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褚**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中志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云南**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孙**、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中志、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褚**先后利用其担任昆**土局副局长、局长、云**土厅副厅长、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副厅长等职务便利和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邹某某、尹**、武某某、王**、刘**、周某某、包某某等人所送人民币3401614.61元、10000美元,干股人民币5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951614.61元和10000美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褚**无视国法,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和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十二至十四年之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褚**辩解:武某某公司的购房尾款和房屋装修款,他不是不想还,只是还没有钱还,武某某公司也一直挂着账。包某某送他干股时,只告诉让他占大股,但具体占多少他不清楚,他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分过红利,且2005年时他便向包某某提出过退股。他在纪委时已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他的行为属于自首,他愿意退缴全部赃款,并积极履行财产刑,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何*辩护认为:1、褚**姐夫王*乙名下欠武某某公司的50多万元购房尾款,实际是褚**与武某某商量后由褚**所欠,褚**并未表示不还,武某某公司一直作王*乙的欠款挂账处理,该款项指控作为褚**的受贿款,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2、包某某送给褚**的55万元干股,褚**于2005年、2014年两次提出退股,且公司成立后,褚**只是在政策上给予咨询,从未向任何人打过招呼给予关照,也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管理经营,从未在公司领取过工资、奖金和分配红利等,褚**的行为只是违纪,不应受到刑事追究。3、褚**在纪委时已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4、褚**经常行善,主观受贿犯意不深,愿意退缴全部赃款,并积极履行财产刑,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褚**先后利用其担任昆**土局副局长、局长、云**土厅副厅长、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副厅长等职务便利和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邹某某、尹**、武某某、王**、刘**、周某某、包某某等请托人所送人民币3401614.61元、10000美元,干股人民币5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951614.61元和10000美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2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褚**利用其担任昆**土局副局长、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向相关工作人员打招呼,加快办理云南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建设的南苑小区、金盾小区等项目用地审批手续,为泰**司谋取利益。在此期间,被告人褚**先后八次收受泰**司法人代表邹某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为了和时任昆**土局副局长、局长的褚**搞好关系,加快办理泰**司建设的南苑小区、金盾小区等项目用地审批手续,在2002年至2007年期间,她先后多次送给褚**20万元左右的人民币和一些衣物。

2、证人刘**、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左右,二人在昆明市国土局分别担任土地规划处、土地利用处处长期间,局长褚**亲自和他们打过招呼,让他们尽快办理省公安厅金盾小区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查询、云南泰**有限公司用地手续材料,证实云南泰**有限公司于1996年8月注册成立,邹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后来更名为云南奥**有限公司。2002年后,该公司有南苑小区、金盾小区等多项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在昆明市国土局办理。

4、被告人褚**供述,他和泰**司董事长邹某某认识后,从2003年至2006年期间的每年春节、中秋节前,邹某某先后八次以1万至4万元不等的金额,在昆明饭店、昆明市樱花酒店等地,送给他共计人民币23万元及一些衣物,他帮助邹某某向昆明市国土局的相关部门打过招呼,让相关部门为泰**司尽快办理了南苑小区、金盾小区等项目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二)、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褚**利用其担任昆**土局副局长、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向相关工作人员打招呼,加快办理云南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的云南省人事厅专家公寓、昆明新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建设的郦岛嘉园小区用地审批手续,为金**司和新**公司谋取了利益。在此期间,褚**先后三次收受金**司和新**公司法人代表尹*甲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和10000美元。

被告人褚**在得知尹**因涉嫌行贿被查处后,担心自己的受贿事实败露,于2009年2月17日将受贿款人民币200000元和10000美元上缴昆明市廉政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尹**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6年期间,为了感谢褚**的帮忙,顺利办理了金**司和新赛联公司建设的云南省人事厅专家公寓、郦岛嘉园小区用地审批手续,他三次分别送给褚**现金人民币100000元、100000元和10000美元。

2、证人尹**的证言,证实她任新赛**司总经理,2004年初,公司的郦岛嘉园项目开发完成后,她从公司的售房款中拿出人民币100000元交给哥哥尹**,让尹**送给在该项目中帮过忙的昆**土局局长褚**。2006年上半年,听说褚**要出国考察,为了再次感谢褚**,她又将兑换的10000美元让尹**出面送给了褚**。

3、证人阳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至2005年期间,金**司为方便使用资金,曾以虚列工程款等方式,从项目承建单位宜良**筑公司套出现金来使用。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2年,他在担任昆明**假区分局局长期间,金**司和云**事厅联合开发专家公寓项目,时任昆**土局副局长的褚中志来找到他,要求他尽快办理该项目的用地审批手续。

5、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一天,其丈夫褚**对她说尹*甲出事情了,要凑点钱还尹*甲的公司,她便凑20多万元交给了褚**,但不知道褚**将钱怎么处理,后来还听褚**说交过美元和港币到廉政账户。

6、云南金**有限公司、昆明新赛**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云南省人事厅专家公寓、郦岛嘉园小区用地审批及开发建设材料,证实尹*甲是金**司和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至2004年期间,金**司和新**公司开发的云南省人事厅专家公寓、郦岛嘉园小区用地审批手续在昆明市国土局办理。

7、富**行现金进账单,证实2009年2月,褚中志向昆明市廉政账户上缴人民币200000元和10000美元。

8、被告人褚**供述,他受金**司和新**公司负责人尹**的请托,向昆**土局的相关部门打过招呼,让相关部门加快办理两公司建设的云南省人事厅专家公寓、郦岛嘉园小区用地审批手续,为此,于2003年至2006年期间,他先后三次收受尹**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和10000美元。2009年2月,听说尹**因行贿被检察机关查处,害怕受到牵连,他便叫人将人民币200000元和10000美元存入了昆明市廉政账户。

(三)、2003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褚**利用其担任昆**土局副局长、局长、省国土厅副厅长、省住建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和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先后向相关工作人员打招呼,加快办理昆明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建设项目的用地审批手续和调整用地指标,为鑫**司谋取了利益。被告人褚**于2003年收受鑫**司法人代表武某某所送购房尾款和装修等款项折合人民币计830414.6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的一天,褚**说看上他们公司开发的昆明**小区住房,想以其姐夫王*乙的名义买一套给母亲居住,他便安排公司员工按优惠价具体去办理购房手续,公司按褚**的要求,在该房尚欠50多万元购房价款的情况下,出具购房发票,为褚**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房产证。此后,褚**又向他提出帮忙装修该房屋,他又找到为他们公司装修办公室的张*甲来装修,装修该套房屋的30多万元费用,已并到公司办公室装修费用中在公司进行了报销。因褚**对他们鑫益公司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能给予协调和帮助,购房尾款和装修等费用公司从未向褚**和王*乙进行过催收,为了便于以后好说,他还安排张*甲伪造了三张装修费用收据交给了王*乙。

2、证人王**、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夫妻二人在昆明**小区看好一套住房,便通过褚某某的弟弟褚中志向开发商联系购买,他们支付了30万元的首付款后,开发商就与他们办理了购房手续并拿到了房产证,后来开发商又找人来把房屋装修好,还开具了三张支付装修费用的收据交给王**,因开发商未追款,房屋尾款和装修款他们一直未支付。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3年他为武某某的公司装修办公楼,期间,武某某安排他一并装修了昆明**小区的一套住房,该房屋30多万元的装修款费用,是由武某某的公司一并和办公楼的装修费用支付给了他,他不知道该套房屋的实际主人,并且还按武某某的要求,伪造了三张王*乙支付装修费用的收据交给了武某某。

4、证人唐某某、张**、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三人分别时任昆明**地管理处处长、副处长和省国土厅副厅长的职务,2005年,鑫**司在办理昆明市龙江雅苑小区用地审批手续时,按褚**的要求,唐某某、张**加快了审批进度。2013年,林某某按褚**的请求,指示相关人员帮助办理了鑫**司追加在安宁市的相关用地指标手续。

5、房屋所有权证、鑫**司收款收据、购房发票、记账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2003年7月,王*乙向鑫**司支付购房款30万元,鑫**司向王*乙出具总价款为917280元的不动产统一发票,并于2004年5月为王*乙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王*乙所欠的购房款,鑫**司董事长武某某同意每平方米优惠400元,优惠后王*乙尚欠购房款523200元。鑫**司出具的不动产统一发票,在公司收执的第三联记账联上标注了购房款未付清,但在出具给王*乙的第二联购房发票上未作任何标注,此房屋所有权人系王*乙。

6、房屋装修合同、工程结算表,证实2003年9月,王*乙与张*甲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房屋装修总价款307214.61元,已于同年12月由鑫**司结算完毕。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卡、鑫**司用地登记审批资料,证实武某某是昆明鑫**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后,鑫**司有多项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在昆明市国土局办理。

8、被告人褚**供述,他和鑫**司董事长武某某认识后,多次为鑫**司办理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和置换手续提供过帮助。2003年,他想在昆明圆通花园小区购买一套住房给母亲和姐姐居住,便找到开发商武某某商议,他对武某某提出房屋首付款由姐姐、姐夫出,让武某某公司先给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尾款由他来支付,武某某同意后,就和姐夫王*乙联系办理了购房手续,后来武某某还找人来为房屋进行了装修,因*某某未向他追款,此房屋的50多万元购房尾款和30多万元装修款一直未支付。

(四)、2004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褚**利用其担任昆**土局副局长、局长、省国土厅副厅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向相关工作人员打招呼,加快办理云南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司)建设的蓝山数码小区一期、二期等项目的用地审批及土地交易手续,为良**司谋取了利益。在此期间,被告人褚**先后十一次收受良**司法人代表王*甲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为了和时任昆**土局副局长、局长的褚**搞好关系,并感谢褚**在公司办理建设用地审批等手续时给予的关照,在2004年至2010年期间,他先后十一次送给褚**现金人民币20万元和其他一些财物。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他担任昆**土局地籍处处长,当时良**司的蓝山数码项目土地确权手续在地籍处办理,褚**曾要求他加快办理该项目土地的确权手续。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他担任昆明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主任,当时良**司有一个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手续在交易中心办理,时任省国土厅副厅长的褚**打电话给他,要求他加快该项目的报件初审进度,后来良**司通过交易中心顺利取得该项目的用地。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良**司用地审批手续材料,证实王*甲是云南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良**司有多项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在昆明市国土局办理。

5、被告人褚**供述,他在担任昆**土局副局长、局长、省国土厅副厅长期间,他帮助良**的良**司协调办理了蓝山数码小区一、二期等建设用地项目审批及土地交易手续,从2004年至2010年期间的每年春节、中秋节前,良**先后11次以1万至3万元不等的金额,在他的办公室等地,送给他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及一些物品。

(五)、2005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褚**利用其担任昆**土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云南天**发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负责人刘*甲(另案处理)、副总经理周某某(另案处理)、云南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择业集团)顾问王**(另案处理)、王**(另案处理)的请托,在不符合土地退储的条件下,授意相关工作人员将昆明市官渡区龙泉镇云波办事处羊肠村215.14亩政府储备用地退储至天然公司,为该公司谋取利益。被告人褚**于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在昆明市连云宾馆收受天然公司负责人刘*甲、副总经理周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天然公司负责人)、周某某(天然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原天然公司在昆明市羊肠村有215.14亩土地被政府收储,2005年择业集团收购天然公司后,想通过昆**土局将此土地退储后用于开发,他们多次找到褚**等相关人员,但均表示不同意退储。后来通过择业集团顾问王**、王**的协调,褚**最终表示同意,并顺利办理了退储手续,退储成功后,他们又将该土地转给云南**公司开发,从中获得很大利润,为感谢褚**的帮忙,他们于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通过毛某某的律师事务所套出现金,在昆明市连云宾馆送给褚**人民币1600000元。

2、证人王**、王**的证言,证实2005年,天然公司的刘**、周某某办理羊肠村215.14亩土地退储手续时遇到麻烦,二人分别出面帮忙找时任昆**土局局长褚**协调后,此土地于2006年上半年成功退储,刘**、周某某等人在昆明市连云宾馆送钱给褚**以表示感谢。

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时任昆**土局副局长,天然公司的刘**等人几次来找他商量羊肠村215.14亩土地退储事宜,他均不同意办理。后来有一天,局长褚**拿着天然公司的申请退储报告来办公室交给他,并安排他办理同意退储手续,因有局长的安排和他也收受了天然公司的好处,他便在申请退储报告上签字同意退储。

4、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左右,天然公司的周某某联系他帮忙,想用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的账户,通过转账然后提出现金用于赔款,他同意后,事务所出纳员分几次帮天然公司共提出现金人民币358万元交给了刘*甲和周某某。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昆明**备中心与天然公司签订的退还收购储备国有土地协议等材料、云南**公司与择**团、天然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云南**公司支付购买土地款项的资金明细等书证,证实择**团收购天然公司后,由刘*甲任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羊肠村215.14亩土地退储成功后,择**团和天然公司将此土地转让给云南**公司开发而从中获利。

6、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昆明**委员会的通知,证实2004年9月,褚**任昆明**委员会副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

7、被告人褚**供述,2005年左右,王**、王**等人多次找他协调羊肠村215.14亩土地退储事宜,他同意后将申请退储报告交给副局长苏某某具体办理,2006年年初,土地顺利退储给了择**团下属的天然公司,并按u0026ldquo;8.31u0026rdquo;政策不需通过招、拍、挂的程序,为天然公司办理了完善用地手续,王**、王**等人为感谢他的帮助和支持,于2006年上半年一天,在昆明市连云宾馆送给他人民币1600000元。

(六)、2004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褚**利用其担任昆**土局副局长、局长等职务便利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昆明市福海乡时任书记李**(另案处理)打招呼,指导和帮助包某某(另案处理)完善土地审批所需材料,并建议走u0026ldquo;8.31清非政策u0026rdquo;来完善用地手续。包某某通过伪造征地协议等方式并在被告人褚**的关照下,顺利通过福海乡政府、官渡区政府以及昆明市政府等部门的审批,获得昆明市福海乡新河社区鲤鱼村旧村改造项目122.36亩土地使用权。为开发该项目,包某某出资注册成立了昆明市**发有限公司,并利用该地块开发建设了u0026ldquo;新河居小区u0026rdquo;并获取了利益。被告人褚**于2004年收受包某某所送该公司55%的股份(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其对应资本金额为人民币550000元。被告人褚**还于2013年和2014年两次收受包某某所送人民币计341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以前,他看上一个昆明市福海乡新河社区鲤鱼村旧村改造项目,褚**为他取得该项目提供了许多政策指导和帮助,2004年他个人出资人民币100万元注册成立新河民房地**限公司,为了在旧村改造项目的土地审批等事项得到褚**的帮助,决定送给褚**公司55%的股份,褚**同意后,他为褚**以其姐夫王*乙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股权登记手续。公司成立后,他通过伪造征地协议等方式,在褚**的关照下,顺利取得鲤鱼村旧村改造项目122.36亩的土地使用权,后在该土地上开发建设了云南省司法厅的团购房u00**;新河居小区u0026rdquo;并获取了利益。2013年初,褚**和他聊天时说平时接待开销很大,他便将内存91200元的一张银行卡送给褚**支配使用。2014年底,褚**说一个姓u00**;冯u0026rdquo;的朋友急需用钱,叫他凑30万元给姓u00**;冯u0026rdquo;的朋友,他又准备了25万元现金送给了褚**姓u00**;冯u0026rdquo;的朋友。

2、证人石*甲、石*乙的证言,证实2004年4、5月,褚**在大理工作期间,陆续叫石*甲帮他购买了20万元左右的茶叶,另外石*甲还帮褚**的母亲垫付了5万元的医疗费用,同年11月中旬的一天,褚**打电话说要还款给石*甲,因石*甲当时在外地出差,便将父亲石*乙的联系电话告诉褚**,后来由一名中年男子联系石*乙后,将褚**的欠款25万元送交给了石*乙。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4年的一天,包某某来找他拿过身份证、照片等身份信息资料,因褚**交待过他要配合包某某,所以他没有过问包某某拿这些身份信息资料去干什么,直到2013年包某某因其他事情拿一个公司的资料给他看时,他才知道当时包某某用他的身份信息资料去注册成立新河民公司,并让他占有公司55%的股份,他未实际出过资,也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也未给他发过工资和分过红利。

4、证人李**、张**、李**的证言,证实2004年的一天,褚**曾对时任昆明**事处书记的李**打招呼,希望李**对包某某的新河社区鲤鱼村旧村改造项目给予帮助,包某某的旧村改造于2008年初才动工建设,但包某某为了利用u0026ldquo;8.31土地清非政策u0026rdquo;,自己伪造了一份1998年12月便与昆明**河办事处鲤鱼村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用来完善用地手续。

5、新河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河民公司鲤鱼村旧村改造项目完善用地审批资料、昆明**山分局的协查回函等书证,证实新河民房地**限公司于2004年8月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包某某任公司董事长,出资额45万元,占公司45%的股份;股东王*乙出资额55万元,占公司55%的股份。新河民公司同时通过u0026ldquo;8.31土地清非政策u0026rdquo;完善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取得了昆明市福海乡新河社区鲤鱼村旧村改造项目122.36亩土地使用权。

6、被告人褚**供述,2004年,包某某为了运作鲤鱼村旧村改造项目,邀约他一起开办新河民公司,目的是在办理用地手续时他能提供政策咨询,在项目用地手续办理过程中如果遇到问题,他能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因他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能经商,他便让包某某用他姐夫王*乙的身份信息去办理工商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100万元全部由包某某个人出,包某某给他占公司55%的股份,公司成立后,他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也未给他发过工资和分过红利,他曾向包某某提出过退出公司股份,但包某某一直未去办理。2013年春节前,包某某送给他内存人民币10元左右的一张银行卡由他支配,2014年下半年,包某某又为他支付了欠石*甲购买茶叶、茶具和石*甲为其母亲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5万元。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云**纪委关于褚**严重违纪问题立案调查的有关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6日,云**纪委决定对褚**采取u0026ldquo;两规u0026rdquo;办案措施,大理州委相关领导按照省纪委的要求,派人将褚**送达省纪委办案地点接受调查。2015年3月26日,省纪委将调查中发现褚**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省检察院办理,省检察院于同年4月1日决定立案侦查,并于同月10日决定将案件交由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办理。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褚**的户籍、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褚**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褚**的相关任职文件,证实褚**于l997年10月任昆**地局副局长;2001年5月任昆明**源局副局长;2004年5月任昆明**源局党组书记、局长;2006年5月任省国土厅厅长助理兼昆明**党组书记、局长;2007年12月任省国土厅党组成员,2008年1月任省国土厅副厅长;2009年12月任省公路局副局长;2012年6月28日任省住建厅副厅长,2013年8月任中**州委常委,大**委书记。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褚**家属已代其退缴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3751614.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中志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和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褚中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褚**利用职务之便,以他人名义向鑫**司购买住房,并要求对住房进行装修,鑫**司在该住房大额购房尾款尚未支付的情况下,出具载*已全额支付购房款的购房发票,为该住房办理了房产证,并将该住房的房屋装修款在公司账上进行了报销,褚**长期并无支付此购房尾款和装修款的愿望和行为,主观上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

褚***知包某某邀约他成立新河民公司的目的,是为承建鲤鱼村旧村改造项目从中获取利益,而该项目的用地审批与其职权有直接的联系,褚**在自己并未出资的情况下,长期持有包某某所送的新河民公司55%的股份,并进行了股权登记,褚**利用职务之便为新河民公司取得该项目提供了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至于褚**是否参与过该公司的管理经营,该公司是否分配过红利,是否向其发放过工资、奖金等,并不影响其受贿犯罪的成立。

褚**在相关办案部门对其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虽不具备成立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自首,但可依法从轻处罚。褚**在案发前已主动上缴部分受贿款,其余受贿款在案发后其家属已代其全部退缴,并主动履行财产刑,可酌情对褚**从轻处罚。被告人褚**家属代其退缴的人民币共计3751614.61元,属褚**受贿所得财物,依法应予没收。

综上,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褚**在十二至十四年有期徒刑之间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褚**关于其行为属于自首,武某某公司的购房尾款和房屋装修款,不是不想还,只是还没有钱还,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诉求;辩护人何*关于u0026ldquo;指控褚**欠武某某公司的购房尾款和房屋装修款为受贿款,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褚**未参与过新河民公司的经营管理,未在公司领取过工资、奖金和分配红利,未向任何人打过招呼关照新河民公司,褚**接受包某某所送干股的行为只是违纪,不应受到刑事追究;褚**的行为属于自首;建议法庭对褚**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u0026rdquo;的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均与本案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褚**、辩护人何*的其余辩解和辩护意见,合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褚中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27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褚中志案发后退缴的受贿款人民币3751614.61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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