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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吴**贪污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1)闵*初字第1592号刑事判决,认定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九月提出(2015)沪司狱白减字第116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12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并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代表唐*、唐**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海市军天湖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陈**出庭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罪犯吴**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吴**予以减刑。

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吴**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吴**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代管款专用收据、上**没款统一收据、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等相关书证材料。

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意对罪犯吴**在减刑幅度内裁量减刑。

罪犯吴**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劳役任务。为此,先后受到执行机关七次表扬和三次记功的奖励。原判认定的违法所得已退缴,附加财产刑履行部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吴**的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吴**遵规守纪情况的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代管款专用收据、上**没款统一收据、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判,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为此,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七次、记功三次的奖励,基本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庭审中,罪犯吴**就尚未履行完毕的附加财产刑,表示将根据自身的经济状况积极履行。综合罪犯吴**在监表现,执行机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对罪犯吴**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吴**予以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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