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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陈**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以上上诉人李*、陈**因涉嫌犯贪污罪,均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二审请求情况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陈**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郏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郏县化**小组办公室印发《郏县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实施方案》,在全县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同年上半年,郏县李口镇东南村村民李**(在逃)找到时任李口**党支部书记李*、村主任陈**,经共同商议,以李**曾经在李口**学校承包施工工程,西北村拖欠李**工程款的名义,制作虚假施工合同和欠款手续,伪造西北村建校外欠李**工程款141800元未还的欠条,计入该村外欠账科目内。后被告人李*、陈**找到西**学校负责人张**,让其以学校的名义向上级有关部门申报国家“普九”债务化解资金。该笔“普九”债务经西**学校申报通过国家验收后,李**分别于2010年3月、同年7月收到“普九”债务化解资金共计141350元。尔后,陈**分二次从李**处领取现金共计28000余元,其中以秸秆禁烧的名义发放给该村村干部及相关人员补助费共计9500元(含二被告人每人补助的500元),余款20000元由李*、陈**共同分获。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所获赃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郏县公安局李口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2.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李*、陈**归案证明;3.郏县李口镇政府出具的李*、陈**任职证明;4.郏县财政局出具的郏县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审查核实表;5.李口镇西北村委会出具的“西**小学盖校舍欠款情况说明”;6.郏县财政局出具的李口镇西北村“建校协议书”;7**财政局出具的郏县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支付明细表。(二)证人陈**、李**、王**、张**、李**、陈**、郭**、尹**、郝**、谢**、郑**、李**、陈*丙证言(三)被告人李*、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陈**作为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虚构西北村学校拖欠李**工程款的事实,骗取“普九”化解债务款并予以侵吞,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李*、陈**刑事责任,同时又认定,且系在共同犯罪,李*、陈**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本案中,李*、陈**所分得的赃款中,其中9500元用于其本村的公共支出,不属其本人非法占有,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其犯罪数额为13185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陈**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能积极退赃,均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陈**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李*、陈**的行为均不构成贪污罪,应认定为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而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陈**利用其分别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政府下发化解“普九”债务实施方案之后,作为村民委员会的基层组织成员,理应协助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实事求是做此项工作。而被告人李*、陈**利用职务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贪污罪。综上,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陈**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李*、陈**为本案主犯不当,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贪污犯罪活动中,李*、陈**参与从预谋到实行贪污的全过程,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对危害结果的产生起主要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主犯。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陈**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陈**非法所得各10000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上诉称其构成诈骗罪,而非贪污罪,且其为从犯,在被传唤前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

上诉人陈**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陈**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定性,应成立诈骗罪,应认定从犯,一审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判所列证据亦经一审开庭当庭予以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陈**作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普九”化解债务款并予以侵吞,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关于上诉人李*、陈**及其辩护人认为“李*、陈**成立诈骗,系从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政府下发化解“普九”债务实施方案之后,李*、陈**伙同他人伪造虚假协议,将西北村虚构成债务单位,作为该村的村支书和村主任,有义务协助人民政府清理审核债务、提供原始凭证、证明债务的真实性,李*、陈**在履行该义务的过程中利用职权,伪造一系列单据及证人证言,成功骗取“普九“化解款,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而非诈骗罪,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在共同贪污犯罪活动中,李*、陈**参与从预谋到实行贪污的全过程,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对危害结果的产生起主要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主犯,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认为其系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故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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