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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受贿、滥用职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楚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龚**和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滥用职权罪

(一)、被告人龚**自2005年6月至2012年1月担任楚雄**易发展科科长、2005年以来任楚雄州“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兼办公室主任。2010年11月13日,龚**作为2010年楚雄州“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工作组成员,到云南宏**限公司实地验收的项目与上级核准项目不符,不属于省州财政部门确定的财政资金补助对象,且云南宏**限公司未新建配送中心展示厅和改扩建仓库的情况下,出具了与实地验收情况不符的验收意见书,违规同意该项目验收合格,并将验收结果上报云南省商务厅和财政厅。2010年12月3日,楚雄市财政局向云南宏**限公司拨付2010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中央补助资金50万元。经云南省审计厅及楚雄州审计局审计认定,云南宏**限公司农资批发市场项目至今未开工建设,龚**的违规验收行为造成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损失50万元。

(二)、2010年11月9日,龚**作为2010年楚雄州“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工作组成员,到牟定**销社实地验收南华县**限责任公司实施的“牟定日用工业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被告人龚**在明知该项目未建设的情况下,出具了与实地验收情况不符的验收意见书,并签字同意验收合格,并将验收结果上报省财政厅、商务厅。2010年11月26日,南华县财政局向南华县**限责任公司拨付专项资金50万元,但南华县**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8月才取得马厂供销社土地使用权,至今未实施牟定配送中心建设项目。经楚雄州审计局审计认定,牟定配送中心项目至今未投入使用和进行配送,造成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损失50万元。

(三)、2011年9月16日,龚**作为2010年楚雄州“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工作组成员到元谋县**限责任公司,对2010年度该公司申报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元谋县**送中心项目进行验收,被告人龚**在明知该项目尚未投入使用发挥配送功能,也未取得建设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且建筑面积与投资额与申报内容不符,建设地点与2009年申报地点一致,属重复申报,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的建设和验收标准,按规定不能通过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人龚**违反规定,出具与实地验收情况不符的验收意见书,同意该项目验收合格,并上报省商务厅、财政厅。根据验收结果,元**务局于2011年1月5日、7月21日、10月11日分三次拨付元谋县**限责任公司配送中心补助资金50万元。2012年5月16日,元谋县**限责任公司将该配送中心出租,未用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商品配送。经审计,该项目造成财政补助资金损失50万元。后经楚雄州商务局、财政局根据楚雄州审计局《“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专项资金审计调查报告》对楚雄州各县市专项资金进行整改落实,元谋县**限责任公司退回该笔补助资金。

(四)、2010年9月28日,云南省财政厅以云财企(2010)358号文件下达大姚虎鹏商贸**货配送中心补助资金50万元,并规定:“配送中心必须经商务、财政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方能拨付资金,且补助金额不得超过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十”。2010年12月13日,楚**政局将50万补助资金拨付到楚**务局,要求配送中心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拨付。2011年1月27日,作为楚雄州商务局贸易发展科科长、楚雄州“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兼办公室主任、2010年、2011年楚雄州“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工作组成员的被告人龚**,在明知楚雄日用百货配送中心建设项目未达到建设标准,也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签字同意楚**务局拨付15万元给大姚**限公司。2011年1月28日,楚**务局根据龚**签署的意见,将15万元拨付给楚雄虎**任公司。经审计,楚雄日用百货配送中心建设项目未按规定申报,未开工建设,造成财政补助资金损失15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州商务请(2005)14号文件、州商务通(2005)24号文件、楚**(2007)1号文件、楚**(2012)4号文件,证实被告人龚**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于1997年1月身份过渡为国家公务员;2005年6月至2012年1月任楚雄**易发展科科长,2012年1月12日起任楚雄**策法规科科长。

2、楚雄州商务局州商务请(2005)4号、楚**(2005)51号、楚**(2011)134号文件证实楚雄州商务局为楚雄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贸易发展科等内设机构的职责。

3、2005年、2006年楚雄州政府关于成立楚雄州“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调整楚雄州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协调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证实被告人龚**自2005年9月20日起,担任楚雄州“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兼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

4、楚雄州商务局楚**(2010)43号文件,证实截至2010年11月3日,2010年列入扶持的南华县华鑫购**用百货配送中心、楚雄州农资市场建设、元谋县**限责任公司元马商城建设、大姚县虎**司配送中心等项目还没有建成,发文规定待项目建成后由县级商务、财政初验合格书面报州商务局、州财政局,由州商务局、州财政局实地按规定标准验收合格后再拨付扶持资金。同时证实2010年11月3日,楚雄州成立了以州商务局周**副局长为组长,州财政局企业科科长李*、州财政局企业科副科长纳正会、州商务局贸易发展科科长龚**、州商务局主任科员张**为组员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工作组。

5、商务部、**政部商**(2009)164号、商**(2010)410号、251号文件和云南省商务厅云商市(2006)173号、云商市(2009)86号、云商市(2010)73号文件,证实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目的是通过安排财政资金,以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的方式,引导城市连锁店和超市等流通企业向农村延伸发展农家店,构建农村现代流通网络,满足农民消费需求,改善农村消费环境,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同时证实“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承办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和农资农家店、配送中心建设与改造标准及“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必须是经商务部核准的企业。

6、云南省财政厅、商务厅云财企(2010)325号文件(关于做好2010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2010年9月20日由龚**手书的楚雄州商务局贯彻云财企(2010)325号文件的通知,证实2010年申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建设标准。同时证实州商务局已经拟将楚**资公司、南华**物中心、元谋县**限公司等六家企业作为2010年度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承办备选企业供各县市选择上报。

7、商务部商**(2005)533号、商**(2006)600号、商**(2010)251号、云商市(2006)144号、云商市(2006)165号、云商市(2010)140号,证实商务部、**政部及省厅验收“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条件、程序和坚持的原则。

8、商务部关于核准云南省2006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县(市、区)的函(商建函(2006)63号),证实该文件印发时间为2006年5月16日,文件显示云南省有56个县(市、区)被列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新增试点县,新增的试点企业有81家,其中就包括了南华县**限责任公司、元谋县**限责任公司、楚**资公司、大姚县**责任公司,但没有楚雄虎**任公司。

9、被告人龚**在云南宏**限公司实施的楚雄州农资批发建设市场项目中违规验收,造成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损失50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龚**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龚**同周**等人对云南宏**限公司实施的楚雄州农资批发建设市场项目进行验收,在未见到仓库的竣工验收报告,明知未新建配送中心展示厅,仓库只是翻新未改扩建的情况下,根据企业提供的材料制作了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验收意见书并签字。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从2007年8月至2011年12月任楚雄波罗*仓库主管,从2007年到现在,该仓库没有实施过任何改扩建工程,云南宏**公司农资配送中心意见书上所列的内容都没有实施过。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楚**资公司物流配送中心展示厅所在的那幢楼1998年参加工作时就有了,波罗哨仓库没有实施过任何改扩建工程,云南宏**公司农资配送中心意见书上所列的内容都没有实施过,没有新建展示厅,只是内部作了些装修。

(4)云南宏**限公司关于请求给予2010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资配送中心项目资金扶持的申请及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材料,证实承办企业云南宏**限公司申报的项目名称为楚雄州农资批发市场建设项目,同时证实2010年9月22日,云南宏**限公司向楚**政局、楚雄市商务局提出给予上报该公司“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资配送中心项目“无偿资助”资金80万元的申请。

(5)楚雄市商务局、楚雄**市商发(2010)29号文件、云南省2010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建设项目资金申请表,证实2010年9月25日楚雄市商务局、楚**政局联合发文同意推荐上报“楚雄州农资批发市场建设”项目为楚雄市2010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建设项目,符合申报条件和要求,申请“无偿资助”资金80万元。

(6)云南宏源**宏源农化(2010)22号文件、楚**务局、楚雄**市商发(2010)31号文件,证实经云南宏**限公司申请,楚**务局、楚雄市财政局组成验收组对2010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建设项目即楚**农资批发市场建设项目进行了验收,经验收于2010年11月12日同意上报楚雄州商务局、楚**政局给予验收的情况。

(7)“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验收申请表、云南宏源**资配送中心验收意见,证实验收组成员龚**、周**、纳正会于2010年11月13日参加了对云南宏**限公司实施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资配送中心项目实地验收后认为云南宏**限公司(原楚**资公司)农资配送中心建设规模、项目投资基本符合省商务厅、省财政厅有关文件规定,同意给予验收,周**、龚**、纳正会三人在验收意见书上签字,同意该项目验收合格。

(8)楚雄州商务局、楚**政局楚商报(2010)30号文件关于楚雄州2010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报告及验收合格项目清单,证实2010年12月20日,楚雄州商务局、财政局经过组织人员实地抽查验收,州农资公司建设的楚雄**中心等建设项目,工程进度、建设面积、实际投资等各项指标均已基本达到要求,验收合格,上报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审核。

(9)云南省财政厅云**(2010)358号文件、楚财企(2010)165号文件,证实2010年11月5日,省、州财政部门逐级向楚雄市财政局下达云南宏**限公司“楚雄州农资市场建设”项目补助资金50万元。

(10)楚雄**楚财企(2010)129号文件、拨款票据,证实2010年11月23日,楚**政局下达云南宏**限公司50万元用于楚雄州农资市场建设。2010年12月3日,云南宏**限公司收到50万元资金。

(11)楚雄州商务局提供的楚雄州2005-2013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乡镇商贸中心建设情况表,证实“楚雄州农资市场建设”项目验收合格时间为2010年11月13日,补助资金50万元已经拨付承办企业的情况。

(12)楚雄州2010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补助资金项目绩效评价考核报告,证实截至2011年8月15日,楚雄**配送中心、元谋县**配送中心、楚雄**送中心三个项目没有验收。

(13)云南省审计厅云审派报(2011)3号审计调查报告,证实云南宏**限公司申报建设楚**农资批发市场仓储面积29860平方米,投资4800万元,补助资金50万元。截至2010年11月30日,该项目建设用地未落实,项目建设未实施。

(14)楚雄州审计局楚审调报(2014)2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证实2010年云南宏**限公司配送中心项目至2014年5月17日审计调查时仍未开工,州、县商务及财政部门出具与项目实际情况不符的验收意见,项目资金50万元被公司挪用。

(15)楚雄州商务局关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专项资金审计调查审计建议采纳审计决定及整改落实进展情况的报告,证实截至2014年9月30日,云南宏**限公司挪用的2010年配送中心项目建设资金50万元仍未追回,造成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损失50万元的情况。

10、被告人龚**在南华县**限责任公司实施的牟定日用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中违规验收,造成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损失50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龚**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龚**与州商务局周**副局长、州财政局企业科纳正会副科长等人参与了南华县**限责任公司实施的牟定日用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验收工作,该中心申报时是新建项目,验收时没有投入使用,用地等手续公司负责人称正在办理。实地察看后根据企业提供的情况出具了与实际验收情况不符的验收意见书并签字。事后未监督配送中心实际投入使用情况,后楚雄州财政局下拨给该中心项目资金50万。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南华县**有限公司占6%的股份,2006年至今是公司副总经理,牟定华鑫**任公司农产品加工及包装项目负责人。公司申报内容不属实,申报的内容是新建配送中心,但实际上公司没有新建盖房屋,只是对牟定马厂供销社的原有房屋进行了装修,至今未投入使用,配送工作至今都没有开展,公司申报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得到补助资金。

(3)证人普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1992年至2010年7月任马厂供销社主任,从2010年7月普**退休回家至2013年7月份,我路过时都没有发现马厂供销社内新建房子。靠公路边这幢砖混结构的二层楼房是1992年时建盖的,现在唯一的变化就是重新粉刷了一下墙皮,更换了铝合金窗子。

(4)楚商通(2010)27号关于楚雄州商务局关于印发《楚雄州2010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2010年度省商务厅下达楚雄州建设三个配送中心,其中,南华县**有限公司规划投资1600万元,新建牟定县1万平方米配送中心一个。

(5)牟定县日用工业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招商合作协议,证实2010年7月30日,牟定县政府和南华县**限责任公司签订招商合作协议,整体收购牟定县新桥镇马厂供销社闲置资产建设牟定日用工业品配送中心。

(6)南华县**有限公司关于请求给予验收牟定县“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日用百货配送中心的申请报告,证实南华县**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向牟**政局、商务局提出验收申请。

(7)牟定县商务局、财政局牟商报(2010)8号关于牟定县“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日用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的验收报告,证实2010年11月3日牟定县商务局、财政局对牟定县日用百货配送中心建设项目进行了验收,同意通过验收并报州商务局、州财政局给予验收。

(8)云南省财政厅云**(2010)358号文件、楚雄**楚财企(2010)165号文件,证实2010年11月5日,省、州财政部门逐级向南华县财政局下达南华县**有限公司“牟定县日用工业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补助资金50万元。

(9)牟定县“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验收申请表、南华县华鑫购**百货配送中心验收意见,证实验收组成员龚**、周**、纳正会于2010年11月9日参加了对南华**物中心在牟定县2010年实施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日用百货配送中心项目的验收,验收后认为南华县华鑫购**百货配送中心项目一期工程的建设面积、实际投资等各项指标均已基本达到省商务厅、财政厅有关文件要求,同意给予验收,周**、龚**、纳正会三人在意见书上签字,同意该项目验收合格。

(10)楚雄州商务局、楚**政局楚商报(2010)30号文件关于楚雄州2010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报告及验收合格项目清单,证实2010年12月20日,楚雄州商务局、财政局经过组织人员实地抽查验收,南华**物中心建设的牟定**配送中心等建设项目,工程进度、建设面积、实际投资等各项指标均已基本达到要求,验收合格,上报省商务厅、财政厅审核。

(11)南华县财政局南财企(2010)112号文件、楚雄州审计局向南华县**限责任公司调取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资金审计取证单据,证实2010年11月23日,南华县财政局下达南华县**限责任公司2010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50万元用于牟定县日用百货配送中心建设项目。2010年11月30日,南华县**限责任公司收到50万元补助资金。

(12)楚雄州商务局提供的楚雄州2005-2013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乡镇商贸中心建设情况表,证实“牟定县日用工业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验收合格时间为2010年11月9日,补助资金50万元已经拨付承办企业。

(13)楚雄州审计局楚审调报(2014)2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证实2010年南华县华**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未按规定上报相关材料,未按批复内容实施项目建设,州县商务财政部门违规验收,套取项目资金50万元。截至2014年5月17日审计调查时该配送中心仍未投入使用和进行配送,造成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损失50万元。

(14)楚雄州商务局关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专项资金审计调查审计建议采纳审计决定及整改落实进展情况的报告,证实截至2014年9月30日,南**鑫公司2010年在牟定**送中心建设项目造成的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损失50万元仍未追回,造成国家专项补助资金实际损失50万元的情况。

11、被告人龚**在元谋县**限责任公司新建实施的元谋**配送中心项目中违规验收造成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损失50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龚**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16日,州商务局副局长周**等人与龚**一起到元谋县**限责任公司新建实施的元谋**配送中心进行验收,该项目属于2009年申报后但无法动工,2010年又进行申报。龚**在现场看了十多分钟,明知该配送中心不符合商务部验收条件,未开展配送,也没有见到竣工验收报告和土地使用证。且在周**提出验收意见时未提出反对意见,还撰写了验收意见书并签名。验收意见书上的内容是根据县局初验报告内容写的,未依据现场实际验收情况出具,也未对相关内容进行核实。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元谋县**限责任公司2009年获得59.5万元的专项补助资金,但当年未实施建设。2010年申报这个配送中心项目获得了50万元补助资金。

(3)云南省财政厅云**(2010)358号文件、楚财企(2010)165号文件,证实2010年11月5日,省、州财政部门逐级向元谋县财政局下达元谋县**限责任公司实施的元谋县日用消费品物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补助资金50万元,要求配送中心必须经商务、财政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方能拨付资金。

(4)楚雄州2010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补助资金项目绩效评价考核报告,证实截至2011年8月15日,2010年实施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中,元谋县**限责任公司实施的元谋县**配送中心等三个项目还没有验收。

(5)元谋县**限责任公司关于请求给予验收的申请,证实元马供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元马商城建设,争取财政补助资金50万元,总投资382万元,2010年10月开工,至2011年8月完工,申请验收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

(6)元谋县经信局、元**政局元经信(2011)45号关于验收“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请示,证实2011年8月30日元谋县经信局、元**政局向楚雄州商务**务有限公司2010年实施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建设项目。

(7)元谋县元马供**用百货配送中心验收意见书及验收人员签名名单,证实验收组成员龚**、周**、纳正会等人于2011年9月16日参加了对元谋县**限责任公司2010年实施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元谋**配送中心项目,进行现场验收后认为元谋县元马供**用百货配送中心项目的建设面积、实际投资等各项指标均已基本达到省商务厅、省财政厅有关文件要求,同意给予验收,龚**、周**、纳正会等人在意见书上签字,同意该项目验收合格。

(8)楚雄州审计局向元谋县**限责任公司调取“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资金审计取证单据,证实元谋县元马商城内建设元谋**送中心,获得59.5万元的专项补助资金,但当年未实施建设。2010年9月,元谋县**限责任公司再次以同一地点申报2010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建设项目,2010年11月5日,省、州财政部门逐级向元谋县财政**限责任公司元马商城项目补助资金50万元,2011年1月5日元马供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这50万元的专项补助资金。并证实元谋**送中心建设项目土地存在问题,该项目土地未经公证,且系重复申报项目、验收情况与实际不符、2009年、2010年度重复享受扶持资金,元马**务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李*于2014年4月30日签字确认上述情况属实。

(9)楚雄州商务局提供的楚雄州2005-2013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乡镇商贸中心建设情况表,证实元谋县**有限公司元马商城建设项目验收合格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补助资金50万元已经拨付承办企业元谋县**有限公司的情况。

(10)楚雄州审计局楚审调报(2014)2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证实2009年元马供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报在元谋县元马商城内建设元谋**送中心,获得59.5万元的专项补助资金,但当年未实施建设。2010年元谋县元**限责任公司元谋**送中心建设项目在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施工合同、虚假预付工程款收据等虚假申报资料,套取财政资金50万元。州县两级财政商务部门出具与项目实际情况不符的验收意见,造成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损失50万元。

(11)楚雄州商务局关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专项资金审计调查审计建议采纳审计决定及整改落实进展情况的报告,证实截至2014年9月30日,元谋县元**限责任公司日用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造成的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损失已追回。

12、被告人龚**在大姚**公司实施的楚雄日用百货配送中心项目建设中违规签字同意拨付扶持资金,造成国家专项财政补助资金损失15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龚**的供述,证实龚**在明知楚雄虎**任公司建设的楚雄**送中心项目未验收的情况下,没有严格按照专项资金拨付要求,超越权限在《关于对省财政厅下达虎**司2010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扶持资金预拨15万元的意见》上签字。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楚雄**送中心项目验收不了,要求整改。龚**签署“同意拨付”的意见,谢某某也在上面签了“经研究,请财务科预拨15万元”的意见,并签了自己的名字。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楚雄虎**任公司在楚雄市东瓜镇建设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没有建设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证,公司只有两辆配送车辆,另外八辆是租来使用的。在没有通过验收前公司就收到了15万元财政补助资金,同意拨付这15万元的意见书上有龚**和谢某某的签字,到2011年楚**公司就无法运营了。

(4)楚雄**楚财企(2010)141号关于下达2010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证实2010年12月13日,楚**政局下达楚雄市商务局(大姚县**责任公司配送中心)补助资金50万元,配送中心必须经商务、财政部门共同验收后方能拨付。

(5)楚雄市商务局2011年1月26日关于对省财政下达楚**公司2010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扶持资金预拨15万元的意见,证实2011年1月27日,龚**在楚雄市商务局2011年1月26日关于对省财政下达楚**公司2010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扶持资金预拨15万元的意见书上签字同意拨付。

(6)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和农业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证实楚**公司收到2010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扶持资金15万元。

(7)楚雄州审计局向楚雄虎**任公司调取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审计取证单据,证实2011年1月28日楚雄市商务局在项目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经相关人员批准,拨付楚雄虎**任公司配送中心建设资金15万元,截至2014年4月20日,大姚**公司配送中心按申报和批复的项目未建设,由于楚**公司账务无法核实,造成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损失15万元的情况。

(8)楚*调报(2014)2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证实大**鹏公司实施的2010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项目,未开工建设,楚雄**送中心未提供申报资料,未按财政下达的项目资金文件规定的内容进行项目建设,截至审计之日项目未开工。2011年1月28日,原楚雄市商务局在项目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违规拨付楚**公司资金15万元,造成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损失15万元。

(9)楚雄州商务局关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专项资金审计调查审计建议采纳审计决定及整改落实进展情况的报告,证实截至2014年9月30日,楚雄州商务局违规拨付楚**公司资金15万元,造成资金损失15万元,至今仍未追回,造成资金实际损失15万元的情况。

二、受贿罪

(一)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龚**分12次收受南华华**责任公司董事长彭某某、曾某某贿赂款4.2万元。具体如下:

1、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龚**利用担任楚雄**易发展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楚雄市团结路贸源巷楚雄州经贸委2号院外路口边收受南华华**责任公司董事长彭某某、曾某某为感谢龚**在南华华**责任公司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中在项目申报、验收等方面的帮助而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2、2007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龚**利用担任楚雄**易发展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楚雄市团结路贸源巷楚雄州经贸委2号院外路口边,分11次共计收受南华华**责任公司董事长彭某某、曾某某为感谢龚**在南华华**责任公司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中在项目申报、验收等方面提供的帮助而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彭某某(南华华**责任公司董事长)证言,证实2009年5月,彭某某得知龚**买楚风苑的房子。就安排曾某某到公司出纳处支取了1万元现金,打电话与龚**联系后将钱送到龚**家小区门口,与曾某某一起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交给了龚**。另从2007年至2012年间,每年中秋节、春节前,分十一次送了龚**3.2万元。

2、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从2007年至2012年间,每年春节、中秋节前都按公司安排送钱给龚**,期间共送了十一次总计3.6万元。2009年5月彭某某得知龚**准备购买楚风苑的房子,就在董事会上提议借机送龚**钱,之后彭某某安排曾某某到出纳处支取了钱,在龚**家小区门口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交给龚**。

3、证人杨某某(2007-2010年底担任南华县**限责任公司出纳)、李**(2011年至今担任南华县**限责任公司出纳)证言,证实2009年1月3日、12月13日、2010年2月11日、11月11日、2012年7月15日、2013年1月20日等多张记账凭证处理的是2009年以来走访各级领导支付的一些费用。

4、证人周*某、欧*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周*、李*甲(南华县**限责任公司董事、股东、管理层人员及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彭某某在董事会上说过公司做着万村千乡的事情,每年中秋节和春节前,彭某某在会上都会说要去走访一下省、州、县商务部门的领导,省、州是他和曾某某去,县上是几个股东去。走访慰问的州商务局领导包括龚**。他还说过州商务局的领导李**、周**、龚**要买州公务员小区的房子,要借此机会表示一下。

5、南华县**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证实公司存在对国家公职人员贿送现金的情况,及在财务上采用虚列农家店主培训费及增大固定资产投入的办法处理,处理的人员为彭某某、曾某某相关及财务人员。

6、南华华**责任公司财务清理情况及相关会计凭证,证实在2009年1月3日凭证中列支的南华县农家店主培训费38400元、牟定县农家店主培训费28800元为虚列;2009年12月13日凭证购买房屋1761480元,其中虚列100656元;2010年2月11日凭证支付南华县农家店主培训费34000元、牟定县农家店主培训费33000元为虚列;2010年11月11日凭证支付牟定县农家店主培训费46800元为虚列;2012年7月15日凭证支付南华县农家店主培训费73500元为虚列;2013年1月20日凭证支付牟定县农家店主培训费46500元,上述共计虚列支出401656元,该份书证经彭某某、曾某某、出纳杨某某、李*甲、会计王某某等人确认后,并证实了这些钱实际用于贿送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费用的情况。

7、被告人龚**的供述,证实龚**2007年春节前收到600元、2008年春节前收到600元、2009年春节前收到1000元、2010年春节前收到1000元,共计收到南华华**责任公司彭某某送的钱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龚**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南华华**责任公司彭某某、曾某某贿赂的4.2万元的事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项事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二)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龚**分两次收受楚雄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贿赂款5万元。具体如下:

1、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龚**利用担任楚雄**易发展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楚雄市团结路贸源巷楚雄州经贸委2号院外路口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云E38886的本田轿车上,收受楚雄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为感谢龚**在楚雄虎**任公司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过程中在项目申报、验收等方面提供的帮助而贿送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2、200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龚**利用担任楚雄**易发展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楚雄开发区云华酒店旁的一个茶室里,收受楚雄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为感谢龚**在楚雄虎**任公司实施“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过程中在项目申报、验收等方面提供的帮助而贿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大姚**有限公司负责“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建设期间,赵某某多次贿送楚雄州商务局原贸易发展科科长龚**现金。2007年的一天,赵某某跟李某某说要送5万元给龚**,后就分两次,一次2万,一次3万,将5万元送给了龚**;2008年的一天,龚**打电话跟赵某某借1.5万元,赵某某就拿给龚**了1.5万,龚**还出具了借条;最后一次也是2008年的一天,龚**打电话跟赵某某借1万元,赵某某就从楚**公司备用金中拿了1万元到州商务局门口,在赵某某的哈弗车上交给龚**,龚**未写借条。送钱是因龚**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中关照了楚雄虎**任公司,在农家店验收过程中对不符合标准的也进行了验收,还帮助跟各县经贸委打电话关照赵某某公司。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在公司成立之初,赵某某提出龚**在公司争取“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中帮了很大的忙,要给龚**5%的干股。到2006年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专项资金拨付到位后,2007年初赵某某提出兑现5%的干股给龚**,但具**某某怎么操作的不清楚,按照赵某某的性格应该会兑现给龚**。

3、被告人龚**的供述,证实了第一次是2006年9月的一天晚上,赵某某打电话叫龚**从家里下来,在一辆老款本田车上,车上有几个人,赵某某给了龚**2万元,这笔钱被龚**用于个人消费;第二次是2007年年底,赵某某开着哈佛车接龚**到云华酒店附近的茶室,送了龚**3万元;第三次是2008年9月某天,龚**打电话向赵某某借钱,在赵某某办公室,赵某某从柜子里拿了1.5万元给龚**,此笔款打了借条;第四次是2009年7月某天,龚**打电话向赵某某借钱,赵某某开着哈弗车送了1万元钱到州商务局门口,在赵某某哈弗车上赵某某将1万元拿给龚**,此笔款没有打借条,至今也没有归还。

4、借条,证实龚**于2008年12月17日出具借条给楚雄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1.5万元。

原判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龚**收受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受贿款5万的事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第四起犯罪事实中贿送的2.5万元系借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

原判认为:被告人龚**在担任楚雄**易发展科科长期间,不认真履职,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龚**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送的现金人民币9.2万元,给请托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声誉,保护国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保护事业单位正常的工作开展,根据被告人龚**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龚**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总和刑期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对被告人龚**受贿款人民币9.2万元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龚**的主要上诉理由:其滥用职权罪的部分经济损失已经追回,原判对其滥用职权罪的量刑过重;其在二审审理中对受贿罪作了如实供述,受贿款9.2万元也已经全部退缴,请二审予以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楚雄市商务局违规拨付15万元给楚**公司与上诉人龚**的违规审批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龚**对该笔违规拨付款不应当承担责任;150万元财政补贴资金的违规拨付,不是上诉人龚**一个人的行为造成的,是多部门相关人员都不按规定办事而共同形成的结果;违规拨付的150万元财政补贴资金已经大部分收回,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很小。建议对上诉人龚**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上诉人龚**在二审审理中,能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收受赵某某的行贿款五万元应当属于自首,且退清了全部行贿款9.2万元,建议对上诉人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使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原审确认,二审据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在担任楚雄**易发展科科长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期间,违反国家、省、州商务、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对“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不认真开展检查验收,在未达到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违规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书,致使国家专项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龚**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加盟公司负责人彭某某、赵某某贿送的现金人民币9.2万元,为加盟公司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龚**在负责“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期间,因其对滥用职权罪部分一直能够坦白认罪,认罪态度好,并根据其在滥用职权过程中的作用和情节,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龚**及辩护人提出其滥用职权罪的部分经济损失已经追回,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有事实和理由,予以支持,但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上诉人龚**在二审审理期间,对其受贿罪能认罪、悔罪,并退缴了全部受贿款人民币92000.00元,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龚**收受赵某某的行贿款五万元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及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上诉人龚**犯滥用职权罪的量刑偏重,应予以改判,同时因上诉人龚**在二审审理期间对其犯受贿罪也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受贿罪的量刑也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龚**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

二、上诉人龚**退缴的受贿款人民币92000.00元,依法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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