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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刘*等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西**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刘*、贺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孝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被告人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以被告人贺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柴**不服,以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不当,原判认定犯罪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柴**、刘*、贺某犯贪污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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