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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等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张**、赵**、何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宜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初,宜阳县下达各乡镇生态林建设工程任务。张*乙、张*甲、赵**、何某某等人商议共同实施生态林建设工程,并邀钱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参与。按照分工,赵**、何某某负责种树,张*甲负责指导种树和生态林工程项目材料上报,张*乙、钱某某负责工程验收和申请财政拨款事项。2013年3月,赵**、何某某共同出资8800元从宜阳县某某苗圃购买17600棵侧柏树苗,在某某村荒山上植树。县林业局安排李*甲等人到现场勾绘地图,测算面积,张*乙得知测算的面积仅有100多亩后,即找到李*甲要求增加面积,李*甲将地图勾绘为491亩,交予林业局营某某汇总,致使《宜阳县2013年林业生态建设提升工程作业设计说明书》显示赵**等植树面积为491亩(N3小班127亩、N4小班232亩、N7小班132亩,N3、N4小班确定为中央财政补贴造林工程,N7小班为省级造林工程)。2013年6月,该生态林建设工程经省林业厅验收,中央财政补贴造林项目合格率100%,合格面积359亩,省级造林合格率94.2%,合格面积124.3亩,合格面积共483.3亩,拨付了补助资金。2013年年底,在宜阳县林业局相关人员对工程验收过程中,钱某某利用验收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使该工程顺利通过验收。2014年元月,县里发放第一批造林补贴款(按每亩补贴200元的70%发放),赵**、何某某以赵*乙等六人名义,按植树造林483.3亩开具税票75129元,由张*甲将有关资料上报到县林业局,通过宜阳县林业局申请拨付款项。2014年1月29日,宜阳县财政局拨付该工程补贴款75129元。赵**、何某某得款后扣除种树成本,分给张*乙24000元,张*乙从24000元中又分给张*甲7000元,分给钱某某6700元。经检察机关委托林业人员现场勘查,确认N3小班为82亩、N4小班为50.2亩、N7小班为33亩,赵**等实际种植面积为165.2亩。案发后,张*乙上缴非法所得15300元,张*甲上缴非法所得7000元,赵**上缴非法所得19200元,何某某上缴非法所得15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张**、赵**、何某某的供述、证人钱某某、杜某某、李*乙、乔某某、亢某某、李*甲、赵**、张**、赵**等人的证言、张**等人的任职证明、财政补贴造林合同、造林验收情况、银行交易记录、勘验报告、户籍及前科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张**、赵**、何某某均构成贪污罪。遂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称,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罪名无异议,但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应当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因为其是从犯,又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其进行量刑,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并无不当,且张**等人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不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另,一审法院在对张**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张**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因素并依法对张**进行了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张**、赵**、何某某伙同钱某某利用张**、张**、钱某某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增种树面积,骗取国家生态林建设补贴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系主犯,赵**、何某某、张**系从犯。另,张**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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