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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丰*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4)麒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丰*在担任原曲靖市**道办事处水寨社区水寨第二居民小组组长期间,作为“麒麟**办事处水寨社区第二居民小组旧村拆旧建新工作协调指导(领导)小组”成员,利用具体参与水寨第二居民小组新村拆迁安置工程的招投标、工程建设、工程款拨付及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等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组织建设麒麟区原南**办事处水寨社区水寨第二居民小组征地拆迁安置房基础、道路管网等工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多次分别非法收受地桩工程承建商蒋某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基础工程承建商朱某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道路管网工程承建商刘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共计收受贿赂款现金人民币85万元。并为蒋某某、朱某某、刘某某谋取利益。2014年3月,麒**纪委对麒麟区原南宁街**寨二组的相关问题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丰*主动交代了其担任南宁街**寨二组组长期间的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退缴了全部受贿赃款。

上述事实有证人蒋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任职情况及职责材料、工程合同书材料、情况说明、结算表,区纪委说明一份,退赃收据,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害人冯**的陈述,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郭**、郭**、郑**、张**、曹**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俞**、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丰*利用担任水寨社区第二居民小组组长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鉴于被告人丰*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执行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款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退交的涉案赃款人民币八十五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丰*上诉认为一审量刑过重,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丰*具备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在经济往来中被动受贿,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不大,也没有为行贿人谋取任何非法利益,所在村小组愿积极配合矫正工作。请求二审从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原审被告人丰*在担任原曲靖市**道办事处水寨社区水寨第二居民小组组长期间,作为“麒麟**办事处水寨社区第二居民小组旧村拆旧建新工作协调指导(领导)小组”成员,利用具体参与水寨第二居民小组新村拆迁安置工程的招投标、工程建设、工程款拨付及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等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组织建设麒麟区原南**办事处水寨社区水寨第二居民小组征地拆迁安置房基础、道路管网等工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多次分别非法收受地桩工程承建商蒋某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基础工程承建商朱某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道路管网工程承建商刘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为该三人谋取利益。2014年3月,麒**纪委对水寨二组的相关问题进行调查,丰*主动交代了收受贿赂的事实,并退缴全部受贿款。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丰*利用担任曲靖市麒**居民小组组长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鉴于被告人丰*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赃,缴纳部分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丰*及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退交的涉案赃款人民币八十五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

二、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丰*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25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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