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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占增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占增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占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了辩护人的书面意见,并且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8年期间,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委《关于实施新一轮山区泥石流易发区及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农民搬迁工程的意见》的通知和延庆县人民政府批转县农委《关于实施新一轮山区泥石流易发区及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农民搬迁工程意见》的通知及实施细则,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人民政府决定实施本镇偏坡峪村村民分批逐步整体搬迁至该村上营子自然村的工作。在县里组织就此次搬迁工作召开工作部署会时,因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所辖各村只涉及到偏坡峪村进行搬迁,故永宁镇政府负责此项工作的卫便让时任偏**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钱占增一同参加了部署会,并责成偏坡**委员会协助镇政府进行整体搬迁工作的具体实施,负责向村民宣传文件精神、受理村民提出的搬迁申请、按照县里文件的要求收集好搬迁户户口簿复印件、填写搬迁户情况表等相关申请材料、按照文件的规定初步审查是否符合搬迁补助政策、将符合搬迁补助政策的搬迁户名单统一上报到镇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等工作。

被告人钱占增作为偏**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会后在村中召开会议传达了搬迁工作的相关事项并就搬迁工作做了部署。根据搬迁文件的规定,搬迁新村建设要遵照土地集约利用的原则,执行“一户一宅”政策。根据民宅使用情况,具体建房标准是:一人户建房两间;二人户建房三间;三人及以上的户建房四间。此次搬迁补助的范围是:签订搬迁协议前在搬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者(以核查搬迁地派出所的正式户籍为准)。尚未签订搬迁协议死亡的和自文件公布之日起(2008年5月7日),无正当理由从非搬迁地迁入搬迁地的,不享受搬迁补助。搬迁补助标准是:整村搬迁建新村的,搬迁补助标准13000元/人。搬迁补助资金村民自愿由乡政府统筹使用建新村的,应经过相应的程序,并在搬迁协议中约定。凡在搬迁范围内无户口、有房屋、无人住,本人自愿拆除,将宅基地交回村集体并签订协议的,给予拆房补助,补助标准为土石结构房屋每间800元;砖瓦结构房屋每间1000元。为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市政府按每户30000元标准进行补贴,重点用于集中建新村占地和与农民密切相关的生产、生活基础设施建设。

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偏坡峪村根据此次搬迁文件的精神实施的是分期分批进行搬迁,把搬迁建设工程承包给了李1,并约定如果搬迁户愿意政策外再多建一间房的需自付资金。2008年,被告人钱占增上报的山区泥石流易发区及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农户为19户43人,2009年上报的是11户22人,2010年上报的是4户12人。2008年12月延庆**委员会将偏坡峪村上报的19户43人应发搬迁补助款112.9万元下拨后,在核实上报搬迁户的户籍材料时发现钱1家一户四人、钱2家一户三人、李**一人的户口并不在偏坡峪村,不属于享受搬迁补助人员的范围,于是便将相应的搬迁补助款19.4万元从2009年上报的11户22人应发的搬迁补助款中予以扣除。2009年,被告人钱占增在明知搬迁补助款是因户口不在偏坡峪村而被扣回后,仍示意其两个女儿钱1、钱2要将户口迁回以享受搬迁补助政策。后被告人钱占增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户籍工作及协助永宁镇政府实施整体搬迁工作的职务便利,擅自对钱1家一户四人、钱2家一户三人的户口迁至偏坡峪村作了接收,并于2010年以该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再次将钱1家一户四人和钱2家一户三人作为符合搬迁政策的搬迁户上报至永宁镇人民政府,分别骗取了延庆**办公室下拨的搬迁补助款8.2万元和6.9万元,上述款项均通过永宁镇人民政府拨付到偏坡峪村后支付给了李1。其中,在此次申报的搬迁材料中,钱1和钱2两家人房合照的照片系钱1、钱2两家人在他人旧房处轮换拍摄而成。

另查,在永宁镇偏坡峪村此次泥石流搬迁前,该村也曾有部分村民进行了分散搬迁到他处居住,钱3和钱4就在其中,当时被告人钱占增在偏坡峪村担任的是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按照当时的搬迁政策,钱3、钱4应该是人走房拆后一次性给付搬迁费;搬迁后遗留集体财产,经搬迁领导小组同意(国家投资的设施除外)由搬迁村民集体协商处理。但事实上,钱3和钱4在迁入他村拿到搬迁费后其房子并未进行拆除。1997年前后,钱2购买了钱3的房子。2008年搬迁工作实施后,被告人钱占增出面为钱1购买了钱4的房子。该两处房屋均在此次泥石流拆迁工作中予以拆除建了新房。其中,被告人钱占增于2008年便将在钱4老房处附近新建的搬迁安置房五间(其中一间是钱1按照偏坡峪村和李1的约定自付资金1万元)分给了大女儿钱1居住,将在钱3老房处新建的搬迁安置房分给了张居住。因二女儿钱2购买房屋拆除后新建房屋分给了张,故被告人钱占增便宣称将用村集体出资4万元收回的本村小学房屋院落,作为搬迁安置房分配给钱2家居住使用。

后被告人钱占增被查获,卢*为退赔人民币8.2万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延庆**员会更名为延庆**委员会,延庆县人民政府山区建设办公室与延庆**作委员会合署办公。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钱占增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卫、李2、钱1、卢、钱2、钱4、钱3、张、李3、钱5、郝、王、苗、李*、李4的证言,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农委《关于实施新一轮山区泥石流易发区及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农民搬迁工程意见》的通知、延庆县人民政府批转县农委《关于实施新一轮山区泥石流易发区及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农民搬迁工程意见》的通知及实施细则(2008年5月7日印发)、钱1、钱2家涉及泥石流搬迁的相关书证(包括永宁镇2008年山区泥石流易发区及生存条件恶劣地区农户搬迁计划、永宁镇偏坡峪村2010年搬迁核实后搬迁数量表、搬迁申请材料、山区农户搬迁协议书)、搬迁补助款拨付、使用情况的相关书证、钱1、钱2家户籍迁移及现住址情况的相关书证(包括情况汇报、延**三小学及延**教委中教科提供的证明、申请、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户口材料、永宁**村财务专管员张提供的门牌号统计表及照片)、中**县委延通字(1994)11号通知、延庆县人民政府延政发字(1995)2号文件及延政发字(1996)20号文件、延政发字(1997)21号文件、中国共**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村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选举情况报告单、《关于永宁镇偏坡峪村支部党员大会选举结果的批复》、常住人口登记表、中国共**检查委员会“关于钱占增涉嫌违纪违法案件成立联合调查组的工作说明”、中国共**检查委员会的案件移送函及附件“钱占增案件材料移送清单”、破案经过、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扣押款专用收据、延庆**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谈话笔录及钱1分得房屋照片、山区农户搬迁协议书、偏坡**委员会证明、报表类公章使用审批单、卢的辞职申请、中共**员会关于偏坡峪村主要干部调整的决定、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相关书证。

一审法院认为

延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钱占增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户籍工作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搬迁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钱占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犯罪所得位于延庆县永宁镇偏坡峪村11号院内的北房五间和位于延庆县永宁镇偏坡峪村4号院内小学校,归延庆县**村民委员会所有;三、责令延庆县**村民委员会退赔人民币十五万一千元,发还北京市**作委员会;四、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八万二千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本,退回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钱占增的主要上诉理由: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犯罪。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钱占增的辩护人卢*的主要辩护意见:钱占增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目的,并未将拆迁补助款据为己有;钱占增没有实施骗取手段,其所报材料皆系真实情况,没有虚构和隐瞒;钱占增不具有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其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钱占增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由辩护人收集的如下证据材料:1、由马、钱6、钱7、钱5、申签名出具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上营子村全体村民,同意钱2、钱1户口迁回本村;2、由马、钱6、郝、李*、李*、钱5、申、沈、张签名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钱2、钱1在钱占增宅基地上有住房,同村同块宅基地上父子二代人均分得二套住房。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钱占增的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经查,其来源和收集方式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上述证据材料,不能据此动摇或否定原判认定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钱占增关于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钱占增不构成贪污犯罪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在案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证人卫、李*、卢、张、钱5、郝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及钱占增的供述证实如下事实:2008年,该县召开搬迁工作会议时,钱占增也参加了工作部署会,会上对搬迁工作进行了传达。会后,钱占增在其所在的偏坡峪村也召开了相关会议传达了搬迁政策文件。2008年,钱1、钱2、李*申报搬迁后,因户籍不在该村,2009年搬迁款被扣回。钱占增为了能够享受到搬迁补助政策,示意其女钱1、钱2将户口迁回偏坡峪村,2010年,重新上报材料时审核通过后搬迁补助款得以拨付。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钱占增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搬迁、户籍等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在主观上对于享受搬迁补助的范围须是在偏坡峪村应当明知,其借助搬迁补助等相关政策等之机,非法获取搬迁补助款用于其女钱1、钱2建房的主观故意,亦从上述客观行为中得到反映。对于其他辩护意见,原审判决书中已有论及,在此不再赘述。钱占增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原判业已确认的证据所否定,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占增无视国家法律,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户籍工作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搬迁等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钱占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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