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胥应、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利用担任屏边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云南玉**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另案处理)、个体建筑商*某某(另案处理)送给的人民币共计121万元。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利用担任屏**科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伙同屏**科局种植业科负责人王*甲(另案处理)以虚列支出等手段套取屏**科局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113.2万元予以贪污。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构成受贿罪、贪污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解:他有自首情节;他要求家属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辩护人胥应、任**为被告人杨**辩护认为:1、被告人杨**在纪委调查时就如实供述了贪污、受贿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2、龚某某送给杨**40万元买车,这40万元应认定为未遂,因为这辆车落户是落在龚某某的名下,杨**对这辆车没有所有权。3、起诉指控贪污的第一桩,杨**只安排王*甲套取资金25万元,而王*甲套取了资金33.699万,只能认定杨**贪污25万元。4、起诉指控贪污的第四桩,杨**只分得5万,只能认定其贪污5万元。请求法庭对其公正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的事实

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利用担任屏边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屏**科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云南玉**任公司(以下简称玉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另案处理)、个体建筑商*某某(另案处理)送给的人民币共计121万元,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1月,被告人杨**利用担任屏**科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玉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送给的人民币50万元,并为该公司在屏边县开展种子生产和经营业务提供帮助。

(二)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杨**利用担任屏**科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六次收受承建屏**科局工程的个体建筑商*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送给的人民币71万元,并为龚某某承揽屏**科局的工程提供帮助。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20日,龚某某承建屏边县农科局位于白云乡解放村委会的工程结束拿到工程款后,转账人民币5万元至被告人杨**的信用社账户。

2、2011年3月20日,龚某某在承建屏边县农科局位于新华乡的建设工程中,按照杨**的要求,转账人民币40万元到被告人杨**持有并使用的以u0026ldquo;徐某某u0026rdquo;名义开设的农行账户。

3、2011年8月24日,龚某某承建屏边县农科局位于新华乡的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被告人杨**的要求,转账人民币10万元到其持有并使用的以u0026ldquo;徐某某u0026rsquo;u0026rsquo;名义开设的农行账户。

4、2012年12月24日,龚某某按照杨**的要求,转账人民币10万元到被告人杨**持有并使用的以u0026ldquo;徐某某u0026rsquo;u0026rsquo;名义开设的农行账户。

5、2013年7月22日,龚某某按照被告人杨**的要求,转账人民币3万元到其持有并使用的以u0026ldquo;洪某某u0026rsquo;u0026rsquo;名义开设的信用社账户。

6、2013年10月8日,龚某某按照被告人杨**的要求,转账人民币3万元到其持有并使用的以u0026ldquo;洪某某u0026rdquo;名义开设的信用社账户。

二、贪污的事实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利用担任屏**科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伙同屏**科局种植业科负责人王*甲(另案处理)以伪造合同、花名册等虚列支出的手段套取屏**科局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113.2万元予以贪污。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被告人杨**与屏边**植业科负责人王*甲(另案处理)商量后,决定套取农科局项目资金给王*甲购车,具体由王*甲实施套取资金事宜。王*甲通过与农科局有业务往来的王*乙、杨*乙套取项目资金人民币33.699万元,杨*乙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33.1万元以现金形式交给王*甲,后杨**和王*甲用该套取资金到昆明购买了一辆丰田锐志车给王*甲使用。为不被发现,王*甲将该车落户在雷**名下。

(二)2012年年底,被告人杨**与王*甲商量,以杨**到屏**政协任职要购买公车为名套取农科局项目资金,具体由王*甲实施套取资金事宜。王*甲通过红河向**限公司套取项目资金人民币86.044万元,该公司总经理李*甲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80.6万元分两次以现金形式交给王*甲。后王*甲将其中30万元交给屏边县农科局高某某(另案处理)存入单位小金库,将剩余50.6万元以现金形式交给杨**。

(三)2013年3月,被告人杨**指使王*甲伪造屏边县农科局向玉**司订购价值人民币19万元马铃薯种子的合同套取项目资金,具体由王*甲实施套取资金事宜。玉**司收到农科局支付的19万元款项后,将该19万元转账到王*甲指定的陈*农行账户上,后陈*将该款转存到自己卡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另一张农行卡上,并将尾号为9616的农行卡交给王*甲,王*甲将该卡交给杨**。被告人杨**于2013年8月26日让沈**帮忙用陈*农行卡内的19万余元连同其它款项,刷卡购买位于屏边盛世玉璨小区的商铺。

(四)2014年4月,被告人杨**与王*甲在屏边县湾塘乡各自购买一宗土地即安排王*甲实施套取资金事宜。王*甲分别通过屏边县**有限公司套取项目资金人民币20万元、通过红河向**限公司套取项目资金人民币10万元,鸿**司、向**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资金共计28.5万元以现金人民币形式交给了王*甲。被告人杨**安排王*甲将其中15万元交给高某某存入单位小金库,10.5万元作为二人购买湾**宗土地的费用,剩余3万元由杨**以下乡需要用钱为名领走。

被告人杨**用贪污和受贿所得赃款,购买了位于蒙自市u0026ldquo;红锦园u0026rdquo;别墅一套、u0026ldquo;长河天骄u0026rdquo;小区的住房一套、u0026ldquo;花香七里u0026rdquo;小区车库一个,牌号为云-EF096u0026ldquo;丰田皇冠u0026rdquo;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屏边县人民政府文件、中**县委通知、干部信息采集表证实:2009年7月31日,杨**任屏**业局局长;2010年11月23日,杨**任屏边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局长;2014年6月,任屏**政协副主席。

2、玉**司与屏边**种子站、屏边县**研究所签订的生产经营种子的《合作协议》、《会议纪要》证实:2007年9月1日,玉**司开始与屏**科局合作开发u0026ldquo;屏单u0026rdquo;系列玉米种子,协议期限是5年

3、屏边县2010-2013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告、结算书、发票、招投标资料,2011年屏边县荔枝产业基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验收报告、结算书、发票、招投标资料等书证,2012、2013年省级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招投标资料等书证证实:龚某某承建了屏**科局发包的2010年至2013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基本口粮田建设工程及省级资金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建设工程,屏**科局支付了工程款。

4、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2012年1月21日,刘某某通过自己信用社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至徐某某农行账户。龚某某通过自己信用社、农业银行帐户以转账的方式分六次打了人民币5万元、40万元、10万元、10万元、3万元、3万元,共计71万元人民币到杨**、徐某某、洪某某的银行账户上。

5、屏边县2012年生态蚕桑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实施方案、2011年春耕生产化肥补助实施方案、屏边县灾害救助农户实施方案、2013年省级科技增粮项目大春马铃薯高产创建实施方案、2013年农业重点项目实施方案、2013年生态产业发展项目实施方案、猕猴桃嫁接苗订购合同、种子订购合同、桑苗订购合同、化肥订购合同、转账取款凭证、记账凭证、报销汇总单、发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屏**科局在2011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单位基本账户支付《2012省级蚕桑产业资金》、《灾害救助款》、《春耕生产肥料补助》、《2013年省级粮食生产科技增粮项目》、《2013年农业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2013年生态产业发展项目经费》项目资金,共计人民币1166440元的财务事实存在。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日,他们公司开始与屏**科局合作开发u0026ldquo;屏单u0026rdquo;系列玉米种子,协议期限是5年,2012年9月1日到期。2007年至2012年期间,平均每年的业务量大概有200至300万元,利润每年也有60至70万元,2012年协议即将到期,为了能继续做,2012年年初的一天,杨**打电话给他,说:u0026ldquo;我们单位工作经费紧张,能不能赞助我们50万元?u0026rdquo;他说:u0026ldquo;好。u0026rdquo;杨**让他把这50万元打到徐某某的账上。后来他也就按照杨**的要求打了50万元到徐某某的银行卡上。

7、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他做了白云乡解放村的工程,造价大概是80多万元人民币。工程做完后,为了感谢杨**,也为了以后让杨**继续关照他,有工程的时候多给他点做做,他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了5万元人民币给杨**。

2010下半年,他承建屏**科局在新华乡的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工程量有人民币300多万元,当时杨**没有经过招投标就直接把这个工程交给他做了。到了2011年3、4月份左右,杨**给他做的这个工程进度已经达到50-60%了,有一天杨**打电话给他,叫他打40万元人民币到农业银行叫徐某某的一个银行账户上,因为在做工程前杨**跟他说过,有部分工程款要返给杨**,他就按照杨**的要求打了40万元人民币到杨**发给他的那个银行账户上。

2011年7、8月份,杨**又打电话给他,叫他再打10万元人民币到上次杨**发给他户名为徐某某的账号,因他正在做屏**科局的工程,他还是按照杨**的要求又打了10万人民币到那个账户上。

2011年下半年,杨**又给了他屏边县新现乡中低产田改造的工程,新现乡这个工程的工程量是人民币160多万元,也是没有经过招投标直接给我做的,但还是走了一个邀标的形式,杨**说只能给他120万元,其他的部份也要返回去。到了2012年年底,杨**打电话叫他再打10万元人民币到户名为徐某某的那个农行账号,他就按照杨**的要求又打了10万元人民币到那个银行账号上。

2013年他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过两次钱给杨**,每次都是3万元人民币,共计6万元人民币。杨**打电话给他整钱给杨**,是打在一个姓洪的信用社账户上。

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的一天,他将自己的一张农业银行卡拿给杨**使用至今,之后其未再使用过该卡。

9、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7月份,屏**科局的王*甲打电话跟他说:u0026ldquo;现在要签妃子笑荔枝苗的购买合同,你带着你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号等材料来拿给屏**科局种植股的刘能翠办手续。u0026rdquo;所以可能是被屏**科局的人拿着他的身份证去开了这张尾号是8086的信用社的卡,其从未使用过该账户,是其他人用其身份证复印件或原件开立的。

10、证人黄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均系屏**科局副局长。农科局的项目主要有基本口粮田建设工程、中低产田地改造项目工程、屏边县玉屏镇村委会沟渠建设等,但工程上的事情,都由杨**局长直管。建设工程由哪个人承建最终由杨**决定。工程交给谁承建,单位内部没有开过会议讨论,单位拨付工程款都是杨**签字审批,罗某某认识龚某某,是一个建筑老板,承建过农科局的工程。

1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买车的钱是从《春耕生产化肥补助》和《灾后救助物资补助》这两个项目中套取的。他知道龚某某买着一辆车给杨**,杨**怕他揭发,就说要买一辆车给他。他按照杨**的安排去套取这两个项目的资金,就去找王*乙和她儿子杨*乙开地膜及复合肥发票,地膜发票开了14万元、复合肥发票开了19.699万元。但实际上没有买着地膜和肥料发给农户。农科局把地膜款及肥料款转给杨*乙和王*乙后,过了一、两天,他开车去杨*乙家旁边点拿了33.1万元现金(杨**安排留着5990元给王*乙,因为没有买肥料等,她帮忙开发票,所以留给她)。他拿到钱后,杨**就和他带着钱去昆明买车,去的路上他把33.1万元交给了杨**,他们去昆明黄土坡4s店就买了一辆黑色丰田锐志轿车。

2012年,省农业厅、财政厅下拨了一笔100万元的u0026ldquo;省级财政蚕桑产业项目u0026rdquo;资金,其中70万元是购买桑树苗的,30万元是引进新技术、发肥料及培训的费用。70万元的桑树苗款中,15万多由屏边县农科局杨**副局长联系浙江的一个老板购买了桑树苗发放到农户手里了,其余的54.044万元,杨**安排屏边县农科局种植业科虚造名册把资金套出来,杨**说去政协要买车。2012年年底,杨**叫他联系了蒙自向阳花卉种植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在个旧大屯团山米线的斜对面)的老总李*甲帮忙开了六张发票,六张发票金额是54.044万元。发票开出来后,他把发票拿给杨**签字,杨**签好字后拿给财务室的孔**打款给蒙自向阳花卉种植有限公司。2013年3、4月份,套取的54.044万元转到向阳花卉种植有限公司后,杨**叫他去李*甲那里把钱拿过来。第二天他开车到蒙自找到李*甲,李*甲到建行取出50.6万元现金并用建行的纸袋装着给他。他拿了钱当天中午就开车回到屏边,把钱交给杨**。

2013年7月,杨**安排他到玉**司开三张金额共计为19万元的发票虚套资金后,他就跟陈*联系,说他们有一笔钱要从陈*的卡上过账,叫陈*到时候把卡拿给他,陈*同意。19万元到玉**司的账上后,玉**司把19万元打到了陈*的账户上。陈*把银行卡拿给他,他接着就把陈*的卡拿给杨**。陈*是他的小舅子。

2014年1月,屏边县财政局拨了一笔金额为20万元的重点产业实施项目资金,用于购买荔枝种子育苗嫁接后发给农户,同期还有一笔10万元的生态产业发展项目资金,用于购买猕猴桃苗发给农户。2014年4月中下旬,杨**对他说:u0026ldquo;这两个项目已经做过了,你们种植业科去把资金套出来。20万那个,你跟洪某某联系帮忙开票,给他们5%的辛苦费,留1万给他;10万那个,你联系你同学李*甲帮忙开票,留5000元给他。u0026rdquo;他分别跟洪某某和李*甲联系后,通过他们开票把这两个项目的资金套出来了。这两个项目的资金共计30万元,除去开票费用还剩下28.5万元。钱到手后,他到杨**的办公室报告了情况。杨**对他说:u0026ldquo;你拿15万元给高某某,10.5万元作为我们两个买土地的费用,剩下的3万我去白河乡下乡要用。u0026rdquo;他就按照杨**的安排将15万元拿给高某某作为小金库的资金,3万元现金拿给了杨**,剩余的10.5万元,用于他和杨**认购土地的款。

1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她和儿子杨**一起在云南农达**屏边连锁店经营农资产品。她帮屏边农科局的王*甲去国税局虚开了两张地膜款发票,总金额14万元,2011年9月8日收到农科局转存的该14万,第二天她叫儿子杨**去农行取出这14万元交给了王*甲。他们实际没有卖价值14万元的地膜给农科局。

1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他帮屏边农科局的王*甲虚开过三张机打发票,金额共计19.699万元,2011年9月8日农科局转存19.699万元到他的农行账户,第二天他取出19.1万元交给了王*甲。

1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他和王*甲是红**农校的同学。2012年年底的一天,王*甲打电话给他,叫他帮他们开86.044万元的桑苗销售发票,他考虑到当时他还和屏边县农科局谈着猕猴桃的项目,在电话里就答应了。过了一段时间,王*甲带着上面提到的一式两份《桑苗订购合同》和另外一个同样是一式两份的金额为32万元的《桑苗订购合同》来给他,他在两份假合同上盖上他们公司的章后,总共开了十张发票给王*甲,总金额是86.044万元,其中的54.044万元的合同分成6张发票来开,32万元的合同分成4张发票来开。王*甲当天就把发票拿走了,两份合同都没有给他。他们公司收到这86.044万元后,他就通过网上银行转了81.7万元到他个人的建行卡上。2013年1月26日,王*甲打电话给他让他把钱拿给王*甲,他在电话里和王*甲约好在州公务员小区门口的建行见面。打完电话,他就从家里拿了10.6万元的现金,然后开车去蒙自明珠路州公务员小区门口的建行,见到王*甲后,王*甲在外面等着他,他到柜台上取出40万元现金,银行的人拿了一个袋子给他装着。他把从家里拿的10.6万元的现金并在袋子里,总共50.6万元的现金一起在银行门口拿给王*甲,王*甲在他的车上点了一下现金的捆数,就下车开车走了。

虽然假合同上有54.044万元,但他拿钱给王**的时候,王**又叫他拿着点,说他们去哪里开发票一般都要交税的,万一他们公司产生什么费用不好整,就留了3万多元给他。过了几天,王**又和他联系来拿钱,他还是在蒙自明珠路州公务员小区取出钱来,这次共取了30多万元,他拿了30万元的现金给王**。这次王**还是说留点费用给他们,就留了2万元给他,他就拿了30万元的现金给王**。

2014年3、4月份,王*甲打电话给他说:u0026ldquo;我们局里有笔工作经费不好处理,你想办法开一张10万元的红心猕猴桃发票。u0026rdquo;他同意,也没有问原因。之后,他亲自在公司开具了一张10万元的发票,过来两三天,王*甲来到蒙自找他,他将发票交给了王*甲。过了一段时间,农科局按照他开的发票转账10万元到他们公司的账户。收到钱后,他扣除5000元税金后,在蒙自州政府附近的建设银行取出9.5万元亲自交给了王*甲。

1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跟王*甲到蒙自州公务员小区门口的建行找一个姓李的老板(李*甲)拿过钱,他记得当时是他和王*甲在车上等着,李老板取出钱来后到车上交给他,他和王*甲清点后,总金额是30万元。这笔钱我和王*甲拿回屏边后就并入单位的小金库了,他当天也在小金库账上做了记录。2014年4月份,王*甲交过15万元给他存入小金库,2014年4月22日金额为5万元、摘要为u0026ldquo;收2013年生态产业发展经费u0026rdquo;的收入和同日金额为10万元、摘要为u0026ldquo;收2013年农业重点项目前期经费u0026rdquo;的收入,两笔共计15万元就是王*甲拿给他存入小金库的。

1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王*甲打电话给她说:u0026ldquo;我们有一笔款要汇到你们公司账户上,你们收到后接着打出来。u0026rdquo;她就跟他们公司的总经理刘某某说了王*甲有一笔款要过下我们公司的账,刘某某叫她具体去经办就行了。第二天,也就是凭证上的日期:2013年8月16日,王*甲打电话给她,将陈*的账号通过短信发到她的手机上。她当天就把这19万元从公司账户汇到陈*的账户上了。

17、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洪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县农科局要一张发票,你开给他们,开成荔枝种子款。第二天,王*甲打电话给他说:u0026ldquo;你们公司是否能开荔枝种子发票,能开就帮我开一张20万元的发票。u0026rdquo;他说能的。他接着就让公司财务人员李*去开发票。之后,李*告诉他王*甲他们已经去找她拿了发票,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县农科局通过银行转账汇入20万元荔枝种子款到他们公司账户,收到钱后,他让李*从20万元中扣除1万元好处费,李*总的拿着11万现金,他拿着8万元现金,共计19万元现金交给了王*甲。

1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出生于1975年5月10日。

19、**纪委出具的杨**到案情况说明、州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查办经过说明证实:州审计局在对屏边县农科局进行审计时,发现杨**担任局长期间,县农科局长期存在违反财经纪律私设u0026ldquo;小金库u0026rdquo;,u0026ldquo;小金库u0026rdquo;资金存在大量白条支出等问题的线索,涉嫌贪污。2014年12月12日,**纪委对杨**采取u0026ldquo;两规u0026rdquo;措施,在u0026ldquo;两规u0026rdquo;期间,经案件调查组耐心细致的宣讲,并帮助其认真梳理存在的问题后,杨**交待了其受贿的主要事实和贪污的部份事实。同月30日,**纪委将案件移送州检察院处理。

20、被告人杨**对起诉指控的贪污、受贿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和证据形式合法,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钱财;伙同他人侵吞数额特别巨大的公共财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在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纪委尚未掌握的受贿的主要事实,可视为自首,对其犯受贿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在纪委调查期间,杨**未如实供述贪污的主要犯罪事实,对其贪污犯罪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杨**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部份采纳;关于龚某某所送的40万元应认定为未遂,对部份贪污数额认定有异议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用赃款购买的房产、车库、汽车系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总和刑期十七年,决定执行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

二、随案移交的位于蒙自市u0026ldquo;红锦园u0026rdquo;28幢104号别墅一套、u0026ldquo;长河天骄u0026rdquo;小区三期4幢1单元3层999号房产一套、u0026ldquo;花香七里u0026rdquo;小区16号车库一个,屏边县u0026ldquo;盛世玉璟u0026rdquo;小区4幢1单元101号商铺一个,牌号为云G-EF096u0026ldquo;丰田皇冠u0026rdquo;车一辆,编号为:屏国用(2014)第1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依法予以没收。

三、尚欠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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