的验收意见书、楚**(2013)25号文件:证明南华县**限责任公司实施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红土**中心新建项目,经南华县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局、财政局验收小组认定为合格,报州商务局、州财政局验收。经请示省商务厅,委托州商务局、财政局对该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组进行实地验收,该项目工程建设已基本符合建设标准规范,基本达到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关于乡镇商贸中心建设的相关要求,验收合格,于2013年10月30日上报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审核。

13、云南省财政厅云**(2012)196号文件、楚雄**楚财企(2012)111号文件、南华县财政局南财企(2012)59号文件及项目资金安排表:证明云南省财政厅下达2012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补助资金,并要求乡镇商贸中心和配送中心补助金金额不得超过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的50%(不包括土地);乡镇商贸中心须经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共同验收合格后方能拨付项目补助资金。南华**商贸中心建设项目安排补助资金180万元。

14、南华县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申请表、付款凭证、资金收入及拨各县资金明细表:证明李*某2013年10月28日签批同意拨款后,南**政局次日将南华**商贸中心建设项目补助资金180万元拨付给了南华县**限责任公司。

15、证人陶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2日省财政厅牵头组织专家组对南华**商贸中心项目进行验收,陶某某没有参加,郑某某参加验收工作。之前,楚雄州商务局向省商务厅报告过验收情况,报告项目建好了,省财政厅才和省商务厅组织下去验收,这个项目是延期验收的。对于验收工作,文件规定是明确的,省商务厅只是要求州级按文件规定落实,不需要委托州商务局验收。

16、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云南省2012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乡镇商贸中心项目验收表:2013年11月22日郑某某与专家组等人到楚雄验收南华**贸中心项目,州商务局、财政局都有人陪同,实地查看了项目,说没有问题,三个专家在验收表上签了字就回昆明了,验收表留给了楚雄州商务局。

17、证人周某某、张**、艾某某的证言:乡**中心的验收权限在省级,财政部门要在项目验收合格后才能向承办企业拨付资金。州级验收组到实地验收时发现红**贸中心还未投入使用,部分硬件设施还未到位,仓储面积达不到,没有土地使用证,也没有竣工验收资料,当时就提出了整改意见,验收意见是基本合格,验收人员签了名。

1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工作记录及2013年6月7日的验收意见书:2013年6月的一天,艾某某把两份验收意见书拿给陈某某,叫陈某某看看签个字,其中一份是南华**贸中心的,周某某、张**、艾某某都已经签着字了,陈某某问这两个项目是不是已经验收过了,周某某说这份验收意见书只是申报项目时用,不作为正式验收意见。陈某某见三人都已经签过字了,也就签了字,其没有参与过验收该项目。这件事陈某某记在了工作记录本上。按照规定,要在项目建成经过实地验收合格后才能签验收意见书。

19、证人吴某某、方某某的证言:红**贸中心进行了初验,县经信局由吴某某负责,还有方某某参加,县财政局的龚某某参加,企业的彭某某、曾**等人参与。该项目初验是合格的,但还有整改的地方。初验时工程还没有完工,达不到验收标准,因为州上催着赶快验收了报上去,州上去和省上协商后来验收,最后省上和州上的都一起来验收了。吴某某还参与了省州验收组的验收。红**贸中心项目国家补助资金是180万元。

20、证人龚某某的证言:龚某某参与了2013年8月22日红**贸中心的初验,后来还参与了省财政、商务部门的验收,都是李某某安排龚某某去的。初验合格,参与人都在验收意见书上签了字,省上验收主要是委托中介机构来验收。先由县级进行初验合格后,再由州上、省上的来验收。在初验时工作有疏忽的地方,没有核实相关问题。

2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配送中心的验收首先由县商务局牵头,县财政局参与进行初验,再由州上来验收,有时省上也来验收。红**贸中心申报项目时,是和红**心学校租的土地,后来认为不适宜又另外选址,和龙某某家承租土地,改变建设地点未向南华县经信局和财政局重新提交过申报资料,土地使用证是龙某某的名字。2012年1月1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请南华诚**询中心做的。项目建成后一直没有投入使用过。该项目建设财政补助资金是180万元。

22、证人夏某某、龙某某、李**、李**、罗某某等人的证言:红**贸中心的土地是华鑫购**任公司与龙某某租的,没有签过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是龙某某妻子李**的名字,该项目经省州县的相关部门验收过。

23、证人李**的证言:红**贸中心建设项目省州下达的项目资金文件李某某是知道的,企业股将项目申报资料报给李某某,李某某看后签批“同意上报”的意见,作为分管领导李某某对资金有监管的职责。

24、证人欧某某的证言:对红**贸中心建设项目资金上级财政部门下达过文件,李某某知道这些文件及政策规定,项目申报资料未经分管领导签批是不可能向上级申报的,拨付资金必须经分管领导在资金拨付申请表上签字同意拨付后,国库股才会把财政资金划到企业账户上。作为分管领导李某某对资金有监管的职责。

2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红**贸中心在未落实土地的情况下,李某某为了争取扶持资金,就在县经信局报送的项目资料上审核签字同意上报,按要求要用企业自有用地建设,不准租用土地建设,其知道红**贸中心建设用地不是企业的自有用地。财政局的龚某某参与该项目的验收。其对承办企业的项目申报材料审核把关不严,没有按验收合格后再拨款。其在初审红**贸中心的申报资料时就发现不符合申报条件,但从帮企业的角度,还是签字同意上报。省财政厅问过李某某项目建设土地能否落实,李某某答复可以落实的,后来土地落实情况是彭某某自己上报省上。李某某没有到实地查看过该项目建设情况,也没有参与项目验收。该项目的180万元补助资金在2012年8、9月份就到县财政局的账上了。其在审核拨付红**贸中心补助资金时,没有见过州商务局、州财政局的联合验收报告。

26、2014年5月17日楚审调报(2014)2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2012年南华县**商贸中心建设项目未按申报要求和商务部规定的规范进行建设,180万元资金南华县财政局已拨至南**鑫公司。经审计调查,南华县**商贸中心建设项目申报时,提供虚假的房屋及土地租赁合同;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实施配送中心信息系统建设,未办理房产证,未实施配送中心信息系统建设,未提供农家店终端联网名单等;配送中心实际建成建筑面积1562.89平方米与申报材料总建筑面积7244.9平方米不符,且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为私人所有,州县两级财政商务部门出具与项目实际情况不符的验收意见等问题。截至审计时该配送中心未投入使用和进行配送。

27、楚雄州商务局、楚雄州财政局楚**(2014)14号文件、关于催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专项资金审计调查存在问题资金的通知、整改情况汇报、情况说明、收缴凭证等书证:南华县**商贸中心建设项目应收回企业资金180万元,由南**信局牵头,财政局配合,通知南华县**有限公司限期2014年8月31日前交回资金,该公司在整改时限内交回资金30万元。

28、南华县财政局的情况说明:南华县**限责任公司负责实施的“南华**贸中心建设项目”所获扶持资金180万元,至2014年12月2日已全部收回并上缴楚雄州财政局。

(二)2009年至2011年间,南华县**限责任公司用“4000吨食用菌保鲜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申报贷款贴息资金,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南华县财政局分管企业股的副局长,未认真履行县级财政部门审核企业申报条件的工作职责,在南华县**限责任公司用虚假、不实的申报材料进行申报贷款贴息资金的情况下,仍审核同意上报申报材料,致使云**司用“4000吨食用菌保鲜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先后3次套取、骗取国家贷款贴息资金合计27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云财企(2003)238号文件:云南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明确了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等规定。

2、云非公办(2009)1号文件、州非公办(2009)3、4号文件:楚**小企业暨非公经济发展项目专项资金扶持申报工作要求,不得多头重复申报。南华县**限责任公司年产4000吨野生食用菌保鲜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作为楚雄州2009年度扶持项目之一上报。

3、**政部印发财企(2010)103号文件: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特色产业资金的支持内容方式、申请条件、项目审核及资金拨付等规定。

4、云南省财政厅云**(2011)44号: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1年度云南省地方特色产业中小企业发展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明确申报的方式、条件及程序等情况。

5、云南省食用菌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楚财企(2011)29、49号文件:证明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对已经获得其他财政资金支持的同一项目,原则上不再给予支持;单位申请专项资金的条件,申请贷款贴息支持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及申报程序。

6、云南省财政厅云**(2014)41号文件、调查报告及附表:2009年至2011年,南华县云**限责任公司以建设“年产4000吨食用菌保鲜加工项目”的名目,用虚假、不实的申报资料,共向相关主管部门和云南省财政厅申请并获得财政贴息资金270万元。省级财政已下达的资金,将通过2013年度两级结算予以扣回,由楚**政局及时向有关企业追回财政补助资金。

7、楚雄**楚财企(2010)50号及(2014)19号文件、南**政局关于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检查工作的报告及附表、南财企(2014)27号文件:经检查,2009年至2011年,南华县云**限责任公司以建设“年产4000吨食用菌保鲜加工项目”的名目,用虚假、不实的申报资料,共向州级主管部门和州财政局申请并获得中央及省级财政贴息资金270万元。并通知由南**政局及时向有关企业追回财政补助资金。南**政局已通知南华县云**限责任公司尽快归还资金270万元。

8、云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生态分院的情况说明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经比对南华县云**限责任公司2009年2月上报的“云南省非公有制企业项目4000吨食用菌保鲜加工建设项目申报材料”,与该院存档的可研报告内容一致,属利用该院编制的《4000吨食用菌保鲜加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自行修改形成上报的,不属于该院的编制成果材料。

9、南华县财政局的情况说明:至2014年6月13日南华县云**限责任公司未将270万元资金归还南华县财政局。

10、银行证明、借款合同等书证:南华县云**限责任公司在农业银行南华县支行的借款及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全部还清。

11、南华**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付款凭证:南华县**发有限公司无法偿还南华**有限公司的借款,用该公司位于南华县龙川镇龙坪南路南华县**发有限公司及地块作为抵押物,该公司归**公司使用,企业法人更换为王**。云**司的债权债务由原法人代表陆某某承担,与腾**司无任何关系。

1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2009年至2011年间,云**司申报过4000吨食用菌保鲜加工建设项目,获得贷款贴息资金270万元。收到了南**政局要求返还270万元贷款贴息资金的文件,但还没有归还。云**司在2008年12月委托云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生态分院出具过一份可行性研究报告。在2009年的贷款贴息申报中陆某某用可行性研究报告电子档打印出2份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向主管部门申报贷款贴息,同年拨付了云**司2笔各50万元的贷款贴息资金。2010年和2011年陆某某在2008年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础上,对部分内容及数据进行了修改,使用复印件向南**政局及南**销社申报贷款贴息,之后分别于2010年下达公司50万元贷款贴息,2011年下达公司170万元贷款贴息。贴息贷款用于还农村信用社和建设银行的贷款利息。向相关部门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贷款合同和借款凭证是复印件。伪造篡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银行借款合同是为了更好地争取贷款贴息资金。2009年、2010年、2011年这三个年度申报贷款贴息资金是同一个项目,项目名称是4000吨食用菌保鲜加工建设项目,项目申报工作是陆某某安排厂长张**做的。

13、证人张**的证言:2009年至2012年申报4000吨食用菌保鲜加工建设项目贷款贴息扶持资金是陆某某安排张**做的,申报材料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陆某某提供的。**公司在2008年12月委托云南省林业调查规划院生态分院出具过一份可行性研究报告,2009年用该份报告申报项目,之后都是在该份报告的基础上修改后彩印,申报材料中还有假的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利息清单,这些都是陆某某安排张**做的,申报材料都是先交财政局企业股审核。

14、证人李**的证言、南**政局关于开展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检查工作的报告:云**司用4000吨食用菌保鲜加工建设项目向多部门重复申报财政专项扶持资金和财政贴息资金。云**司在2008年开始申报该项目,2009年、2010年云**司也在用该项目到财政局企业股重复申报,云**司还到南华县经信局、供销社利用该项目申报扶持资金和贴息资金。在对财政专项扶持资金和财政贴息资金进行检查时,李**要求云**司送相关财务资料到企业股,但云**司负责人陆某某不配合,李**向李*某口头汇报。后云**司提供相关财务资料,李**发现云**司近几年无在建工程,也没有新增固定资产,申报的4000吨食用菌保鲜加工生产线建设项目不真实,存在利用同一项目多头重复申报获取财政扶持资金和财政贴息资金,李**将情况写入检查报告,该报告李*某修改后上报州财政局企业科,该情况李*某是清楚的,企业股申报的项目都是李*某签批同意才上报的。企业在申报项目时需要提供材料原件进行审核,核对后再交复印件。

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李**向李某某口头说过云**司用同一个项目多头申报财政贴息资金的事。云**司利用4000吨食用菌保鲜加工建设项目申报财政贴息资金,申报材料中企业必须提供借款合同原件交企业股审核,其他材料可以是复印件,项目申报必须经过李某某审核、签字后,才能逐级申报。其在签署同意上报项目材料时,有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的职责。出示的申报材料经李某某辨认是其亲笔签署的“同意上报”。其有审核材料不认真的责任,签署同意上报是迫于压力。

16、南华县财政局的情况说明:经多次追缴,至2014年12月25日止,南华县云**限责任公司仍未将270万元财政贴息资金归还。

二、受贿

2010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南**政局副局长及南华**资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先后收受张**等人送给的现金人民币合计33660元。具体是:

1、2013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南华县一饭店院内,收受楚雄中大**责任公司董事长张**为拓宽业务而送给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及一套化妆品。2014年春节前,李某某在南华**办公室再次收受张**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2、2010年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南华恒**任公司法人代表李**感谢争取建设资金而送给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南华县金汇大厦法人代表李*戊为感谢争取家电下乡奖励而送给的现金人民币3860元。

4、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南**税局其家楼下,收受南华县咪**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余某某为感谢业务支持而送给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春节前,李某某在南华县财政局院内其车上再次收受余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5、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南**税局院内其车上,收受南华县新**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杨**委托其侄子杨*乙为感谢业务支持而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6、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南**香厂法人代表李*己为感谢资金申报帮助而送给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火把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李*己妻子刘某某为感谢项目帮助而送给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南**香厂副总经理字某某为感谢资金申报支持而送给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7、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收受南华县金瑞商场法人代表钱某某为搞好关系更方便拨款而送给的现金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的证言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报告、发票等证明:证实2013年5月15日南华**有限公司与楚雄中**有限公司约定审计业务。2013年春节前张**到李某某的办公室拿了8000元给李某某;第二次是2014年春节前送了2000元给李某某。张**送钱给李某某一是因为有业务往来,请李某某在业务上多多关照,二是为了拓展业务。

2、证人李**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华县财政局南财企(2010)7号文件、南华**限公司摩托车下乡产品销售网络改造申请补助资金材料、拨款凭证等证明:李**在2010年李某某到其公司考察是否达到补贴资格条件时认识李某某,后公司获得了财政补贴。2010年5月份的一天,李**到李某某的办公室拿了3000元给李某某,感谢李某某为其争取到下乡渠道管理建设资金。

3、证人李*戊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龙川财政所会计凭证、预算拨款凭证等证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李*某帮李*戊争取家电和摩托车下乡的奖励资金,李*戊到南华县财政局找到李*某,在李*某的办公室送了3860元给李*某。

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申报材料、相关文件、拨款申请表及拨款凭证等证明:2010年2、3月份余某某向南**政局争取野生菌项目发展资金。2010年春节前,余某某在南**税局楼下送给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2014年春节前,余某某到南**政局在李某某的车上送给李某某2000元。目的是为了感谢李某某对其野生菌项目发展的支持。

5、证人杨**、杨**的证言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文件、项目补助资金申报材料、拨款通知单、拨款凭证、记账凭证等证明:杨**为了感谢李某某对其公司野生菌项目的支持,进一步加深感情,也希望李某某以后对其业务的发展给予支持。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杨**安排侄儿子杨**去向李某某慰问一下,杨**到地税局的院子里,拿了2000元现金及两箱饮料给李某某。

6、证人李**、刘某某、字某某的证言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相关文件、专项资金申报材料、拨款凭证等证明:南**香厂申报项目资金三次,资金都下达了,李**为了感谢李*某在项目资金申报上的帮助。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李**到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火把节前的一天,李**的妻子刘某某到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南**香厂副总经理字某某到李*某的办公室,送给李*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事后字某某将该情况告知了李**。

7、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关文件、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二级明细账、记账凭证、拨款凭证等证明:2011年2月份,搞家电下乡补贴李*某召集商家开会时,钱某某认识了李*某,钱某某获得了财政补贴。为了进一步搞好关系,让以后在业务往来中更方便拨款、方便办理手续。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钱某某到李*某家中,以过节的名义送给李*某现金人民币800元和一盒月饼。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相关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同时还有相应书证予以佐证,能证实查明的被告人李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

9、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为其退回了受贿赃款的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以下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案件线索来源、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等证明: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李某某存在滥用职权线索,于2014年4月7日将案件线索交由大姚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初查后于次日以李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对李某某刑事拘留。

2、户口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信息。

3、干部履历表、中**县委南干字(2006)61号、干部任免审批表、南华县人民政府南政复(2003)17号文件、南华**有限公司岗位职责及各项管理制度及公司章程、中**县委南干字(2012)19号文件证明:李某某于2006年12月31日任南**政局副局长;2003年11月24日经南华县人民政府同意成立了南华**有限公司,并就公司岗位职责等作了规定,同时制定了公司章程,公司性质为县政府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李某某于2012年4月9日任南华**有限公司总经理。

4、组织机构代码证、南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南政办通(2011)98号文件、南华**文件、南华**党组文件、南华县财政局的情况说明等证明:南华县财政局系机关法人,机构代码为01517359-6;南华县财政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局领导班子的职责分工及具体工作职责;“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申报相关项目工作,主要是由县经信局和财政局负责,县财政局负责对申报材料中的财务指标与审计报告进行核对,具体业务工作由企业金融涉外股办理,企业金融涉外股由李某某分管,审核验收资料后才能拨付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违规拨付资金及违规签批上报企业项目申报材料,致使国家财政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了玩忽职守罪。另外,被告人李**利用其担任南**政局副局长及南华**资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的现金人民币33660元,其行为还构成了受贿罪。对被告人李**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在办案机关找其调查时如实供述主要渎职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同时被告人李**主动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南华**贸中心建设项目造成的财政资金损失180万元已挽回,对被告人李**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就认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第(二)项即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故该案被告人李**犯玩忽职守罪,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同时上述司法解释的第八条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挽回的经济损失180万元在该案立案侦查之后,故辩护人提出目前无证据认定经济损失问题的意见,不予采纳;但挽回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受贿罪方面,在卷证据显示,各行为人与被告人李**有利害关系,各行为人送财物的目的亦十分明确,而被告人李**亦明知自己因工作职务与各行为人存在利害关系,其仍然收受他人所送财物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受贿部分的第4、5、7项不应认定为被告人李**受贿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所退受贿赃款3366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李*某提出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中自己是根据州商务局、州财政局受省商务厅委托,到场验收后出具“验收合格”验收意见书和县财政局、县经信局的验收意见以及县财政局企业股意见,才签字同意拨款给华鑫购物中心,自己并未参与验收,最终导致其错误拨款的责任在验收小组,且拨付给华**司的180万元于2014年12月2日已全部收回,因此不应认定为致使国家遭受损失。云**司2009年的50万元非公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是由相关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多重审核后,自己才签批同意上报意见,并不存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2010年在审查发现云**司申报材料造假,在上报文件上没有云**司,其后根据州财政局领导安排才上报云**司,故不应承担由此产生国家专项资金50万元损失的后果。2011年云**司继续使用与2010年申报项目相类似的材料申报发展资金170万元,因在此之前云**司存在的问题南华县财政局已向州财政局报告过,但上报后云**司仍获得各级扶持资金,由此认为云**司没有问题,所以上诉人才签字同意上报,案发后已尽责催促云**司退还国家专项资金,原判认定其犯玩忽职守罪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针对李*某犯玩忽职守罪的认定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同时还提出原判认定李*某犯受贿罪第4、5、7起事实不构成犯罪,李*某与三起事件中的行贿人只是正常的经济往来关系,而非权钱交易关系,李*某受贿数额只应认定27860元,请求二审改判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在担任南**政局副局长期间,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违规拨付资金及违规签批上报企业项目申报材料,致使国家财政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李**还利用其担任南**政局副局长及南华**资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的现金人民币336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李**在侦查机关调查其渎职犯罪事实时,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案发后南华**贸中心建设项目造成的财政资金损失180万元已追回,对李**可酌情从轻处罚。李**及其辩护人提出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中李**是根据州商务局、州财政局受省商务厅委托,到场验收后出具“验收合格”验收意见书和县级相关单位、部门的验收意见,才签字同意拨款给华鑫购物中心,自己并未参与验收,最终导致其错误拨款的责任在验收小组,且拨付给华**司的180万元于2014年12月2日已全部收回,因此不应认定为致使国家遭受损失,原判认定其犯玩忽职守罪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明知南华县**限责任公司实施的红土**中心不符合验收条件,仍签字同意上报,且在商贸中心未经省级验收的情况下就将180万元的国家资金拨付给华鑫购物中心,造成国家经济的损失,虽然该资金在案发后被追回,但并不影响犯罪构成,一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资金被追回这一情节,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李**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云**司2009的50万元非公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是由相关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多重审核后,自己才签批同意上报意见,并不存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2010年在审查发现云**司申报材料造假,在上报文件上没有云**司,其后根据州财政局领导安排才上报云**司,故不应承担由此产生国家专项资金50万元损失的后果。2011年云**司继续使用与2010年申报项目相类似的材料申报发展资金170万元,因在此之前云**司存在的问题南**政局已向州财政局报告过,但上报后云**司仍获得各级扶持资金,所以上诉人才签字同意上报,案发后已尽责催促云**司退还国家专项资金,原判认定其犯玩忽职守罪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在明知云**司上报材料造假的情况下,仍将该公司签批同意上报申领国家的专项资金,造成国家资金270万元至今无法追回,且有南**政局企业股股长李**的证言证实其在审查中发现云**司上报材料造假后已向李**作了汇报,李**是明知云**司上报材料造假这一事实,虽然李**辩解其系受上级领导安排签字同意上报云**司申领国家专项资金,但在案证据充分证明其明知材料造假仍违规审批同意上报的客观事实,其辩解理由不影响犯罪的构成,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判认定李**犯受贿罪第4、5、7起事实不构成犯罪,李**的受贿数额只应认定为27860元,请求二审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查,在4、5、7起事实中余某某、杨**、钱某某向李**贿送现金时有明确的请托事项,并非正常的经济往来关系,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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